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川07行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雄,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恒,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出庭负责人李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川0793行初4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雄,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3月24日,江油市公安局涪江派出所在办理“2023.01.31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范某某系涉毒人员,故对其进行毛发检测,检测项目为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遂口头传唤范某某至涪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经江油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申请,绵阳市公安局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决定由江油市公安局管辖范某某、唐莉、魏勇吸毒案。当日,江油市公安局决定对范某某、唐莉、魏勇等人吸毒案立案调查。同月24、25日,江油市公安局对范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范某某在询问中表示,自己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对公安机关提取其毛发的过程无异议,但对检测结果呈阳性无法解释,并称是因其吃过肺宁片、消咳颗粒等药物的原因。
2023年3月24日,江油市公安局再次对范某某的头发进行取样,并全程录音录像,后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再次取样的“范某某”的头发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进行鉴定。2023年3月2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从送检检材(“范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出限为0.2ng/mg);2.送检检材(“范某某”的头发)中未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成分。同日,江油市公安局作出江公(涪江)毒瘾认字〔2023〕第02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认定范某某吸毒成瘾严重。2023年3月25日,江油市公安局向范某某告知了拟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范某某在该笔录上手书“我听清楚了,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江油市公安局遂于当日向范某某作出并送达被诉强戒决定。2023年4月9日,范某某被送往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次日,江油市公安局将被诉强戒决定送达给范某某家属。
另查明,2023年3月25日,江油市公安局作出673号处罚决定,决定对范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范某某被送往江油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23年3月25日至2023年4月9日。范某某还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油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强戒决定是否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范某某吸毒案系由绵阳市公安局指定江油市公安局管辖,故江油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综合江油市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以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相关证据,江油市公安局认定范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并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次,江油市公安局经过报请指定管辖、受案登记、询问、委托司法鉴定、吸毒成瘾认定、告知、审批等程序作出被诉强戒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关于范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取样不合法、服用药物导致检验结果偏差的问题。根据江油市公安局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封存移交实验室检测样品的信封经范某某签字捺印确认,其取样流程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同时,《部分毛发样本毒品成分含量检测结果阳性的审查认定方法》载明“目前,除了用于治疗帕金森病的司来吉兰药物外,我国并没有其他苯丙胺类药物”,范某某在询问过程中并未陈述其服用该类药物,故对范某某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范某某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所涉案由、案情完全不一致,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需要指出的是,江油市公安局取样流程、被诉强戒决定送达家属时间确有不足之处,虽不影响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被诉强戒决定的合法性,但希望江油市公安局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注意、规范。
综上,江油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强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范某某对原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并确认江油市公安局管辖违法,确认江油市公安局认定上诉人范某某吸毒的证据——在花园小区上诉人住所毒品检测行政行为及涪江派出所取样送实验室毒品检测等重要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并撤销案涉强制戒毒决定。
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未对案涉强制戒毒决定进行全面合法性审查。原审法院对于江油市公安局在花园小区对上诉人范某某进行毒品检测时间地点,检测设备,检测行为,是否留存了后期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所需要的A、B样品,是否有公安部要求的同步录像,入室和检测行为是否合规合法,能否作为进一步拘传等行政执法的基础证据和根据;江油市公安局管辖指定是在花园小区执法之前还是之后,花园小区执法是否为有权执法,花园小区毒品检测结论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再次取样的时间地点与行政拘留与强戒决定引用花园小区取样证据的法律上的关系;同日在江油市××花园小区取样检测没有同步录像重要行政行为违法性,派出所送实验室检测样品不是花园小区现场检测留存样品,而是在派出所取样,违反了某某检测程序规定实验室检测样瓶要求为现场取样需保存6个月的A样本是否涉及严重违法等均未进行审查说明。花园小区现场毒品检测结论来自一名警员违规提取,无现场录像证明设备使用合规、检测行为和结论合法,而作为定案和进一步拘传等行政行为证据的合法性未依法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2.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归纳不当。本案的实质争议并非被诉强戒决定合法性,而首先是构成强戒认定基础的有效管辖、案件事实基础和拘传根据的花园小区毒品检测和实验室检测送检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换言之,是江油市公安局在花园小区行政行为违法和脱离花园小区在江油市涪江派出所取样和送检作为严重违法,结论却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根据的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江油市公安局执法程序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将江油市公安局行政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对比,江油市公安局的执法存在严重实体、程序问题。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缺乏现场录像不能证明客观真实性,不是同一现场的样品送实验室检测违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实验室检材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其拘留和对上诉人实施强戒决定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江油市公安局执法程序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和《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具体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4.原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放弃司法监督行政行为构成权力制约的权力行使,回避对江油市公安局对公民丧失两年人身自由严重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体审查义务。非法程序下的任何结论都是毒树之果,不具有合法性地位。二、江油市公安局严重违法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1.