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全开明 袁苇 谢美山 王良
【摘要】本文重点围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等域外立法实践展开讨论,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探讨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跨境破产协作法律体系。文章总结了关于跨境破产协作制度的域外立法和我国现行法律框架,重点分析了跨境破产协作的主要建主要破产程序和从属破产程序关系、跨境破产管辖机制的基础以及与破产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路径,提出以试点推进、分步立法、局部合作为核心的改进建议,旨在提升我国跨境破产案件的解决效率和我国跨国界破产承认和执行规则的国际友好程度。
【关键词】跨境破产 破产协作 税收法律 比较研究 联合国示范法
随着我国广泛参与国际投资与区域合作,各地区之间的跨境经济往来日益密切,越来越多国内企业迈出了“走出去”的步伐,同时也有大量境外投资者“走进来”。跨境企业变得愈发活跃,跨境破产案件的数量亦相应增加,产生了不同法域的司法机构进行跨境破产司法协作的客观需求。
虽然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已经认识到跨国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协调问题,并尝试建立相应的合作机制,但目前这些机制的覆盖范围、效力和执行力度仍有限,而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在跨境协调机制方面仍有不足之处。如何处理跨国企业在全球各地的破产案件、如何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的法律政策、如何妥善处置跨境企业的债权债务,是全球化贸易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面临的重要问题。
第一部分 域外实践——跨境破产协作制度的主要国际立法经验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核心框架与应用
目前,国际上一直未能就统一的跨国界破产规则达成共识。直到1997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简称《示范法》)。该《示范法》以灵活的方式建立了一套跨国界破产承认和救济规则,具有较高的适用性,并能与各国实际情况搭建互动桥梁。同时,它允许各国根据本国基本制度和国情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该规则。自发布以来,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英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多个国家已采纳该规则,而我国尚未采纳,主要基于自身国情和多方面因素的考虑。
《示范法》强调了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及代表间的协作,涵盖信息共享与多程序协调等。尽管其协作条款有待细化,但第27条D款为新合作模式提供了空间。2009年的《贸易法委员会破产合作实务指南》提出了一种新合作方式,即通过法院批准当事人协商拟定的跨境破产合作议定书来实现司法协作。这种模式不强调法院的最优管辖权,而是以各国管理人、债务人之间的协商及法院间的相互联系与合作为核心,更注重相互尊重与协作。实践表明,在缺乏明确立法的情况下,这种合作模式的前景依然充满潜力。
第二部分 现行框架——我国跨境破产协作法律体系的现状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与司法实践的应用局限
我国法院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5条时,多以“互惠原则”为判断依据。具体通过事实认定或法律推定,确定一国与我国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89条,判断是否违反我国基本原则、损害国家主权或社会利益。然而,该条款目前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立法内容过于抽象,缺乏具体内容,现有规则在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主体、对象范围、条件、效力、救济等方面的规定过于粗略,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规则适用性不高。从适用范围来看,我国现有承认和执行的外国破产判决仅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判决和裁定,而国际上一般使用的是外国破产程序这一概念。对于破产程序中的裁定和破产程序派生的判决裁定,如果是与破产有密切相关,是否可以通过破产承认和执行程序一并解决,我国现有规则并不明朗。对于临时保全措施等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的为防止财产迅速转移的措施是否可以得到跨国界协助,我国现有规则也没有纳入讨论范围。在实践中,仅对具有最终效力的破产判决和裁定进行承认与执行,无法进行预见性审查和防范,这将使跨国破产协助的目标无法实现,且财产的跨境转移难以有效制止。[1]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作为突破点
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这一文件采纳了修正的普及主义立场,旨在有条件且有限度地承认和协助域外破产程序,并详细规定了认可和协助的具体条件与方式。具体措施包括:其一,明确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的条件,以控制风险;其二,对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进行适度规管,特别是在涉及内地重大财产权益时,需经内地法院批准;其三,内地法院在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根据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处理债务人在内地的资产与事务;其四,优先清偿内地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以保护内地债权人的利益。
总体而言,《试点意见》为境内管理人与香港管理人进行协助提供了创新模式,即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根据香港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选择内地管理人。[2]在破产衍生出的相关司法程序上,《试点意见》也明确了合作的规则: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可以依申请裁定对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终止破产程序等事项予以协助。
第三部分 未来展望——构建中国特色跨境破产协作法律体系的思考
(一)在跨境破产法律视野下构建主要破产程序和从属破产程序融合机制
跨境破产平行程序在国际破产实践中普遍存在,并通过主、从破产程序结合的方式在一些国际条约中得到体现。这种方式允许跨境破产案件在不同司法管辖区内并行进行主要和从属破产程序,并承认两者效力的差异。这样既能确保债务人在外国的财产得到公平、有效的分配,又能防止个别债权人查封或扣押债务人在本国的财产,从而更好地实现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
