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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不同于其他合法运营的虚拟财产,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一般是非法集资、违禁品交易、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不宜作为侵财犯罪的法益予以保护,适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评价更为妥当、合适。
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相当案例将虚拟货币作为盗窃、诈骗等侵财类犯罪的对象予以认定。在“两高”尚未对此做出明确司法解释的现状下,我认为至少不应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侵财类犯罪中认定犯罪金额。
江苏省高院最新发布的2023年江苏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案例1:《认定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无效维护金融监管秩序——潘某某与田某某合作合同纠纷案》,对本观点提供了有力支撑。
认定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无效维护金融监管秩序
本案虽然是民商事案件,但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做出了清晰的认定——违禁品。
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产物,依法一律严格禁止,因此,即使将虚拟货币作为侵财类犯罪的对象,也应认定为违禁品,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一般应参考最低的量刑标准处理。
杨冬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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