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考掌中宝 | 最高法:《训诫书》不可复议不可诉

教育   2024-12-08 21:00   安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1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某莉。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俞某莉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俞某莉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2014〕第201401250061号《训诫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17日,东城区政府以训诫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俞某莉认为东城区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东城区政府应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申请并从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故俞某莉诉请法院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俞某莉申请行政复议的《训诫书》系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俞某莉申请再审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属于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撤销东城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东城区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俞某莉系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2014〕第201401250061号《训诫书》,而该《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某莉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未对俞某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 
综上,俞某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俞某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高行终字第3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俞某莉,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女。

委托代理人贾博,男。

上诉人俞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4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俞某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俞某申请行政复议的《训诫书》系公安机关告知原告相关法律规定等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俞某的起诉。

俞某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决定,并要求东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训诫书》的内容仅为告知俞某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故未对俞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俞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俞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晖

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多备考资料在此订阅号发布
建议同步关注
点击关注
关注【执考掌中宝】【学法好帮手】后,在公众号内点击右上角头像,再点击右上角放大镜输入关键字搜索你所需要内容。

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书籍,本文仅供参考。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仅供学习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我们将第一时间删除。读者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执考掌中宝
执考掌中宝,办案、备考不可少!!!非常值得关注……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