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追赃中如何处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

学术   2024-10-12 15:46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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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刑事追赃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执行中的难点问题。本文汇总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主题的参考案例,并搜集了其他案件的裁判规则、司法观点、关联法条,供读者参考借鉴。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1.刑事追赃中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的解决——范某某诈骗案


案例要旨:(1)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以诈骗罪惩处。但当被告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后该笔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该笔资金的性质和归属的认定值得探讨。当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权利主张与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在进行价值取舍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合法性,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二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即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相应财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或交付后,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该财物,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


(2)在刑事追赃中,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对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分别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


案号:(2019)渝05刑终62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3-03-1-222-002




2.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和适用——高某等诈骗案


案例要旨:(1)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认定。是否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应明确涉案财物权属,有两项审查要点:一是审查案外人所占有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二是审查案外人是否构成阻却刑事追缴的善意取得。前者系刑事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对于案外人主张构成债务清偿型善意取得的,应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案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案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案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案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2)向案外人追缴涉案财物的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发现案外人占有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对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是否善意取得该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案号:(2022)京02刑初6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3-04-1-222-005




3.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行为的认定及处置——武某职务侵占案


案例要旨:(1)直播平台上,观众打赏与否并不影响其观看直播的内容,作为接受方的直播平台并未对此提供合理的对价,观众的打赏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


(2)涉案赃款用于直播平台打赏能否追缴发还。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赠与行为,用涉案赃款赠与并非自有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追缴,维护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


案号:(2021)鲁0902刑初43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3-05-1-226-005



相关案例裁判规则

 1.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的涉案款项几经转手用于清偿债务的,应从第三人是否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财物以及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两方面进行认定——宋某良申请执行复议案


案例要旨: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款物几经转手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情况下,采取“一追到底”的原则不具现实性,不利于交易安全,应从第三人是否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财物以及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两方面进行认定,对第三人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善意取得的涉案款物,在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案号:(2016)粤09执复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司法观点

 一、赃款用于购置不动产,而后该不动产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执行法院应如何分配?


用赃款购买的不动产,应依法予以追缴,所得价款应返还被害人。但所得价款中属于善意抵押权人的部分财产价值应予以保护。当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和被害人时,善意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自孙勇、高文军编著:《执行裁决工作指引—黑龙江法院审判参考丛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2月1日出版,第81页。




二、“套路贷”案件中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套路贷”案件中通过套路手段取得的欠款、房屋在刑法上属于赃物,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返还给被害人,但是根据民法上物权的登记效力,已经登记到他人名下的房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应受到保护,如果该登记权利人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他无需返还房屋。相应的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徐学,梅松松,倪晓琳:《涉“套路贷”民事案件的审理思路和困境》,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2019年第6辑 总第17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8月1日出版,第109页。




三、诈骗罪的赃款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对诈骗罪而言,一方面,犯罪人是在被害人“自愿交付”状况中堂而皇之地接受了被骗财物,毫不隐讳地占有使用财物,极为公开地对该财物形成“权利外观”,而善意第三人也更容易产生信赖而和犯罪人对该财物进行交易行为;另一方面,同样因为被害人是“出于自愿而交付”财物,和善意第三人相较而言,被害人更有能力预测和控制向犯罪人追偿不能的危险。正基于此,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对诈骗罪之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例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编者注:已失效)第十一条指出:“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而此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就此而言,诈骗罪之赃款尤其更应当适用善意取得。而上述观点也可以为“诈骗罪处置中向网络直播平台追赃时善意取得原则之适用”提供充足的学理支撑。


——摘自王立志:《网络直播平台在诈骗罪追赃中善意取得原则之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报》2023年10月19日。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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