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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投诉依法不予受理
文摘
2024-11-10 22:54
重庆
苏某某不服某县市场监管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行政复议案
高小超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30日,苏某某在某超市、某食品经营部共购买16件商品,购买当日
苏某某基于其购买的16件商品共寄出12份投诉举报函,
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
2023年4月10日,某县市场监管局收到投诉举报。4月18日,某县市场监管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
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作出
《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并送达苏某某。5月11日,某县市场监管局将苏某某举报投诉一案移送至相应属地监管部门,并对举报人苏某某作出回复,书面送达有关文书。
苏某某对某县市场监管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不服,于2023年5月6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短时间内在某超市、某食品经营部反复购买同种类商品,然后批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进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处理决定行使复议权利,不仅
其主观上具有滥用投诉举报权利的明显故意,其真实目的并不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欲获取赔偿及奖励等不当利益,故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显然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消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一事后,已依法进行处理,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履行送达程序,程序合法。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简要分析:
这是一起投诉举报处理典型案例。本案,投诉举报人苏某某短时间内在某超市、某食品经营部等经营者处反复购买同种类商品,然后批量向某县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进而就某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具有滥用投诉举报权利的明显故意,其真实目的是为获利,而非维权。某县市场监管局认定其行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而作出投诉不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恰当。
“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为生活消费需要”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不仅包括吃饱、穿暖,还包括娱乐、健身、个人素质提升等方面内容,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外延还会不断扩大。投诉举报处理实务中,准确把握“为生活消费需要”应注意以下要点:
一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
实务中,应当用通常的思维来把握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
凡是用于生产经营(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外)购买使用商品,或以赢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均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
。具体判断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参考因素:(1)投诉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2) 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短期内大量投诉;(3)不同投诉人通谋分别消费后分别投诉同一经营者;(4)投诉人恶意制造经营者侵权的虚假事实或者虚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5)投诉人受雇于他人进行投诉;(6)投诉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诉;(7)投诉人曾因敲诈勒索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
市场监管机关应当结合日常工作掌握情况对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是消费争议中主张消费者权利的前提,食品消费也不例外。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
因“生活消费需要”是食品消费争议中主张消费者权利的前提,
不是“生活消费需要”则无此权利。
三是食品“知假买假”获得惩罚性赔偿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购买者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主要是指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因此,
食品药品领域即使购买者并未受到欺诈,亦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第十三条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只能
“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获得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有权提供证据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从而限定购买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
综上,购买问题食品欲获得惩罚性赔偿,
除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大前提之外,还要符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这一要求
。市场监管机关在处理有关食品的投诉时应当予以参照。
四是购买问题食品同时受到欺诈,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购买普通商品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前提是受到欺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是购买问题食品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前提是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标签瑕疵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九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
经营者出售问题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购买者有权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购买者主张食品惩罚性赔偿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的,购买者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五是对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投诉依法不予受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因此,
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实务中注意,对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投诉,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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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郑食话实说
专注食品资讯,整理分享食品生产许可、监管、标准、标签、办案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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