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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实施民法典,回应社会关切,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24年9月26日正式发布,并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解释》的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以前颁布的有关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某一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作出规定。本《解释》是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司法解释。请您介绍一下《解释》制定的背景和指导思想?
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要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也是制裁违法、救济权益、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侵权责任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作出规定,进一步彰显了强化人权保护、维护社会和谐安全的立法宗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推动民法典全面贯彻实施的指示,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规定,及时清理修订了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等在内的多部侵权类司法解释。民法典施行以来,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需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近年来,社会各界围绕“严惩侵害农村留守儿童、拐卖拐骗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行为”“惩治校园欺凌、平衡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人民群众道路交通安全和头顶上的安全”等问题,提出了不少意见建议。坚持系统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制定司法解释,按照民法典规定妥善解决实践中的困难和问题,是回应社会关切和实践需求、提高司法服务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
《解释》起草中,我们以召开研讨会、座谈会、类案比较以及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多次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建议,最大程度凝聚各方共识。先后两次与专家学者专题研讨,充分听取理论界、实务界意见;两次书面征求立法机关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基础上,《解释》历经十余稿修改,于2023年3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收到的800余条意见逐条梳理和研究探讨。根据各方反馈意见,我们对《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审议稿。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解释》。
《解释》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在社会重大关切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体体现为: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多种形式广泛深入调研,掌握真情况真问题,解决民法典施行后社会广泛关注、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大争议问题。条文成熟一个规定一个,力求务实管用,及时回应实践需求。二是坚持依法解释。尊重立法精神,严格贯彻执行民法典规定。坚持法律规则的体系化适用,注重新旧法律制度的适用衔接,依据法律新规定调整不符合立法精神的既往裁判标准。三是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司法解释体现的价值理念和价值导向始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贯通,确保符合人民群众的价值认同和情感认同。
请您介绍一下《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司法理念?
《解释》明确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请您具体介绍一下相关规则的制定背景、依据和主要内容?
答:保护妇女儿童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人权发展大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展现负责任大国形象的重要内容。审判实践中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情形,既有拐卖、拐骗儿童等刑事犯罪行为,也有亲子错换等民事行为,还有未达到刑事追诉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为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解释》第1条至第3条作出相应规定。
1.明确支持赔偿监护人寻亲的合理费用
监护的主要内容为“抚养(赡养)、教育(扶助)和保护”,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将监护纳入侵权责任调整范围予以保护,具有正当性。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为寻亲往往花费较长时间和一定数额的金钱,产生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属于物质损失、直接损失,按照填补损害的基本原则,无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监护人为寻亲花费的合理费用均应获赔偿,但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则存在一定争议。《解释》第1条以“恢复原状”“禁止得利”为法理基础,协调了拐卖获利刑事追缴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增强财产损失范围认定弹性,又避免不当扩大损失范围,对“财产损失”作出“合理费用”的限定,同时使用了“等”之表述,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
2.明确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是被侵权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遭受精神痛苦,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其给予精神抚慰。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了监护关系这种身份利益,若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依照民法典第1183条关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监护人和被监护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如何认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对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失之过宽。民法典第1183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体现了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被滥用的立法精神。为严格确立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审判实践中,可综合脱离监护的时间、使近亲属出现精神疾患等因素作出认定。此条规定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不仅包括亲子关系,还包括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养父母子女关系。
3.明确依法支持权利人合并请求赔偿人身损害与寻亲费用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可能同时造成被监护人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合并主张赔偿人身损害和寻亲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第3条本着快捷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及时受偿的考虑,明确规定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合并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和寻亲费用。
劳动力异地流动、家庭结构变化带来了父母教养子女的现实困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校园欺凌等违法犯罪也有发生。《解释》多个条文有针对性地规范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请您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和基本精神。
答: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明确要求“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校园欺凌”“校闹”问题,农村留守儿童、异地流动儿童和离异重组家庭未成年子女权益维护和健康成长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针对民法典中监护人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适用中的争议,《解释》明确了4个问题:
1.明确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不以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来认定被监护人担责
针对学理与实务中关于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全部赔偿责任的争议,《解释》明确规定,被监护人侵权,由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监护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得因其本人有财产而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彰显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轻装前行的司法理念。
在非近亲属担任监护人且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完全由监护人担责可能导致非近亲属不愿担任监护人,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为解决上述问题,从公平角度考量,依照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令监护人担责的同时,应当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同时,为保证被监护人健康成长,《解释》对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作出限定,规定“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针对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情况,《解释》第6条调整了既往裁判标准,明确仍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协调规定了赔偿费用支付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依照民法典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经广泛征求意见,普遍认为,民法典第18条第2款有关十六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使他们参与的正常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状态,该规定一般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领域,不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如果规定这部分未成年人还要承担侵权责任,与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不符。据此,《解释》未采纳相关建议。
2.明确未成年子女侵权,由父母共同承担责任,未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责任
