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3-17-5-202-016
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查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变更追加;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基本案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8月28日裁定(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被执行人乙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后,厦门某投资公司以案涉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津执异34号执行裁定,以相关执行案件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厦门某投资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厦门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指令该院依法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天津高院裁定(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首先,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天津高院于2003年8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乙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亦即(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是基于乙公司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高院认为本案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该院予以纠正。
其次,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在于其已合法受让天津高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且明确该债权历经数次转让其方才受让。基于此,在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审查判断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聚焦于其是否已依法受让(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如符合该等条件,且满足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可依法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可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而对于该基本事实,天津高院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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