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考掌中宝 | 纠纷引起的推搡、拖拽、拉扯行为致伤的,不是故意伤害行为?

教育   2024-12-19 21:00   安徽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12刑初69号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周正。
被告人朱某女,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夏新芳,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陈某以被告人朱某女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人朱某女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夏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

自诉人诉称,2020年7月21日,自诉人因被告人朱某女在违建围墙时上前阻止发生争论,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女推自诉人离开现场的过程中,把自诉人推倒在地,致使自诉人陈某右腕及头部受伤,经丹徒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腕骨折。被告人朱某女的行为已对自诉人的人身权造成侵害,构成伤害罪,同时也给自诉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医疗费2257.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95元,共计27752.4元。
自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

2.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朱某女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自诉人,也没有违建。自诉人穿着大拖鞋,是自己跌倒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自诉人的伤与被告人无关,是自诉人到被告人家里无理取闹,是自己穿着拖鞋往后退过程中,不慎跌倒造成的。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自诉人陈某因被告人朱某女家建围墙影响其生活,上前阻止并与之发生争吵。朱某女推赶陈某,将陈某向院外推,在陈某后退到朱某女院外门口时跌倒,导致右腕及头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自诉人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2257.4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自诉人损失认定问题。本院根据自诉人的病历,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自诉人误工期9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70天。
自诉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257.4元。

2.营养费2100元。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70天计算为2100元。

3.护理费3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即80元/天×40天。

4.误工费3600元。本院根据自诉人工作情况,考虑到损伤客观造成收入减少,本院酌定每天收入减少40元,90天计算为3600元。

5.交通费200元。因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135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朱某女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朱某女推搡自诉人陈某,致使陈某跌倒受伤。被告人朱某女不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朱某女的行为导致自诉人陈某受伤,侵犯了陈某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陈某到朱某女家,采用不适当的方式阻止他人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客观情况减轻被告人朱某女70%的责任,本案中造成自诉人陈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1357.4元,被告人朱某女承担30%即3407.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女无罪

二、被告人朱某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陈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340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俊猛
人民陪审员 郭薇芳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 兰
书记员 王 羱
来源/法路痴语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12刑初58号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英,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广元市朝天区。
诉讼代理人:潘某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广元市朝天区。(系自诉人石某英之子)。
诉讼代理人:唐成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贵,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广元市朝天区。
辩护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蓉,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住广元市朝天区。(系被告人冉某贵之妻)。
辩护人:何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石某英以被告人冉某贵、潘某蓉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石某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某成、唐某荣,被告人冉某贵及其辩护人华某,被告人潘某蓉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

自诉人石某英诉称,被告人冉某贵与自诉人石某英因土地承包权利争议引发纠纷,在经朝天区、朝天镇、仇坝村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冉某贵强行在该争议土地上修路,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
2018年6月9日下午17时许,自诉人拿着洋镐和洋铲去种红苕,还未到争议地时,不知为什么,被告人冉某贵看见就下来抓住自诉人的锄头,一拳将自诉人打到在地,自诉人抓住锄头没松手,被告人冉某贵强行连拖带扯,摔出几米远。接着被告人潘某蓉上来就将自诉人按在地上用脚踢,抓住头发往地上碰。后自诉人的老公、儿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潘某蓉才停止殴打。
自诉人受伤后在2018年6月10日上午至2018年6月20日前一直在村卫生站村医吴平某和乔某处吃药治疗,吃药治疗无果后,于2018年6月21日入住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治疗。自诉人的伤情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冉某贵、潘某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给自诉人造成的医疗费7360.45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鉴定费1100元,共计23628.45元。
自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潘某蓉的供述;

2.证人潘应明的证人证言;

3.自诉人石怀英的陈述;

4.村医的证明;

5.鉴定意见书;

6.受伤照片;

7.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

8.病例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签;

9、视频资料。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冉某贵及其辩护人辩称因争议公路的事情与自诉人石某英发生口角,但没有与自诉人石某英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故冉某贵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冉某贵向法庭提交了关于争议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及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证人李某与仇某的证言、村委会出具石某英堵路的证明及视频资料一份。
被告人潘某蓉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蓉除了抓扯自诉人石某英的头发,其并没有殴打自诉人石某英,故被告人潘某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贵、潘某蓉与自诉人石某英两家因在朝天区朝天镇仇坝村五组“窝棚梁”(小地名)处的争议地权属引发纠纷,经朝天区农业局、朝天镇人民政府、仇坝村村委会调查处理,认为争议地属集体所有。后双方为此继续发生纠纷。
2018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冉某贵、潘某蓉在其养殖场施工,期间要拉料经过争议地(争议地现系一条土路),为此自诉人石某英拿起洋镐去挖争议地的土路,不准被告人冉某贵、潘某蓉拉料经过该争议地。被告人冉某贵就去拖拽自诉人,后被告人潘某蓉与自诉人亦发生抓扯,造成自诉人右侧2.4肋骨前支骨折。自诉人受伤后在村卫生站吃药治疗,在治疗无果后于2018年6月21日在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为此共花费医疗费用5745元。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全休3月。自诉人受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自诉人石某英的陈述;

2.证人潘某明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蓉的供述;

4.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5.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仇坝村卫生站证明一份及其处方签一份;

8.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广元仇坝村五组潘某明信访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

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自诉人提供的受伤照片、广元青林医院发票、乔某开具的处方签,因不能证实自诉人系因本案导致受伤的事实及其产生相应医疗费用,故对这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自诉人的伤情系二被告人造成的事实,但该视频资料内容不能达到自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冉某贵提供的证人仇某、李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要证实被告人冉某贵、潘某蓉未对自诉人石某英造成身体伤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冉某贵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视频资料,自诉人在纠纷发生后仍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及堵路的情况,证实自诉人身体状况较好,并没有身体骨折的现象,该证据亦不能否定自诉人的受伤与二被告人无关,其证明目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贵、潘某蓉为制止自诉人石某英挖路而对其进行的拖拽、抓扯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双方为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在各级组织进行解决的过程中,本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事发当天,二被告人为修建养殖场拉料经过争议地时与自诉人发生纠纷,本是一件小事,完全可以由双方自行或通过村组协商解决,当双方没有冷静处理,互不想让,为此双方发生拖拽、抓扯行为,造成自诉人受伤。对于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二被告人共同承担60%的责任,自诉人承担40%的责任。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的伤情不是二被告人造成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二被告人亦未提供关于自诉人的伤情系因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自诉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相关票据本院认定5745元。误工费,自诉人主张误工费120元/天,但未提交相应收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自诉人石怀英系农村户口,依据四川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统计数据,自诉人的误工费应为42940元/365天×(住院天数12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12000元。护理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天数12天=36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1100元。上诉各项费用共计19205元。其中,二被告人应赔偿自诉人11523元(19205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贵无罪

二、被告人潘某蓉无罪

三、被告人冉某贵、潘某蓉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自诉人石某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523元。

四、驳回自诉人石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谭 帅
人民陪审员 刘克毅
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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