我们根据民法典的精神对既往裁判规则作出相应调整和补充。
关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责任。依照民法典第26条、第27条以及第1068条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并未明确父与母之间的责任形态,《解释》参照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精神,在第7条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离异夫妻责任。审判实践中,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离异夫妻一方往往以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或者少承担责任。以前,司法实践依照“与子女共同生活”标准来判定离异夫妻的责任,会导致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疏于履行监护职责。依照民法典第1084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夫妻离异后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对抚养子女一般会作出约定,《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了离异夫妻对外承担责任后的内部求偿规则,“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继父母责任。夫妻离异后再婚,再婚相对方与未成年人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依照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未成年人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成立了监护关系,但并不因此免除生父母的监护职责,对于未成年人侵权应如何协调生父母责任与继父母责任,实务中争议较大,处理纠纷时应进行“个案考量”和“利益平衡”,不宜一刀切。因此,《解释》第9条仅针对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侵权责任。
3.明确被监护人侵权,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目的是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
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了委托监护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第1169条第2款规定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律适用中的主要争议为,委托监护关系中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的与过错相应的责任,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承担的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实务中应如何据此认定民事责任。《解释》第10条、第12条对相关争议的裁判标准予以了明确。
关于受托人承担责任应否限定于有偿受托的问题。《解释》制定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无偿看管孙辈的祖辈不应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经广泛征求意见,我们目前的倾向性意见为,排除无偿受托人担责限缩了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利于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也不符合强化监护职责履行的立法精神。为此,《解释》对这种意见未予采纳。实践中,可综合过错情况,合理界定情谊行为与无偿受托的区别等来妥善认定无偿受托人的责任。
关于受托人的过错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应具体分析,综合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年龄、性格和过往表现等自身特点,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履行情况,受托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对受托人的过错作出认定。
此外,《解释》对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行为持严格否定立场,明确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责任不以明知被教唆、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
4.明确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了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解释》第14条作出规定:
一是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无须被侵权人先行起诉、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后再就赔偿不能部分起诉请求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目的是减轻当事人诉累,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
二是如果诉讼时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能够确定,一般不单独列教育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和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体现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在后执行顺位,即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是诉讼时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可以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释》第17条有关工作人员犯罪时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受到广泛关注。请您介绍一下这条规定的有关情况?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章六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解释》规定了有关产品责任的一个条文,将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认定为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请您介绍一下有关考虑?
答: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于产品责任中财产损害的范围,普遍认同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但对是否包括产品自损,立法过程中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一定争议。
在民法典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解释》又有两个条文对该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请您介绍一下相关规定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答:现代城市高楼林立,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对“头顶上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您提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相应的责任”的法律规定,《解释》中有多个条文对“相应的责任”作出进一步规定。请您对其具体阐释一下。
答:这确实是一个需要阐明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处规定“相应的责任”,比如委托监护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教唆、帮助侵权中监护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相应的责任等。如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是审判实务中应予统一的问题。
民法典有关“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均涉及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对于多数人侵权的侵权责任形态,民法典明文规定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在产品侵权等具体法律条文中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积极与立法机关沟通,在正确区分侵权行为法中数人侵权的不同责任形态的基础上,坚持比例原则、利益衡量,《解释》在关于委托监护,教唆、帮助侵权,劳务派遣,承揽人、定作人侵权,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等5个具体条文中,从与过错相应的角度作了务实的处理。
刚才,我在第四个问题中,通过对委托监护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的说明也简要进行了阐述。这里我仍以民法典第1189条委托监护的规定为例。依照委托监护责任的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监护人和有过错的受托人都是责任主体。
其一,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履行,并不发生监护职责的移转。监护人仍是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应依照民法典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受托人的过错并不因此减少监护人的责任。
其二,被侵权人可以任意选择由谁承担责任。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并不以监护人先行承担责任为前提,受托人的责任亦不符合补充责任的特征。
其三,在连带责任法定化背景下,受托人的相应过错责任不宜解释为比例连带责任。
在比较、区分不同责任的情况下,《解释》适当借鉴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第10条第1款首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1189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通俗地讲就是,一个责任主体在过错比例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与另一个承担全部责任的主体所承担的责任部分重合,执行中根据各个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和责任财产情况,协调处理执行数额。为避免“过错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的规定产生赔偿范围超出100%的误解,《解释》明确:“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应强调的是,这里规定的共同承担责任,不是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若监护人在诉讼中主张与有过错的受托人对外按份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多个责任主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如何处理相互之间的内部求偿问题,《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很大。《解释》在坚持“过错终局”求偿规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相应的责任”的不同法律规定情形,对内部求偿规则作出了一定的区分,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一致。具体为:一是对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指引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29条关于委托合同内部求偿的规定。二是鼓励相应责任主体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若其自愿支付超出自己相应责任的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支持该责任主体就超出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鉴于劳务派遣和承揽属于合同关系,故内部追偿规则应坚持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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