我国破产立法在进一步完善跨境破产法律体系时,可以考虑接受跨境破产平行程序的存在。根据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标准确定的主破产程序,具有普及主义的域外效力,在不与主破产程序效力冲突的前提下,可以主张适度受限的域外效力。然而,我国加入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如亚太自贸区)尚未达到欧盟如此高度统一、整齐的发展水平,各国破产法的发展水平不同,且破产法律制度缺乏与欧盟国家相似的统一性,因此直接复制欧盟经验可能导致跨境破产协作缺乏实际操作性。尽管如此,从区域合作的角度来看,欧盟模式有助于有效解决区域内的跨境破产争议,对促进区域合作具有重要意义。这种维护跨境破产统一性的做法,对于我国和经济往来密切的国家合作也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二)以保障本国债权人权益为核心优化跨境破产管辖机制
一般而言,平行破产中的本国破产程序依然具有优先性。在国际协作中,除了考虑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惯例之外,更需要考虑国家利益以及国内债权人的利益。在寻求为跨境破产建立一个能获得广泛接受的、可行的司法协作制度的同时,也要力求尽可能地在跨境破产中维护本国债权人利益。
基于主、从跨境破产程序的架构,我国可以区分不同破产程序及其域外效力,并制定相应的跨境破产管辖权规则。
其一,企业债务人的注册办公地、个人的常住地或符合债权人合理预期的其他经营管理利益所在地,应视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我国在此基础上启动的主要破产程序,若与其他相关国家(如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的)有联系,可产生普及性域外效力。
其二,我国法院可根据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启动从属破产程序,但其域外效力需由国外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灵活承认与救济。
其三,若债务人财产位于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可启动具有属地效力的破产程序。在审查确认境外判决或裁定的管辖权合法且已生效,并且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侵害我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可裁定承认和执行。此外,根据外国破产程序授权代表的请求,可以对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采取必要措施。这将有助于实现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3]
破产程序中的判决还包括抵销权、撤销权、取回权等衍生的实体问题诉讼判决。尽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2018年发布的《跨国界承认和执行与破产相关判决的示范法》将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扩展到“与破产相关的判决”,但衍生诉讼的管辖和法律适用在国际上尚无统一标准。此外,是否应由启动法院统一管辖衍生诉讼,以及适用何种法律,仍存在争议。衍生诉讼与债权确认、财产分配密切相关,鉴于管辖权问题复杂,可采用“个案平衡”原则,突破破产程序管辖限制,积累个案裁判经验,探索合适路径。
(三)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对象范围
《示范法》将承认和执行的对象扩展到“与破产相关的判决”,此类判决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判决作为破产程序的结果产生,或实质与破产程序相关联,无论破产程序是否结束;二是判决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或启动后作出,破产程序的启动判决不包括在内。
首先,判决应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为了实现破产清算或重整,破产程序常伴随一些衍生判决或裁定,如撤销不当财产转移、追责临近破产时债务人代表或董事的不当行为、确认重整或清算计划、解除债务、核准自愿或庭外重组协议等。这些判决与破产程序的结果紧密相连。如果仅承认破产程序而单独处理这些与破产相关的判决,将大幅降低跨国破产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效果。对这类判决的承认,不仅能提高跨国破产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效率,还能避免因单独承认而产生的裁决差异。
从时间角度来看,“与破产相关的判决”不包括破产程序启动时的判决或裁定。尽管一些判决在破产启动时作出,但如果它们产生了破产启动之外的其他法律效果,也应当属于《示范法》规定的承认对象。例如,破产启动后对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发布支付员工债权的命令、继续保持员工权益、留用和支付专业人员费用、接受或拒绝尚未执行的合同、使用现金抵押及启动后融资等判决,虽然发生在破产启动时,但作为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结果,依然属于与破产相关的判决。[4] 此外,与破产有关判决也可能出现在破产程序完结后,例如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核准和确认后提出的撤销权诉讼,这类判决也有必要获得承认和执行。
从发布机构来看,《示范法》认为,作出“与破产相关判决”的机构不仅限于法院,还包括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效力的行政机关。虽然这一要求与我国当前破产法的规定存在差异,但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破产法实践的进步,也不能排除我国今后可能出现专门处理部分破产程序与事务的行政机构,只要行政机关所做出的与破产有关决定,实质上与我国法院对相同事项所做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就可以将该行政机构的决定纳入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范围。
从判决的终局性来看,《示范法》特别指出,临时保全措施不包括在被承认和执行的与破产相关“判决”范围内。这一问题在联合国贸法会第五工作组会议讨论时曾出现不同意见,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争论,一些代表认为,为了扩大各国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范围,曾提出应将临时保全措施纳入“判决”范围。然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认为,临时保全措施因不具备终局性,导致各国司法在审查和配合上存在较大难度,并可能引发反效果,因此建议将其排除在外。这一意见最终被采纳,明确临时措施不属于可承认和执行的与破产相关判决。
