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豫16行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俊,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
出庭负责人石某松,副。
委托代理人胡某玉。
委托代理人符某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荣某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俊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4)豫1627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俊,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石某松及委托代理人胡某玉、符某璐,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荣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2年8月19日,原告赵某俊位于太康县**乡**村**庄西头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其以拆迁过程中遭乡政府工作人员殴打,对城郊派出所参与拆迁及未出具伤情鉴定等行为不满意,并以此为由,通过网上投诉、来访、来信等形式到河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公安部、河南省公安厅、周口市公安局等部门以同一事项重复上访共计十七余次。2023年10月23日,赵某俊就同一事项到国家信访局登记,同日其妻子刘某敏在北京公安部进行登记,**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23年11月3日分别对赵某俊、刘某敏作出警告处罚决定。2023年11月10日,赵某俊再次到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后被工作人员劝回。2023年11月20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高)行罚决字﹝2023﹞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俊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赵某俊的主要违法事实为:赵某俊因对同一信访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途径进行诉求信访。太康县公安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对赵某俊作出了上述处罚结果。且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赵某俊向太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24年11月27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受理赵某俊提出的行政复议,2024年1月25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行复决)﹝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遂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邮件揽收记录日期2024年1月28日,签收日期为2024年1月30日,赵某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通知中规定,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一款第(三)项,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经警告、训诫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就本案而言,根据**县城郊乡政府信访办公室提供的查询结果可知,原告赵某俊信访反映的问题,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复核,利用信访渠道反复多次进行信访、缠访17次,并且在2023年10月23日赵某俊就同一事项信访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登记,同日其妻子刘某敏在北京公安部进行登记,被太康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2023年11月10日赵某俊再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根据赵某俊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了太公(高)行罚决字﹝2023﹞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27日受理赵某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虽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但签收日期为2024年1月30日,已经超过六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属程序轻微违法。故太康县人民政府办理本案中存在程序轻微违法行为,应确认违法,但该复议决定书不予撤销。因此,原告赵某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行复决)﹝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赵某俊要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行复决)﹝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太康县公安局太公(高)行罚决字﹝2023﹞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赵某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城郊乡乡政府强拆上诉人房屋问题上太康县公安局在处理郑永(任乡政府书记)殴打上诉人一事上存在既不对上诉人伤情进行鉴定的不作为。又在上诉人向信访单位反映情况时,利用职权之便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乱作为。上诉人就太康县公安局处理太康县城郊乡政府工作人员郑某殴打上诉人问题上存在的不作为情形进行上访活动,以及就太康县城郊乡政府强拆上诉人房屋一事分别进行上访活动。太康县公安局于2023年11月19日以上诉人的上访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现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提出复议申请。2022年8月19日在太康县城郊乡政府对赵某俊房屋拆迁工作中,郑某带领社会人员对赵某俊及家人进行挑衅、殴打引发矛盾,然后有城郊乡派出所民警将赵某俊抓捕至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大厅交给郑永等人,随后郑某推揉赵某俊前往卫生间后对赵某俊实施殴打,致使赵某俊肋骨骨折。太康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件时进行各种拖延,经赵某俊向其上级机关及监管机关多次反应,太康县公安局仍拒不作为。并且在2023年11月19日5太康县公安局在赵某俊向上级机关反应此事时不顾赵某俊身患高血压及又逢赵某俊母亲逝世三周年(2023年11月25日)的情况下以赵某俊上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对赵某俊实施拘留行为。该拘留行为确属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太康县公安机关拘留赵某俊一事,确属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24)豫1627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高)刑罚决字(2023)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就太政(行复决)(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豫1627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高)刑罚决字(2023)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就太政(行复决)(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太康县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1、关于上诉人反映被答辩人不作为的问题,2022年8月19日在被答辩人房屋被拆迁时,被答辩人报警,答辩人及时出警,通过调查得知,太康县自然资源局、城管局,城郊乡人民政府联合执法,对位于城郊乡七里河赵庄西头赵某俊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随后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被答辩人发生纠纷,被答辩人反映其被乡政府工作人员殴打要求处理,答辩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法制办公室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给予治安处罚。被答辩人不存在不作为问题。2、关于上诉人反映伤情鉴定问题。被答辩人诉称,乡政府对其工作人员殴打,经查住院病历首页显示2022年8月19日15时3分入院,2022年8月22日8:50出院,此期间并无胸部骨折情况,出院后再次返回医院,2022年8月23日0时22分CT报告单显示其左侧第三肋骨骨折,此时胸部出现伤情,无证据证明此伤与政府工作人员具有关联性。答辩人已经上述结果告知被答辩人,答辩人对答复意见不申请复查、复核,不通过法定途径解决诉求,多次以此为由越级上访、缠访,经国家工作人员劝阻后不听,甚至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通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7号文)、《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太康县公安局调查:2022年8月19日太康县自然资源局、太康县城管局、城郊乡人民政府联合执法,对位于太康县**乡**庄西头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后赵某俊信访声称城郊派出所参与拆迁,即城郊乡政府副乡长郑某对其进行殴打,派出所没有对其除伤情鉴定结果,赵某俊以此事项为由,在2022年8月26日以来多次上访,有信访记录为证。2023年10月23日赵某俊就同一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再次越级上访到国家信访局。同日其妻子刘某敏到公安部进行信访登记。2023年11月3日,太康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条例》,对赵某俊、刘某敏处警告处罚。2023年11月10日,赵某俊再次以同一信访事项到国家信访局进行越级信访,在国家信访局门口通过微信与城郊乡工作人员联系,声称自己在国家信访局门口排队登记,处理不好他反映的问题就会一直登记,主观上存在以访施压的故意。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此后多次重复、越级上访,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信访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和赵某俊多次去信访的记录及对赵某俊、刘某敏处警告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太康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且在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太康县公安局依法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以上事实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也是合法的。综上,太康县公安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因此一审判决人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答辩人作出的太政(行复决)﹝202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不服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高)行罚决字﹝2023﹞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受理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告知,太康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案件卷宗材料。答辩人依法对太康县公安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认定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行政复议法68条规定,答辩人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2024年1月26日,答辩人按照与邮政快递的交寄习惯,将需要邮寄的复议决定放置在县政府门岗窗台上,并拍照发给邮政快递员进行告知。按照正常的邮寄时限,第二天也就是2024年1月27日完全可以送达到被答辩人手中。然而由于邮政工作人员的失误,其直到2024年1月28日才将邮政快递取走,并于当天送达。所以说答辩人完全是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邮寄送达。超期送达也就超一天并非答辩人造成的,而是邮政快递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应依法申请复查、复核。《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7号文)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访事项、反映信访诉求时滋事扰序、缠访闹访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负相应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某俊在其信访事项被调查处理后,对信访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未对该处理意见依法申请复查、复核,而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通过网上投诉、来访、来信等形式到河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公安部等部门以同一事项重复上访,该行为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太公(高)行罚决字﹝2023﹞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赵某俊送达被诉复议决定,应属轻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驳回赵某俊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金华
审判员 张子亚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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