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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向某银行借款,A公司为B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C公司为B公司的该笔债务担保,与A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C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B公司的上述贷款向A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不动产抵押合同》上盖有C公司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甲某(甲某系C公司100%持股股东)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该不动产已办理抵押登记。C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C公司同意为B公司的贷款向A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担保是具有高度影响公司利益的重大交易行为,为保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就公司对外担保设置了制度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否则担保无效。但市场交易存在复杂性和多变性,为使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即公司对外担保的例外情形:(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因此,法官在此特别提醒,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内部决议,如缺失决议文件,且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
来源:甘肃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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