《示范法》扩大了承认和执行的对象范围,对完善我国现有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表述,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对象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并未像《示范法》那样区分破产启动程序的判决与与破产相关的判决,而是强调其为破产案件中的判决、裁定。因此,从理论上看,只要是外国破产案件中的判决和裁定,都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是《示范法》中规定的与破产有关判决实际包括两部分,即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不包括受理裁定)和破产衍生诉讼的判决。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5条的规定,破产衍生诉讼的判决并不在其调整范围内。即使这些判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也不是从对跨国界破产裁判承认的角度作出的。这种立法格局必然会削弱我国对夕卜国破产程序承认的实际效果。对衍生诉讼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助于达到全面维护跨国界破产案件当事人权益、持续协助和救助的目的。因此,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现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破产案件判决、裁定的法律规定应当扩展,涵盖破产启动程序及相关判决、裁定。
(四)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申请主体
《示范法》第12条(b)规定了寻求与破产有关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人是第2条(b)项涵义内的“破产管理人”,或者是根据第10条第一款有权寻求该项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其他人这里的其他人也包括利益受到判决影响的债权人。《示范法》对申请主体的范围增加了“其他人”这一类有权寻求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主体。这一扩展是因为《示范法》的立法目标在于填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未涉及的破产衍生判决问题,旨在提供一个更全面的解决方案。
《示范法》第2条(b)对“破产管理人”作出了定义,规定该角色可以是破产程序中被授权管理程序的人员。如果破产程序在颁布国以外的国家进行,破产管理人可以是专门授权代表该程序的人员。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授权不必来自法院,其他机构的授权也是有效的,甚至临时任命的人也可作为破产管理人,此外,即使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由债务人控制资产的情况,也被纳入破产管理人范畴。
各国一般认为破产管理人是跨国界破产中有权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的适格主体,无论是作为外国破产判决还是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申请人,对此不存在争议,但对外国破产管理人的认定范围可能存在一定争议。美国、英国和新加坡与《示范法》基本一致,将破产管理人定义包括普通管理人和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欧盟破产程序条例不仅对一般意义上的破产管理人进行了详细描述,还特别考虑到了各国对破产管理人的多样化定义,尊重了各成员国在此方面的差异。[5]日本《外国破产程序承认和协助法》对外国管理人的定义较为宽泛,包括有权管理债务人财产的非债务人、指定管理人及债务人自主管理情形,且其第32条第一款还规定,管理债务人在日经营和财产的人员也可认定为破产管理人。而韩国《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法》仅仅承认被外国法院承认的管理人或代表有申请资格。
总体而言,破产管理人可以包括法院指定的、由其他机构指定的、临时指定的外国破产程序代表,以及在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财产的债务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虽然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自行管理财产并制定重整计划,但仍需指定管理人,负责监督职能。这时由何人作为适格的申请主体,亦或二人均具有申请资格,需要立法予以进一步确认。同时,对外国破产管理人的范围是否包括占有中的债务人即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也需要加以解决。
(五)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理由
1.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程序理由
《示范法》第7条和第13条列出了9项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相关判决的理由。为了最大限度地推动破产有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此处的列举是穷尽式的,没有提及的理由将不适用,即不允许法院在规定的情况外进行自由裁量。条文之间是选择性关系,只要有一个条件满足,法院就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具体理由包括:
(1)通知不适当
《示范法》第13条(a)项规定法院可因判决所针对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程序通知而拒绝承认和执行。
通知不当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主要情形:一是当事人未提前收到启动程序通知,无法有效抗辩,除非原判国法律允许对通知异议,且当事人在原判法院出庭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未及时行使抗辩权;二是当事人收到通知但方式不符我国送达原则,影响知情权和辩护机会。被告应在出庭陈述时提出未适当通知的抗辩,否则无权以此拒认后续判决,除非原判法院无法争辩通知事宜。
需注意的是,通知的不适当不仅仅指未能及时送达启动程序的通知,还包括未能在通知中清楚说明诉讼的基本内容,这使得被告无法有效地准备回应,从而影响其行使抗辩的时间和机会。根据《示范法》立法指南,判断通知是否适当的标准可以理解为:不充分的通知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被告行使抗辩权的机会,或者由于举证上的问题,是否可能导致原判决结果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是否适当的通知应当从实际影响出发,考察其是否妨碍了被告的正当诉讼权利。
