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中聚
单位: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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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航
单位: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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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已经于 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修订的《公司法》共计 266 个条文,与 2018 年修订的《公司法》相比,新增和修改了 228 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了 112 个条文,接近总条文数量的一半。鉴于新《公司法》修订的条文甚多,而公司章程大多引用原《公司法》相关的规定,公司既有的章程中很多内容都与新《公司法》规定不相匹配,因此,公司章程的合法性修订成为当务之急。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制度和规则设立的基础文件,在公司设立和运营中的地位极为关键。对公司章程进行调整,不仅是以确保章程符合最新法律要求的必然之路,也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章程的调整势在必行。
本文系我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立法释义、最高院最新的《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的司法精神,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章程的修订要点做了归纳和修订思路提示。我们还根据章程中需要补充/修订内容的紧急程度和重要性,做了星级提醒。该星级提醒仅是作者的个人判断,不代表所在律所的意见,仅供读者参考。本文内容仅为探讨交流之目的,所涉部分观点与建议,完全是基于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总结,错误之处,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文中修订建议仅为针对该等事项的修改思路提示,章程的具体修订内容,还需根据每个公司的需求进行个性化定制。
01. 明确公司章程的约束力【★★★★】
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是指公司章程对哪些主体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都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故建议在章程中予以强调“章程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02. 约定公司经营期限 【★★★★】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之一,同时,《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故营业期限关系着公司的解散事由和股东权利,故建议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经营状况,在公司章程修改中,对公司是否长期存续以及经营期限进行合理安排。
03. 修订公司注册资本数额【★★★★★】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对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处理。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明显过低,存在股东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重大嫌疑,如最终因此被认定,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册资本数额过高,将导致股东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直接增大。如果因注册资本数额过大而延伸出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还将导致发起人、股东承担法律的行政处罚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不能明显过高或明显过低,应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相适合,应与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等相匹配。
04. 修订股东出资期限【★★★★】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的剩余期限超过 5 年,在 2024 年 7 月 1 日至 2027 年 6 月 30 日之间(三年内)将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期限调整为 5 年内;对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最迟的出资期限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5 年内”。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章程中也可以约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全部股东的认缴出资提前到期;公司经济状况难以持续经营,公司有权根据经营计划决定认缴股东的出资按比例提前缴纳。
05. 明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故章程中应当明确哪些人员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规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能范围不同。在实践中,《公司法》规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一般对应职位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根据企业所处行业、企业经营范围,有些企业的营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人力资源负责人以及区域负责人等也应被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此外,公司依据运营发展和岗位需要聘任的业务顾问等职务的人员和享受相应待遇的人员,也可能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实务中,每个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同时还应将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的任职记录、任职文件存档,以备不时之需。
06. 单设法定代表人一章【★★★★★】
《公司法》第十条对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辞任与补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等内容。
因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对内关系到公司治理和管控,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其地位和作用极为重要,故建议章程单设一章,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以下相关事项:
( 1 )法定代表人从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中产生;
( 2 )明确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 3 )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要求;
( 4 )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途径(股东会/董事会选举产生、某股东委派)、变更情形、辞任、解任、补任程序;
( 5 )法定代表人空缺或重病等原因无法履行职务时的暂行代理职务的人员;
( 6 )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如签字权限、是否保管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签订业务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金额的限制等)及履行各种职务的正常要求;
( 7 )明确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制度致使公司利益损失的情形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 8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办法。
07. 明确出资的方式和流程【★★★★】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出资的方式,即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不同的出资方式涉及到财务核算及会计做账的处理程序不同,故公司章程中需要明确:
( 1 )股东是否可以通过非货币财产出资实缴;
( 2 )股东可以使用哪些非货币财产(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出资;
( 3 )明确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出资的最大金额以及各个股东使用非货币出资的比例和限制;
( 4 )明确股东使用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评估、作价的标准和流程;
( 5 )明确股东出资的货币、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至公司的具体流程;
( 6 )明确股东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应当以货币出资方式补缴其出资额,股东会应当就该股东以货币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08. 明确出资情况的核查制度及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出资情况的核查制度和股东失权制度。公司章程应对此予以规定。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为公司董事)是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责任主体。董事会的核查义务包括:股东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和出资方式缴纳出资,非货币财产的估值作价是否恰当。董事会经核查发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或者方式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或催缴补足出资。