江油市公安局无本案管辖权,不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指定管辖决定系花园小区执法事后补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本案指定管辖既是事后补办,也无管辖权争议上报指定管辖事实基础,呈报资料虚假,也非上级公安机关根据重大复杂案情直接指定。指定管辖无事实法律依据。2.江油市公安局在花园小区上诉人住所实施的毒品检测行为和程序严重违法,其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行为违反了某某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检测结论不能作为定案和进一步执法证据,证据因违法性不应被采信。(1)管辖违法,不因事后补办而具有合法性;(2)花园小区现场检测因没有同步录像证明其提取人员合规、适用检测设备合规、检测取样方法合规、毒品检验结果呈现合规,留存了备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的A、B样品等,江油市公安局以拘留和强戒的花园小区毒品检验结论,因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公安部明确规定而为非法孤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江油市公安局用派出所取样并送实验室检测的行为违法,其检测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花园小区取样无现场录像及任何规范样品A、B样提取存放证明。江油市公安局送实验室检测的样品系其在派出所内第二次提取,违反了相关规定。3.江油市公安局其他滥用行政权的违法行政行为。(1)江油市公安局维持检查证入户检查对上诉人强行开展毒品检测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2)花园小区样品提取系由警员周涛一人提取,违反了《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履行公安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应在24小时内及时通知家属的义务。(4)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公安部《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对公文格式字体明确要求,拘留决定和强戒决定法律文书严重不规范,重要事实认定部分字体缩小模糊不清。(5)江油市公安局涪江派出所毛法取样在取样设备、包装上违反了公安部的相关规定。
江油市公安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经指出我局在取样流程、送达程序中的不足,我局已通过培训和下发通知的方式进行了规范。1.范某某、唐莉等人吸毒案线索是由我局侦办的贩毒案件中发现。我局涪江派出所根据线索情况确认了范某某、唐莉均系涉毒嫌疑人员,按照公安部“逢嫌必检”的规定,对范某某、唐莉的毛发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系阳性。因该案系串并案过程中发现的非本辖区管辖的涉毒行政案件,为及时查明吸毒违法事实,我局当日即报市局批准,由市局指定我局管辖。2.本案证据收集全面,事实查证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在本案调查终结后,在行政处罚决定前,我局告知上诉人范某某,范某某当即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民警针对其提出的申辩理由进行了复核,并认定其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在对范某某、唐莉进行强戒决定告知时,二人均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3.上诉人认为文书中的违法事实部分字体过小,违反公文格式,这与本案的事实、处罚及当事人权利无关系。公安机关的文书系公安机关的格式文书,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办案民警只需在四川省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的系统内填写查明的事实后,文书自动生成,办案民警无法亦无权更改文书字体大小。且在对二人做出行政处罚、强戒决定前都进行了告知。上诉人能够清楚明白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后果,并在强戒告知笔录中签具了:“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这能够说明我局在对上诉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4.上诉人称毛发提取不符合规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不认可现场毛发筛查结果,所以我局进行了实验室检测,而第一次毛发检测结果也没有作为最后认定其违法的证据,只是作为过程证据也就是案发经过收集在卷。在做实验室检测取样时,我局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工作规范(试行)》进行全程采样录像,送检的采样分为A、B两份,一份送实验室检测,一份留样。确实需要承认办案民警没有严格按照提取毛发的规范,使用医用剪刀和锡箔纸,但是人体毛发样本不同于体液样本,只要采样工具擦拭干净,没有被污染是不会对检测结果造成任何影响的,更何况我局是采用刑事案件标准的物证袋进行密封,保证了检材在被密封后不会被打开或二次污染。在送检实验室收取样本时,我局也有拍照固定物证袋的完整性。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局将按照相关规定采购合适的剪刀及锡箔纸。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所做的被诉强戒决定是否合法。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2023年3月24日办理“2023.01.31贩卖毒品案”过程中,发现上诉人范某某有吸毒嫌疑,遂对其进行毛发取样检测,在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前提下,口头传唤范某某至江油市公安局涪江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报请绵阳市公安局就范某某等人吸毒案指定管辖,绵阳市公安局决定由江油市公安局管辖该案,故江油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从江公(涪江)强戒决字[202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载明的内容来看,江油市公安局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据的是实验室检测结果,花园小区毛发检测仅作为了案件来源,并未作为江油市公安局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花园小区毛发检测并未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工作规范(试行)》的规定进行规范采样。从江油市公安局提交的派出所采样同步录像中可以反映江油市公安局在正式采样过程中未使用医用剪刀或锯齿剪刀,未使用锡箔纸包裹提取的毛发样本,系程序轻微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于2023年3月25日对范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后,于当日送达范某某,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范某某家属。江油市公安局辩称其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于2023年3月26日向范某某家属送达,但该信件并未被范某某家属签收,目前在卷证据中仅有202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向范某某家属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送达回执,故对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辩称其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送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范某某家属,但对范某某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属程序轻微违法。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江油市公安局认定范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并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执法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处理结果的合法性。
综上,被上诉人江油市公安局于2023年3月25日作出的江公(涪江)强戒决字[202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因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因对范某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被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川0793行初440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江油市公安局于2023年3月25日作出的江公(涪江)强戒决字[2023]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
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油市公安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油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梅
审判员 陈 幽
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小艺
书记员 冯 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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