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普遍规定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但未将通知不当单独列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6]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因通知不当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情形。实际上,通知的适当性是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重要因素,应该予以足够重视。与《示范法》相比,我国在立法上对此问题的关注程度仍显不足。《示范法》明确列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具体理由,旨在增强各国在承认和执行与破产相关判决时的共识和可操作性。因此,我国也应考虑将通知是否适当的问题从广义的正当程序中单独列出,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独立理由,同时保留正当程序作为承认和执行破产相关判决的一般标准。
(2)欺诈
《示范法》第13条(b)项规定如果与破产有关的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获得的,法院也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这里的欺诈指在产生该项判决结果的程序进行过程中实施的欺诈。例如,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据或故意隐瞒重要证据来欺骗法院或另一方当事人,故意将令状送到错误地址,贿赂或误导法官、证人等违法行为。欺诈要求行为是故意做出的,而非单纯的疏忽大意。
我国现有的双边条约在承认与执行判决上,均未涉及对欺诈取得判决行为的处理,只有201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12条规定可以欺诈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考虑到在跨国界破产承认问题上的国际理论共识与实践一致性的要求,我国也应当将欺诈单独列出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破产裁判的理由。
(3)管辖权不适当
第13条(g)项规定,在原判决管辖权不适当情况下,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该项对于不适当的管辖权还有4条例外规定:(1)法院在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基础上行使的管辖权;(2)法院在对方当事人服从基础上行使管辖权,即当事人在原判国法律规定时限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3)法院以我国管辖权法律依据行使管辖权;或者(4)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并不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冲突。前两者认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是一国具有管辖权的依据,后两者认为,如果接案国法律可以接受或不反对该管辖权依据,则应当认为原判具有管辖权,不能以原判法院没有正当行使管辖权为由而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原判法院是否具备适当的管辖权进行明确规定。唯一涉及该问题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二款,该条明确要求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必须具备管辖权。然而,该条款并未进一步规定,如何确定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特别是没有明确说明应该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判断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是否符合要求。从双边条约层面来看,对于管辖权的确认存在四种不同做法:其一,作出国法院必须具有管辖权;其二,不能侵犯接受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其三,必须符合接受国关于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其四,条约应明确要求作出判决的法院具备管辖权,并规定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过程中不得侵犯接受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相比来看,第二种做法与示范法采用的立法方式更为接近,即在不侵犯接受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前提下,只要当事人以我国法律可以接受的方式同意该管辖权,无论明示还是默示,判决即可被承认和执行,而无论依据作出国法律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由于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涉及到因跨国界婚姻而产生的身份和财产等关系,一旦处理不当,可能难以挽回关系、弥补损失,故我国对其管辖权问题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示范法》关于外国作出跨国界破产判决的法院其管辖权是否适当的规定,已经十分全面地考虑到各种因素,并且实际上与我国关于法院管辖权适当的评判标准相吻合,且与我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不相冲突,所以可以直接为我国采纳使用。
2.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判决的实体理由
(1)与既有判决不一致
第13条(c)(d)两项规定当与破产有关的判决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另一项判决产生冲突时,可能被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其中(c)是该寻求承认的外国判决与接案国做出的针对相同当事人的判决不一致,包括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和法律结论的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示范法允许接案国法院优先考虑本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即使该判决与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诉讼理由或事由并不相同,只要受该项判决约束的当事方相同即符合本项规定。(3)项规定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与另一国先前做出的相同当事人相同事由的判决不一致的情形。这里允许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范围比(c)项更窄:(1)所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后于相冲突的判决做出;(2)争议的当事各方相同;(3)争议的事由相同;(4)无论根据本法、国内其他法律或公约,相冲突的先前判决都符合颁布国获得承认的必要条件。
