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林,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黄岭村南山路100号。原审第三人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黎阳街500号。再审申请人郭某林因诉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以下简称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行终2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某林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闽0502行初113号案中,已判决确认惠安县百崎回族乡人民政府、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6年8月6日共同拆除郭某林浇注的两处混凝土和加装钢柱的行为违法。但上述案件当事人拒不履行该判决内容。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作出的泉公台(百崎)受案字(2019)第00023号受案登记表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且公安机关配合乡政府布置非法拘禁郭某林,对其使用手铐脚铐,并暴力取证,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互相勾结乡政府布置策划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改判确认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作出泉公台(百崎)受案字(2019)第00023号受案登记表,泉州市公安局百崎回族乡政府布置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表面传唤受案,实质非法拘禁、暴力取证、非法搜查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传唤行为及追究有关办案人员责任的行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强制传唤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依法追究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办案人员暴力取证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和2018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为了调查治安行政管理案件的需要,通知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和查证的行为,应属公安机关为作出最终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将申请人口头传唤至被申请人下属的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调查询问后,已于同年5月16日对申请人作出泉公台(百崎)行罚决字[2019]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传唤行为属于被申请人为作出行政处罚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讨论、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单独对被申请人的传唤行为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传唤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起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方式予以救济。此外,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追究泉州市公安局百崎派出所办案人员暴力取证的法律责任,属于针对被申请人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点击关注关注【执考掌中宝】、【学法好帮手】后,在公众号内点击右上角头像,再点击右上角放大镜,输入关键字搜索你所需要内容。
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书籍,本文仅供参考。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仅供学习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读者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