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纠纷背景
与老板签订的股份代持合同是否确认生效?
2019年1月23日,委托人齐某与受托人马某签订《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委托协议》,明确约定: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依法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股票简称CH,股票代码XXXXXX,马某为A股份有限公司在册股东、公司董事、副董事长,系公司董事长李某一致行动人(夫妻关系),是公司即将于2019年完成的股份定向增发的唯一企业高管意向认购人,齐某委托马某认购公司将于2019年完成股份定向增发之股票并委托马某代持股份,齐某在本协议签订后向马某支付8万元,通过马某代为认购公司股票1万股,折合每股综合成本为8元,齐某可按实际持股比例享有因标的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包括现金分红、送配股等财产性权益。
同日,齐某作为认购者签署定增认购信息确认书,委托马某代为认购股份。实际齐某于2019年1月17日、18日分别向马某转账5,000元、75,000元。
2024年2月,齐某将马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认购委托协议,马某返还股份代购款8万元及其利息损失,李某对马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裁判,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合同应属无效,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的认定,逻辑上与上市公司股票代持是一致的。就本案而言,案涉认购委托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马某返还齐某8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李某对马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
提出问题
提问: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03
法官释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代持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理由在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应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相应代持合同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规则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股权清晰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是一致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要求公众公司必须股权清晰,约束公众公司不得隐名代持,均系对公众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以免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和基本交易安全,进而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合同效力的认定,逻辑上与上市公司股票代持是一致的。就本案而言,案涉协议应属于无效。
04
营商小贴士
股东信息披露要真实,
证券监管制度严落实;
金融交易秩序需维持,
社会公共利益莫损害;
上市公司股票禁代持,
公众公司股份亦同理;
公司治理机制应健全,
合法合规经营是王道。
05
法条链接
上下滑动阅读更多内容
文字来源:商事审判庭 梁春霞
责任编辑 :陈淋清 李煜杰
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闵行法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