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7年开始,陈某因生意所需,多次向徐某购买货物。2009年3月20日,徐某找到陈某进行结算,陈某确认累计结欠徐某货款人民币15万元,并在记载着结欠数额的《送货单》上签名。随后,陈某陆续向徐某付还货款,截止至2014年1月底,共计付还5万元,尚欠10万元。徐某于2021年6月12日起诉陈某,要求陈某付还货款10万元。陈某抗辩:该债权形成于2009年3月20日,徐某却直至2021年6月12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无需付还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代理律师认为:首先,陈某与徐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2009年3月20日形成的《送货单》中也没有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其次,虽徐某一直有向陈某进行催讨,但因陈某一直称其经济困难,需要慢慢还款,故徐某也从来没有限定陈某还款的期限。故诉讼时效应自徐某要求陈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也就是徐某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起算,即徐某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支持了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
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避免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形!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编辑——黄燕珊/ 撰文——陈敏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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