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与蔡某系朋友关系,在2003年8月4日至2004年1月16日期间,先后五次向蔡某现金借款共计65万元。每次借款邱某均出具《借条》一份交予蔡某存执,借条的格式均系“向蔡某借来人民币若干(具体数额),经手人:邱某,某年某月某日”。近年蔡某因需要使用资金遂向邱某催讨还款,但邱某拒不理睬,蔡某不得已于2022年6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蔡某提供了5份借条,并陈述借款为现金交付,而邱某应诉承认借条系其出具,但没有收到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无法提供支付凭证,从而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驳回了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经本律师研讨案情,认为一审没有考虑借款出借时当地的交易习惯,而且适用的法律也不当,于是代理蔡某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律师提交了蔡某家庭收入多为现金、邱某借款前后的收入状况以及其借款后购置不动产等相关证据。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补充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邱某应当付还蔡某借款65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额现金借款,仅有借条作为凭证,且遭到借款人当庭否认收到借款,那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需结合借款行为发生地以及发生时社会背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单以出借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为由,直接认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具体到本案,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03年至2004年期间,蔡某当时的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家庭收入多为是现金,因此,现金出借款项是可信的。同时,蔡某向法院提供出具时间不同的5份《借条》,邱某在十几年的时间内从来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以没有收到款项搪塞,此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律师提醒,出借款项给亲朋戚友除要求借款人立下借条外,尽量要保留款项交付凭证(如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收据等),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争执。如没有款项的交付凭证,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出借人具备出借款项能力以及交易习惯等相关证据材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刘泽乔律师,现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继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等业务。现任多家企业单位法律顾问,并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努力提升自我专业能力的同时,以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作为出发点,力求在诉讼或非诉中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行动去贯彻落实“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