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1行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蒋浩,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娜,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欢,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是南京市鼓楼区某滨江半岛小区XX室业主。2019年10月1日,张某报警称:“某滨江半岛小区物业处,与物业发生纠纷,称怕被物业打,现在人就在物业旁边,需要民警联系处理”。鼓楼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某桥警务工作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桥警务站)接警后,由民警牟某某处警,经现场了解,张某与物业工作人员吴某某因张某未交物业费而产生纠纷,民警现场调解,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9年10月14日16时35分许,张某报警称:“物业正在骚扰我的租客,一直在敲门,我人在乌鲁木齐无法赶回去,需要民警处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以下简称阅江楼派出所)民警李某甲出警到现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物业工作人员葛某甲称此户一直没有交物业费,系上门催缴。房客汪某已将物业费交给业主张某,但张某一直迟迟未缴纳,电话联系报警人张某,其称人在外地,且认为物业服务不达标故未交。告知其希望能回来协商解决,其称在外地工程结束回去。后告知葛某甲,请其不要过多打扰住户的正常生活。其表示明白。”
当日下午17时25分许,张某又报警称:“物业还在房子这里,请民警再来一趟”。该警情被备注为重复报警。阅江楼派出所接警后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9年10月14日17时30分,熊某某出警,到达现场,请来了XX室租房客汪某及物业人员葛某甲,并联系了物业胡主管,得知的情况是这样的,由于报警人张某长期不交纳物业费用,导致租房客电梯卡失效,只有补交了物业费用,才能开启电梯卡。电话联系报警人,解决方案是租房客代交,房主自己交,民警代交。但张某没有同意一个方案。最后,报警人张某说是自己处理。此外,民警做好物业的工作,近几天,帮助房客刷卡上楼。”
2019年10月15日晚19时53分,张某又多次报警,称因物业费问题与小区物业存在矛盾,若阅江楼派出所不处理好,就准备杀人,报警人目前出差在乌鲁木齐南湖南北路昆仑路路口(乌鲁木齐公安局门口)。接警台对该警情注明“已转乌鲁木齐公安局[关注警情,请及时反馈]”。阅江楼派出所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9年10月15日19时58分,民警黄某某电话联系报警人,电话不通。该报警人之前也报过警,经了解其在某滨江半岛XX室有一套住房出租,其欠小区物业一年物业费,与物业存在纠纷。物业找到该处租房房客,让房客通知房主即报警人交物业费。报警人认为打搅了房客,多次报警。民警黄某某赶赴某滨江半岛小区,物业已经下班,找到保安负责人葛某甲,与物业习经理取得联系,告知合法收费,不要有过激行为,该经理表示并未有过激行为,也没有见到报警人。民警找到XX室敲门,无人应答”。
2019年10月16日晚22时39分许,张某报警称“物业正在骚扰我的租客,一直在敲门,我人在乌鲁木齐无法赶回去,需要民警再与其联系”。阅江楼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李某甲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李某甲出警到现场,找到租客汪某,汪某称并没有物业人前来敲门等事宜。告知汪某若有事及时报警,汪表示感谢”。
2019年11月4日晚20时26分许,张某又拨打110报警,接警台记录报警内容为:“某滨江半岛XX室,因以前物业不处理我的事情,我跟物业有矛盾,物业多次上门骚扰我的租客,今天又来骚扰租客了,报警人现在在乌鲁木齐,后称物业的人不想活了,想死,出事情自己不管,需处理。”某桥警务站接到报警后,电话联系报警人张某,经了解情况,告知报警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9年11月20日晚20时03分,张某再次通过110报警称:“自己与物业方有纠纷,现在物业经常上门骚扰自己的租客,现租客与物业人员在场,发生纠纷”。某桥警务站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9年11月20日20时08分民警苏某赶至现场,汇同小区物业人员王某某上门,租客汪某在家,未发现上述警情,且报警人不在南京。告知:妥善处理好与业主之间的关系。”
2019年11月22日晚21时许,张某通过110报警,内容为:“深夜滨江XX室,前天报过警,物业骚扰我房客,报过警后民警没有处理好,需要民警联系处理”。某桥警务站接警后经核实,11月20日晚张某的报警已处理,遂反馈报警人登记处理。
2019年11月23日12时31分许,张某通过110报警,内容为:“某滨江半岛,上次报警物业骚扰我租客,今天我过来了,需要民警按民法通则对物业进行处罚”。某桥警务站接警后,由民警张某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现场调解,双方约定周一协商处理”。
2019年11月24日9时7分许,张某又拨打110报警,称:“某滨江半岛X号楼,昨天报过警,物业敲门扰民,有纠纷,没有解决,需要民警再次处理。”某桥警务站接警后,民警薛某某赶至现场处警。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经了解核实,报警人张某和物业人员胡某甲因张某物业费未缴纳问题引发纠纷。民警现场维持秩序,告知双方不要有过激行为,现场调解无果,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阅江楼派出所做进一步处理”。警务站将该警情移交至阅江楼派出所。阅江楼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警务站移交警情,民警了解到业主张某将房子租给租客汪某,物业人员葛某甲上门催缴物业费,业主张某不愿意支付物业费,说物业服务不到位,双方调解不了,都将到法院起诉对方”。
一审另查明,2019年10月以来,张某与南京市鼓楼区某滨江半岛小区物业因物业费问题有纠纷,张某多次报警,并于2019年10月15日和10月16日在乌鲁木齐拨打110电话。其中,张某在2019年10月15日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你们派出所这样处理,我肯定会杀人”。张某在2019年10月16日的110报警电话中称要杀物业3到5人,并称:“我现在在乌鲁木齐,等我回去杀人”;“我要杀了3个人我也考虑我够了,为什么,3个人要是在全国还是闹得比较大的,杀5个人我就赚了。杀3个人就相当于杀了3条狗,多杀2个人我就赚了,真的”。因张某涉嫌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2019年11月14日,鼓楼公安分局对张某涉嫌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一案进行受案登记。
2019年11月24日,鼓楼公安分局传唤张某至阅江楼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张某认可扬言杀人的报警电话录音系其所说,但认为其所说的“我肯定会杀人”“要杀三个五个”等就是举个例子,不太恰当,就是要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要公安机关公正处理物业的问题,意思还是希望派出所来处理问题,解决问题。同日,被告还分别询问金地物业工作人员葛某甲、XX室房客汪某。葛某甲表示,物业大约在9、10月份电话联系欠费业主,催收物业费,有时会上门找业主催收,张某本人不住在这里,物业跟租客讲要交物业费,租客会转告给张某,物业没有骚扰租客或者采取其他违法行为,与租客也没有纠纷,张某报警就是想警察来帮他处理物业费的纠纷。汪某表示,物业人员曾在十月份上门两三次让其跟房东说交物业费,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违法方式;并陈述:“物业是正常催收物业费,其实就是让我传话给房东张某。物业的人来找我,我就会联系张某,他就说他来报警解决。他每次报警都有夸大的成分,有一次我不在家,张某还报警说物业和租客打架了,让警察赶紧去解决问题,我不知道他那次为什么报警”。
