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常见法律问题问答(三)

政务   2024-11-27 16:10   甘肃  


11.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这种方式合法吗?



案例


2018年5月1日王某向赵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赵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5个月,月利率3%”借条一张。后王某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赵某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王某提交了2018年5月1日的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其实际收到借款25500元,剩余未付款项由赵某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赵某主张当日给王某银行转账25500元,剩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王某对赵某主张现金交付的说法并不认可。在本案中,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


法律分析


借款本金不仅是确定借款人负担偿还义务的基本内容,也是计算利息的基本依据。利息是基于本金数额及借款期限,按照一定比例以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偿还的法定孳息,本金和利息之间具有法律从属关系,有本金才有利息,本金债权消灭则利息债权也消灭。在现实中,借款人往往因急需用钱而在借款商谈中处于劣势地位,出借人可能凭借相对优势而提出较苛刻的条件。如相对较高的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等,预先扣除利息,民间称为“砍头息”,是指在借款合同成立时就按约定计算基于本金数额的利息,并在交付借款时将此部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造成借贷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变相提高了借贷利息。因此需要由法律对其进行规制,规制的措施,不是宣告此种借款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而是按照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并据此计算相应的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法官提示

借款时,出借人可能凭借优势,要求借款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遇此情形,借款人应当留存证据,以证明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从而保护自身利益。此外,向某些不规范的贷款公司贷款可能被要求收取手续费、管理费等,并在本金发放中预先扣除此类费用。在此种情形下,也应按照借款人实际取得贷款数额计算本金和利息。


1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能否支持?



案例


李某以张某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20000元 借款人张某,于2020年8月1日前还清”的借条,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年利率12%的利息。张某主张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李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年利率12%的利息。

法律分析

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应区分层次审查处理:第一个层次: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应当以借贷合同约定为依据,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个层次: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不享有支付利息请求权。审判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第三个层次: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第四个层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先确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确定后,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示


利息是借款合同中的重要内容,也是保护出借人的重要权利,因此最好能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同时,需要注意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得超过法定上限,以避免民间借贷高利化倾向。

13.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借款逾期后法院能否全部支持上述费用?



案例


2020年9月1日,楼某向马某借款6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楼某因家庭需要,于2020年9月1日向马某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9月1日至10月1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马某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当天,马某通过某省农村信用社分3次给楼某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楼某未及时偿还借款,马某要求楼某按约定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支付律师费2.5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视为无息。当事人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因该高于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成立时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率。此外,当事人还约定了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因律师费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调整为5000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出借人起诉请求的内容,可能会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这些项目因法律属性不同,在计算和适用方面有较复杂的规则。通常而言,年利息及逾期年利息不应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订立合同时收取的各种手续费也都应一并计算,以保证借款人借款时的总体成本负担水平。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以违约为前提,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而逾期利息并不适用调整规则,按当事人的约定直接适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和不得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担保物处置费、保全费等,不并入利息和逾期利息中,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来计算金额。明确上述基本规则,有助于出借人和借款人明确自己的权利边界,促使借款人及时履行义务。



14.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


2021年3月,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某借款6万元。朱某要求有担保人才肯出借,程某便找到李某帮其做担保。出于对程某的信任,李某答应做担保人。当天下午,朱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程某转款6万元,约定程某在一个月内还款,并由程某现场出具借条一张。李某则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满后,朱某多次向程某催收借款,但程某一直没有归还的意向。无奈之下,朱某诉至法院,要求程某及担保人李某归还本金及利息。


法律分析


本案中,李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并未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故依法李某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仅对被告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


关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民法典的规定与之前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果不了解这些新的变化,按照以前的思维方式签订保证合同,可能难以实现保证目的,增大交易风险。对于在民法典施行后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之一般保证更大,但同时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对于债权人而言也意味着更安全的保障以及更加便利的债权实现方式。

信任与了解是担保的基础,为他人借款担保前,一定要详细了解最新的法律规定,明确保证方式,并充分了解对方诚信和经济情况。否则,一旦对方不守信或经济状况不佳,没有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就需要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如果一定要为他人提供担保,尽量选择一般保证担保,不要在合同中出现“连带”两个字。同时,为了减轻自身责任,如果有多个保证人,最好与债权人约定好担保范围及各自的担保份额,避免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15.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为止”,要承担多久的保证责任

案例


小王向小张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借款由小李提供担保,小李承诺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小王未按期偿还借款,2023年1月10日,小张向小李发送催款的短信,要求小李承担还款责任。小李主张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责任,小张遂于2023年2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对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与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因本案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之后,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小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小张在2023年1月10日才向小李催要已过保证期间,小李不再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法官提示


保证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有些债权人误以为只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法院就不会再审查保证期间,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人民法院应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编辑:常静玉
核稿:刘曙光
审签: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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