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蒙法官说】医疗机构抢救受伤人员后,可否向侵权人追索医疗费?

政务   2024-11-05 17:22   山东  


临法案例【2024】111


01

基本案情



被告尹某华驾驶大型汽车沿省道行驶时,与过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无名氏由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截至医院起诉时,伤者无名氏已在医院住院治疗近三百天,医疗费用达50万余元,其中医院垫付了48万余元。而伤者无名氏车祸受伤后意识不清,神志恍惚,不能准确回答问题。医院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尹某华驾驶机动车将行人无名氏撞伤,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无名氏在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伤者无名氏住院接受治疗,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医疗费用。但因无名氏精神恍惚,且未查明其公民身份,也没有近亲属代为行使权利,无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客观上伤者无名氏已怠于行使其债权。

法院认为,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但当前伤者无名氏无法行使该权利,如果再拒绝医疗机构代为向责任方进行追索,这显然与《民法典》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剩余不足的部分由车主及司机承担。




03

法官说法



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对侵权人享有的债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原则上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但医疗机构基于法律规定,应当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因此,如果接受救治的受伤人员拒不支付医疗费,或不能或怠于向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话,医疗机构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法律在保障受伤人员及时治疗的同时,也应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赋予医疗机构在医疗费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索的权利,允许医疗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供稿:兰陵法院 侯淑婷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公众号主要提供:诉讼服务、新鲜法治资讯、典型案例分析,展示法院工作和法官风采。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