2019年11月24日,阅江楼派出所告知张某,其行为已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其进行处罚。张某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其多次打110电话反映出警警官殴打其本人,一直未解决;其到派出所对物业涉黑要求立案但一直未立案;物业违法骚扰其租客,派出所一直未解决,在上述情况下,其有三次打110时举了违法的例子,有不恰当之处,但其不会执行,此举也不会影响到他人安全和社会安全。被告经复核,对其陈述和申辩未予采纳,并告知张某。
2019年11月24日,鼓楼公安分局对张某作出鼓公(阅)行罚决字〔2019〕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10月15日19时53分、20时02分、10月16日22时39分,张某因物业费问题与南京市鼓楼区某滨江半岛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遂在乌鲁木齐三次拨打110电话,扬言要杀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鼓楼公安分局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当日,张某被执行入所,入所时健康检查正常。张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
一审审理中,原告要求调取2019年11月24日下午13:30至23:30阅江楼派出所201室的监控录像和一楼留置室的监控录像。对此,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核实,一楼办案功能区监控录像文件已被覆盖,无法调取;201室内没有监控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鼓楼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张某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检查笔录以及接警台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据此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警情的发生系因物业纠纷引发,被告结合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整体案情,对原告作出相应量罚,并无不当。原告张某提出要求被告提供指导员葛某乙身份证件号码、调取2018年或2019年其报警后被警官殴打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与本案行政处罚并无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报警的110全部录音,因被告已提供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张某拨打110通话的完整录音,对于张某拨打的其他110报警电话录音内容,已有被告作出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足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遭到办案民警殴打,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经查,原告当天被送入拘留所时健康检查正常,原告亦自称其并无外伤,原告该意见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鼓楼公安分局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未予采纳并告知原告,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宣告和送达。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告张某诉请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人因物业费问题与物业之间存在纠纷,阅江楼派出所民警配合物业对上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民警蒋某以所领导找上诉人谈话为由诱骗上诉人,胡某乙与另一位身份不明人员殴打上诉人,在场的还有李某乙、薛某。在此过程中,胡某某和李某乙称受一位南京市公安局副局长指挥打上诉人,并且201房间没有监控、没有开执法仪。上诉人开手机录音,手机被拿走并停止录音,要准备打上诉人直到上诉人签字为止。李某乙说他这次不打上诉人了,称其从警30年以来,因打的人很多,小拇指受了伤,因此希望法庭对李某乙小拇指进行司法鉴定。李某乙恐吓并暗示上诉人到拘留所不要说被打的事情,否则在拘留所还会被打。上诉人出拘留所后,多次通过12389反映阅江楼派出所民警胡某乙和另一位身份不明人员对上诉人殴打致屈打成招的事实,并通过110要求派出所保存上诉人在派出所经过的视频证据。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1日应民警薛某要求去派出所当面申请保留录像证据,胡某乙和另一位身份不明人员威胁辱骂上诉人,具体证据见光盘录音。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辩称,2019年10月以来,张某因物业费问题多次与南京市鼓楼区某滨江半岛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多次报警,并于2019年10月15日和10月16日在乌鲁木齐拨打110电话,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于2019年11月24日12:04:22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认可2019年11月24日通知上诉人到派出所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正确、程序合法。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2020年12月11日9:51打12345的电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向12345反映上诉人被殴打的事情。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据此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经复核未予采纳并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上诉人宣告和送达。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对民警小拇指进行司法鉴定,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遭到办案民警殴打,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并无证据证明,与其入拘留所时健康检查情况亦不相符,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崔玉文
审判员 王攀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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