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琴。
委托代理人方鸿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韩狄锋、沈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汪某泉。
上诉人林某琴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琴的委托代理人方鸿根,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狄锋、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萧山公安分局作出萧公行决字(2013)第3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某泉挥舞手中的刀刺伤林某琴头部、颈部等处,经萧山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林某琴的伤势程度未达到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汪某泉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收缴其作案工具折叠刀壹把。
2013年9月13日,林某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行决字(2013)第3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因林某琴丈夫汪某泉自行用混凝土加高自家门前道路,导致汪某泉与汪某浓发生纠纷并打架。在互相推搡过程中,汪某泉从上衣口袋内掏出一把电工折叠刀划向汪某浓,林某琴见状上去劝解并欲夺汪某泉手中的刀。争夺中,汪某泉挥舞手中的刀将林某琴头部、颈部等处刺伤。经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琴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萧山公安分局所属坎山派出所受案调查后,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5月30日,萧山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汪某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林某琴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经复议维持萧山公安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林某琴仍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汪某泉与汪某浓系兄弟关系,其与汪某浓、林某琴两夫妻平常关系一般。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萧山公安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萧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汪某泉用刀刺伤林某琴的事实存在,林某琴认为汪某泉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但林某琴提出汪某泉在现场扬言杀人,仅有汪某浓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而根据对本案纠纷的起因、行为手段、造成的后果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案情综合分析、判断,并不能认定汪某泉在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故意,故林某琴主张汪某泉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于林某琴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汪某泉的行为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条同时规定了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两种违法行为,虽然两者侵害的客体都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但从行为方式上进行分析,本案汪某泉用刀具刺伤林某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萧山公安分局认为汪某泉的行为性质为殴打他人,该观点虽有瑕疵,但萧山公安分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未明确将汪某泉的行为认定为殴打他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规定在同一法条中,两者的处罚幅度也未作区分,故对汪某泉的行为无论认定为故意伤害还是殴打他人,均不影响对其的量罚,对林某琴的权益也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萧山公安分局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其对汪某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萧山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汪某泉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林某琴关于汪某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以及萧山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处罚决定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琴要求撤销萧山公安分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萧公行决字(2013)第3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林某琴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第三人在现场“扬言”杀人的事实无庸置辩,一审法院无法否认。1、根据“印证”的概念和证据规则,“仅有汪某浓的陈述”(勘验笔录),就“印证”了“林某琴提出汪某泉在现场扬言杀人”的事实,无须再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只要有一份直接证据就可以证明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汪某浓的询问笔录就成了上诉人一审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即上诉人提出汪某泉在现场扬言杀人。2、根据已知汪某泉杀人的事实,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推定出之前“汪某泉在现场扬言杀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汪某泉的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那其就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混淆视听”的解读。“殴打他人”行为是违法行为,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是犯罪行为。“殴打他人”行为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共同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时的衡量标准不同。以同样的“未达轻伤”的行为结果,“殴打他人”行为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是不能适用同一条法律条款,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行为适用该条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由邻里矛盾激化遂起杀念的“故意杀人”案。汪某泉用尖刀向上诉人头部、颈部等处刺了三刀,后被汪某浓把刀夺下才停止刺杀。而上诉人是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才幸免一死,痊愈后留下三个刀疤。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对汪某泉的行为以“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其现在已承认该定性错误。既然错了,有错必纠才是行政立法和审判的目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行决字(2013)第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萧公行决字(2013)第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虽然同时设定了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两个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本质上都是对伤害行为的处罚,而且两者的处罚幅度完全一致,故对汪某泉的行为无论认定为故意伤害还是殴打他人,均不影响对其的量罚,对林某琴的权益也未产生实质影响,且本案中汪某泉已被执行行政拘留,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同样是未达轻伤的行为结果,殴打他人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犯罪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的扭曲理解。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经鉴定林某琴损伤未达轻伤,因此,我局对汪某泉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本院确认:
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4、6-9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汪某泉于2012年11月15日中午12时30分许,因与汪某浓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林某琴前去劝解并欲夺汪某泉手中的刀时,汪某泉挥刀刺伤了林某琴头部、颈部等处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汪某泉用刀刺伤上诉人林某琴头部、颈部等处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鉴于上诉人林某琴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据此,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依据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汪某泉作出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汪某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处罚决定属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方
审判员 徐斐
审判员 李洵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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