关于对冲突判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进行规定,但中国与法国民事协助条约规定,若被请求一方法院已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同事实和请求作出确定裁决,或者已承认第三国法院在同一案件中的裁决,该判决可以被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中国和老挝的司法条约也有类似规定。我国今后立法也可考虑采纳该规则,以相同当事人的此前已有判决与待承认的判决相冲突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以保护本国司法裁判的确定性。
(2)干扰破产程序的管理
第13条(e)项规定,如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会干扰债务人破产程序的进行和管理,接案国法院可予以拒绝。例如,接案国的中止令禁止启动或继续某个诉讼,但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会导致该诉讼启动,进而与中止令相冲突,扰乱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并干扰多个破产程序之间的合作。[7] 这是《示范法》的一项独特规则,目前我国法律中尚无类似规定。考虑到破产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目标是确保债务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若与破产相关的判决阻碍这一目标的实现,理应予以拒绝。因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将这一理由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与破产相关判决的依据。
(3)影响债权人和利益关系人利益
第13条(f)规定,如果承认和执行一项判决将对债权人的权利产生普遍重大影响,或者在作出判决的程序中债权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权利,包括债务人的利益,未得到充分保护时,接受国法院可予拒绝。关于“重大影响”的定义,(f)款列举了一些具体情形,例如判决是否决定确认重整或清算计划,或是否应当批准债务人解除其责任或债务,或是否应当核准一项自愿或庭外重组协议等,这些对破产程序的继续产生的影响是重大的,而单纯涉及双方当事人其他类型双边争议的判决,例如可能导致破产财产数量发生变化的判决,虽也会间接影响到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不属于适用此项规定的情形。
这一规定作为《示范法》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原因上的创新设计,展现了破产程序的特殊地位。一般来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中并未包括类似条款。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外国破产判决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据此,如与破产有关判决对债权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可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之一。考虑到保证各方利益不因承认和执行判决而受到重大不利影响的原则,也应当将其他利害关系人纳入适用范围。
(4)公共政策例外
《示范法》第7条规定,倘若承认和执行与破产相关的判决明显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特别是违反我国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本法允许法院拒绝采取此类行动。《示范法》虽没有明确给出公共政策的统一定义,但从措施上使用了“明显”一词,表明《示范法》希望各国在宽泛的含义下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只有在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宪法性规则时才可进行援引。同时,还要区别考虑用于国内法和国际事务的公共政策,在承认和执行时应该以不妨碍国际合作为目的,使用范围更窄的适用于国际事务的公共政策。
我国《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公共政策例外条款,虽然我国没有明确区分国内法和国际事务的公共政策,但限制使用公共政策例外已成为立法和司法中的一般性共识。根据欧美在跨国破产案件中援引公共政策例外的审判实践,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侵犯隐私权、违反外国破产主程序中的自动中止规定等宪法性权利或破产法核心规则,可能会触发公共政策例外条款,而两国赔偿金额的差异、程序规则差异、实体法差异和法律适用差异不会构成对公共政策的保留。[8] 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对这些已有判决进行重点参考。
(5)某些国家对仅涉及资产判决的特殊保留规定
《示范法》第13条(h)项规定了,如若原判国的破产程序无法得到破产承认,法院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与该破产程序相关的衍生判决。这是由于与破产有关判决通常具有从属性,如果该破产程序不会得到承认,那么对这类判决的承认可能也不会产生过多的法律效果。但存在例外,即“破产管理人参加了原判国进行的程序,深入到这些程序涉及的诉讼理由和实质性案情评判”,且“该项判决仅涉及在原判国启动该程序时位于原判国的资产”。
结合《示范法》立法指南的解释,笔者认为,这一看似复杂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解决这样的一种情形:当接受国既非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国家,也非营业所所在地国家,该国本无义务对原判国的破产程序进行承认和执行,也无义务对与破产有关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但如果原判国的一项判决涉及到了位于接受国的资产,对这一资产的处理将有助于追回大量债务人破产财产,那么则有单独对这类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示范法》第15条规定如果与破产有关判决具有可分性,即使有一部分判决出现了以上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那么接受国可以对另一部分可予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判决进行执行。这一判决可分性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今后立法中学习和借鉴,有效提升我国跨国界破产承认和执行规则的国际友好程度。
本文撰写张其姝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全开明 合伙人
kaimingq
@allbrightlaw.com
袁苇 律师
yuanwei@allbrightlaw.com
谢美山 律师
xiemeishan@allbrightlaw.com
王良 律师
wangliang@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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