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常见法律问题问答(二)

政务   2024-11-26 15:33   甘肃  



6.“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哪里?



案例


苏某因急需资金,在网上认识了某网贷公司员工姜某,后姜某多次给苏某借款,并要求苏某出具虚高金额的借条。此后,姜某还利用苏某借款到期之际,以“结算”为名再次提高借款金额,要求苏某出具借条。此外,姜某还利用虚假银行走账、取现当场索还部分现金、故意制造违约等方式,不断垒高苏某的欠款金额至50万元。事实上,苏某从姜某处实际借款为金额为19万元。后苏某认为姜某的行为涉嫌“套路贷”,并向公安进行进行了报案。


法律分析


“套路贷”通常涉嫌诈骗犯罪,不仅严重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借款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差异包括:民间借贷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的借贷关系,“套路贷”中包含诱导、欺骗、胁迫等违背借款人意思的行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以按约收取本金利息为目的,“套路贷”中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套路贷”为使“套路”尽量合理,往往嵌套担保、借新还旧、虚高借款等手段,由多人配合操作,假借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诉讼、仲裁等手段,谋求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套路贷”中多存在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制造违约、伪造付款痕迹、隐匿销毁证据、骚扰威胁借款人等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会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法官提示

在实践中,借款人会基于各种急迫需要而借款,在此提醒借款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保护自身的权利。首先,应尽量向正规金融机构借款,对贷款资质较差的当事人,不宜轻信“无担保贷款”“低息”“快速放款”等虚假或扩大宣传。其次,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尊重事实,拒绝签署金额虚高的虚假贷款合同,拒绝借款后立即返还部分或全部资金的要求,拒绝借新还旧时的不合理条件等。同时,切忌提供非借贷所需的个人信息,如大量亲友联系方式等,特别注意不应当提供隐私信息。最后,发生纠纷时,应寻求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出借人采用骚扰、威胁、暴力等方式违法催债的,可报警处理。


7.单位向职工借款筹集资金的做法合法吗?



案例


毛某为某畜牧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至2020年。2018年3月,畜牧公司为提升公司产能,向毛某等部分员工集资。毛某向畜牧公司缴款5万元,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万元,收款事由为设备股份投入。后毛某要求畜牧公司返还5万元,畜牧公司认为该款是自动印刷机股份投入,毛某应当自负盈亏。双方遂产生纠纷,本案涉及的 5万元资金,究竟是借款还是入股出资? 单位向职工集资,是否违法?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5万元是借款还是入股出资? 第二,如果是借款,单位向职工借款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是看当事人的约定及后续履行情况。通常而言,借款会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担保等事项。投资入股会约定股权比例、股息红利计算方法、股权退出方式;同时,股息红利的分配可能是定期或不定期的,入股人有权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本案人民法院根据毛某未参与设备的购买及后续生产经营过程,双方未签订入股协议,未书面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等内容,认定毛某与畜牧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项规定,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应当理解为单位转贷给借款人的转贷合同无效,但单位向职工以借款形式进行的集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在本案中,毛某与畜牧公司的借款并未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借款合同有效,毛某请求还款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在实践中,单位向职工集资,职工应明确究竟是借款还是入股出资。同时,为避免在订立合同时未仔细斟酌,采用了与内容不相符合的合同名称的情况,如将借款协议写作入股协议等,需明辨合同的法律关系,尽量采用名实相符的合同名称;如有疑问,可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咨询后再订立合同,以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作为职工与单位订立借款或者出资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获得正式的书面协议。其次,部分协议内容可能并未明确写入协议中,而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等形式予以明确的。在签订书面协议时,职工也应当索要这些决议以作为协议的组成部分,以便日后主张权利时有明确的依据。

8.赌博出具的借条,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


张某为经营麻将馆的业主,李某经常到张某麻将馆和张某等人玩“炸金花”的赌博游戏,在李某赌博资金短缺的过程中,张某借款为名陆续给李某提供赌资,后李某给张某出具了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一张。因李某未能偿还“借款”,张某提起诉讼。李某认可收到了张某的资金,但表示所谓“借款”实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分析


将“赌债”以民间借贷的方式主张权利,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此外,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来掩盖非法目的时,不仅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从事违法行为的民事主体还将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应当知道”,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有赌博恶习而不问用途向其出借款项,则可认定出借人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法官提示


借款用途的合法性,是借贷法律关系的根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将会导致借款合同行为无效,出借人应在出借资金前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尽到审慎义务,如借款人将借款用于非法目的,应拒绝出借资金。赌博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赌博行为是一种无效法律行为,不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亦是无效债务,赌债的“债权人”不享有诉权和请求权。



9.银行贷款转借他人是否合法?



案例


张某和李某是多年老友,张某因资金周转向李某借款20万元。李某表示暂无资金所借,张某提议让李某向银行贷款后借其使用,并承诺每月给李某2000元利息。本着对张某的信任及想获取利息差价的心理,李某向银行的贷款20万元后转借给张某使用。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向李某偿还借款,李某遂起诉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


法律分析


将银行贷款转借他人属于合同无效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支持,协议无效,借款应予返还,并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法官提示


在日常生活中,不顾自身实际经济情况,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等方式出借他人使用的情形经常发生,殊不知其中暗藏风险。因转贷违反了民间借贷合同的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转贷也扰乱了金融秩序,故此类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果借款人一旦不能按期还款,则出借人可能面临逾期还款、征信问题的风险。如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还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0.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合法吗

案例


2021年张某因资金需要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时张某签署了王某已提前印制好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条出具当日,王某扣除“砍头息”15000元后,向张某实际支付借款48.5万元,由张某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张某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偿还利息一年多后,因无力还款王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除本案借款外,王某还给李某等多人提供借款。


法律分析


王某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构成“职业放贷人”。因此,王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数额,不应再支持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法官提示


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对非法放贷行为定罪处罚依据、定罪量刑标准,并明确规定对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应当从严惩处,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该意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编辑:常静玉
核稿:刘曙光
审签: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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