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踢群”伤自尊,我能找群主要赔偿吗?法院这样判|闵法拍案

文摘   2024-10-16 11:31   上海  



学校家长群、业主微信群......

本是双方之间的沟通平台

究竟何事惹得双方对簿公堂?

群员被管理员踢出群后

可否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审查了一起

因群员被踢出微信群而引发的纠纷




原告杨某、被告朱某分别系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的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同时也是小区微信群的群员和管理员。去年年底,小区物业公司员工夜间拜访业主传达通知,杨某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对其造成困扰极为不妥,遂在业主微信群中向朱某反映相关情况,却遭朱某移出微信群。杨某认为,涉案微信群系其获取小区重要信息的来源,其作为业主留在微信群内系正当权利,朱某将其移出微信群,侵害了其诸多权利。


图片源自网络


起诉人杨某诉称:

2024年9月,杨某称有物业公司员工半夜敲门,其认为物业工作人员所通知的事项与自己无关,并且物业公司夜间上门通知的行为也极不妥,而后在其反馈意见后,群管理员将自己移出微信群的行为更是侵害其权益。杨某认为,小区业主群本质对于业主来说作用很大,群管理者们的管理权更是业主所赋予,应承担维护全体业主权益的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业主委员会及涉案工作人员停止侵权行为,并于业主群内公开道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微信群组管理行为的性质认定。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微信群组系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均系成员间的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闵行区人民法院多次释明,起诉人坚持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起诉人杨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随着互联网不断发达,愈来愈多的爷叔阿姨加入到微信群的使用群体之中,小区业主群、物业群、学校家长群等微信群组的良性运用对维护小区及学校环境来说也是大有裨益。但生活中不免存在着因这些微信群中“踢人”“禁言”等行为所引发的争议,甚而有群员们一纸诉状,将群主告上了法庭。本案中,杨某认为小区业主群是区别于家长群、购物群的特殊存在,且群管理者应是服务者,管理群的行为也应受到限制。但实际上,群管理者对于群的秩序维护手段非常有限,无论是“踢人”,或是“禁言”,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网络社交秩序。若限制乃至剥夺这种行为的自由,可能导致微信群成为“一言堂”或“大杂烩”。


因此,对于这种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新型社交关系,不应过多地加以法律层面的限制。只有划清法律调整和社会自治范畴之间的界限,才能让微信群的作用发扬光大,真正成为服务群成员、便利管理员的线上平台。不过,虽然群管理行为并非法律调整的范畴,但在群内侵害他人名誉权、著作权等其他行为,仍然构成侵权,将会受到法律的规制。


图片源自网络


To

群管理员:


一是万事和为贵,沟通要优先。无论是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亦或者是家长群,对于业主在微信群内反馈的信息要及时反馈,将矛盾消弭于前端,而不将纠纷激发于群内。


二是有权必有责,管理要审慎。虽然“踢人”并非法律调整范畴,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不可滥用该管理权利,对于业主们的意见要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三是事事有回应,考量要长远。群管理员应定期公布信息,不定期收集建议,必要时候可以制定群规。对于群内存在的潜在风险要及时控制,对于违规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这也有利于未来的工作开展。


To

群成员:


一是换位多思考,心态要平和。微信群员和群管理员之间并非对立关系,更多时候应是合作关系。良好的社群关系是双方共同的追求,互相尊重更是双方相处的基本准则,千万不可一时“上头”,激化不必要的矛盾。


二是谨言又慎行,言辞要注意。群内氛围应当由大家共同维护,网络空间可以畅所欲言,但不代表为所欲为。无论是对其他群成员还是群管理员,都应使用礼貌用语,不能将微信群当成情绪宣泄的“垃圾堆”。


三是学法善用法,维权要理性。群员们今后应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对于发生在微信群内的其他侵权行为,要通过文明且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王 涵

闵行区人民法院

立案庭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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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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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立案庭 王涵

责任编辑 :陈淋清 李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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