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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接了某中学扩建教学楼的项目工程。2021年2月,建筑公司与被告包工头王某签订《某中学教学楼项目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王某。2021年4月至8月,原告刘某接受王某雇佣,到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结算,刘某工资共计35400元,扣减借支及已支付部分,尚欠工资16200元,欠付的工资由王某向刘某出具欠条1张。后经刘某多次向王某催要该款项均未果,刘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剩余工资,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对欠付刘某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而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结算明细等材料,辩称其已经将工资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王某,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刘某在被告王某所承包教学楼扩建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原告刘某剩余16200元的劳务报酬。被告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木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王某,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得到及时清偿,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来源:甘肃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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