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原主任科员,户籍地址:南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23日,本院裁定维持上述判决。又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柳州监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桂01刑终12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桂0103刑初5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某某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云、代检察员覃光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依法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起,被告人葛某某担任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主任科员,从事或分管工作为药品稽查,2013年3月18日辞去公职。
2012年4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对铬超标药用胶囊案件进行查处。2012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局)工作人员阮某与南宁食药局工作人员雷某、翁某到圣保堂公司,对该公司生产的参红祛瘀散结胶囊进行抽查检验。三人对该公司生产批次为111001、101201、110101、111201、110602的五批次的药品完成了抽样、封存,对另110201、110601二批次的药品未能抽样、封存。三人决定将110201、110601二批次与前述已封存的五批次,一并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区食药检验所)检验,圣保堂公司工作人员使用公司车辆参与送检。送检时,111001、101201、110101、111201、110602五批次分别制作有《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各一份,载明被抽样单位为圣保堂公司。110201、110601二批次制作一份《申请检验登记表》,载明客户名称为圣保堂公司。
同年5月2日,区食药检验所出具七份《检验报告》,认定上述七批次药品胶囊铬含量超标。其中110201、110601二批次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目的为委托检验,其他五批次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目的为抽查检验。
同年5月15日,南宁食药局对圣保堂公司生产、销售劣药参红祛瘀散结胶囊立案,并指定南宁食药局稽查分局工作人员葛某某、黄某为案件承办人。在稽查分局对该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圣保堂公司对涉案的七批次在售铬超标的参红祛瘀散结胶囊进行召回,并在主办人葛某某的监督下对召回药品进行销毁。案件查办期间,王某2(另案处理)作为会议主持人,没有召集合议人员进行合议,而是由葛某某二次独自制作案件合议记录后,再找王某2、雷某、邓某、黄某等合议人员签字的方式完成合议记录,王某2还代黄某在第二次合议笔录上签字。合议意见认为,七批次劣药中有三批次(110201、110601、111001)为圣保堂公司自己抽样送检,可不进行处罚;对另四批次劣药已召回部分的货值不计入违法所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89,086元以及货值金额1倍罚款904,338元,罚没款合计1,493,424元。
同年7月9日,南宁食药局重大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原则同意稽查分局关于圣保堂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的行政处罚意见。同年7月13日、10月25日,南宁食药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补正通知书,对圣保堂公司批号为101201、111201、110101、110602的参红祛瘀散结胶囊劣药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80,338元,并处以货值金额904,338元1倍罚款,罚没款合计1,484,676元。经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111001批次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67,813元,召回货值金额165,240元;110201、110601批次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072,548元,召回货值金额51,840元;上述三批次货值金额830,007元,召回货值金额217,080元。
还查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13日发出《关于进一步落实药用明胶胶囊和胶囊剂药品批批检要求的通知》,规定凡是6月1日前仍然没有完成批批检的药品批次,一律暂停销售使用。凡是企业自检发现不合格药品必须主动召回,对主动召回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对召回不力的,以及监督抽验中仍发现不合格药品的从严从重处罚。区食药局2012年5月31日下发《关于加快推进铬超标胶囊剂药品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对2012年4月30日前上市的产品,凡是企业自查主动发现,主动召回并解决相关问题的,可以对企业依法免于处罚。该文件附件2《南宁、桂林、玉林辖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铬超标胶囊剂药品名单》中显示圣保堂公司批号为101201、111201、110101、11060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刑罚五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葛某某提出上诉意见称:1.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违反规定,其是根据王某2指示对涉案3批次劣药不予处罚;2.对案件进行书面合议的办案工作流程是单位内部执行的,并非其个人过错;3.案件处理结果经过单位重大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并经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并非其私下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恳请本院判处其玩忽职守罪罪名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身为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工作人员,在药品稽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达370,386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上诉人葛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葛某某作为圣保堂案件的主办人,在区食药检验所出具七份《检验报告》,认定委托检验的110201、110601二批次、抽样检验的111001、101201、110101、111201、110602五批次药品胶囊铬含量超标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检验报告》的内容,错误提出对抽样检验的111001批次药品免予处罚的处理意见,最终导致错误免除应罚没款项370,386元的严重后果,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可以认定葛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公共财产遭受370,386元损失的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本院对葛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葛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4月至7月,应当适用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审判决依照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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