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应规定股东失权的条件。股东失权的条件,一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或抽逃。未按期出资既适用于设立时的股东,也适用于增资时的股东;既包括未按期缴纳货币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非货币出资。对于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由该股东补足差额(原则上不适用失权制度),如果设立时的股东存在此种情形,则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补足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全部抽逃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对于不能向公司返还的该部分也可以适用失权制度。二是发出书面催缴书。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书面催缴书应载明出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 60 日)。三是董事会对发出失权通知作出决议。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应在宽限期满的几日内对是否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作出决议。四是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五是对失权股权的处理。对丧失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办理,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不能对外转让,则应当按照本法第 224 条的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履行减资程序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该减资决议中,该被失权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如果公司因为负有债务,不能为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清偿,无法完成减资程序,则应当由公司的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六是失权股东救济。股东对失权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9. 明确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的限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任一出资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为“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在瑕疵出资未补足之前,瑕疵出资股东不得行使下列权利: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公司新股优先认缴权、公司终止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也可以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10. 对股东知情权的细节进行约定【★★★★★】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可能将股东知情权的方方面面事无巨细地进行规定,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虽对股东知情权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仍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所以,从公司管控和股东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讲,为避免股东知情权的不当行使,公司章程很有必要制定一些适合本公司的特殊规定(如:股东查询公司会计账薄/会计凭证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列举(可参考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内部流程、频次的规定;公司是否每年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会计账目进行审计;章程是否赋予股东享有每年自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会计账薄和账目的审计一次的权利;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的前置程序(出资补足或担保);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约定等),以便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给予必要的指导或规制。
11. 新《公司法》下公司架构变化的章程调整【★★★★】
《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公司职工代表的人数。第二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故需要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应明确是否设董事会、董事会的人数、是否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还是股东委派还是章程另有规定;是否设经理、是否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是否设监事会/监事、监事会的人数,等等公司架构方面的内容。
12.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应由章程规定【★★★★★】
( 1 )会议召开方式增加电子通信方式,增加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可直接决议的方式。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建议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线下召开,也可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另外,参考《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章程中也可以明确:股东/董事/监事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决议内容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参会人员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决议即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章程可对“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多少日前(法定为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进行修改,对此,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调整。
( 2 )约定定期会议的频次、时间,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故,章程中应明确是关于股东会会议的种类和每年召开的次数、召开时间、办法的规定。建议股东会定期会议一年至少召开两次或以上;此外,对于临时会议,因公司章程已经对定期会议作了规定,故章程中不宜再扩大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人员或机构,也不能对三类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人员依法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理由和议案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和限制,否则很可能构成会议召集主体违法的情况。对于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董事会、监事会的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制度,可参考章程中股东会的上述规则。
( 3 )公司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三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包括提案的内容、提案的审核、如何通知会议、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讨论问题的方式、有效出席人数,议事议程的提出和确定、审议规则、表决方式和其他规则等。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规定需要具体、详细,并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会议的顺利召开和作出决定,也能有效防范公司纠纷、化解公司治理僵局。
( 4 )明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会召开前多少日送交各股东。该规定对于股东顺利行使权利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3. 明确股东表决权是否按实缴比例或不以出资比例行使【★★★★★】
《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立法释义,此处的“出资比例”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此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或者不以出资比例(例如章程规定每个股东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行使表决权、其他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实务中,章程可对未出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股东对应的表决权的予以限制。
14. 章程中需要根据公司情况,细化股东会职权【★★★★★】
《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股东会享有的主要职权,同时该条规定股东会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实践中,股东会除了上述职权外,还可以在章程里根据公司发展情况的实际需要,载明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例如:对单笔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30%的购买/出售公司重大资产、贷款/融资/对外投资/赠与/出借/资助的决议;对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监高人员/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同业竞争/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关联交易的决议、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及亏损弥补方案的决议、对公司开展主营业务之外的业务的决议、对选举和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决议、对有关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的决议、对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方案的决议、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议、外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等上述特殊表决事项需要决议时,也可以考虑由股东会行使。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但为非常设机构。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机关,负责公司经营活动的指挥和管理,其中包括对各种业务事项作出决议,以及组织实施和贯彻执行这些决议,是其实,股东会与董事会、经理的权力分配,需要主要考虑以下判断标准:其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能授权给董事会。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不能授权给经理。其二,经营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凡是涉及公司经营上需要判断的事项,基于效率因素、专业知识的考虑,原则上应属于董事会或受董事会直接领导的经理层的权力范围。其三,公司重大变更标准。重大决议事项,对于股东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甚至改变了股东加入公司时的合理期待,这些不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原则上属于股东会的专有决定权。其四,决议事项涉及的公司利益是否和董事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个人利益冲突。若存在冲突,冲突人员所在的机构原始上就不再适合作为决策主体。例如,对于董事的任免和薪酬确定、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担保、关联交易、外部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等,与董事会全体成员很可能均存在利益冲突,同时亦不涉及商业经营判断,故该部分事项的决定权更应归属于股东会行使。但如果仅与个别董事存在利益不大的利益冲突事项,也应由董事会指定内设的专门委员会来处理并由董事会做出决议更为合适。其五,需要根据信任度、股东和董事/监事的人数、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的履职能力来判断,在能力和信任的加持下,董事会/经理的职权通常就会获得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授予的更多职权。
15. 提高股东会特殊表决事项的表决权通过比例【★★★★★】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以上”,包含三分之二,也可以约定四分之三、五分之四等比例。
同时,鉴于上述表决事项之外的某些特殊表决事项决议时,因牵涉到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切身利益,故建议在章程中适当提高表决权通过比例。
16. 细化董事会职权、董事的权利义务,明确董事违反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受公司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有限公司原则上应当设董事会,作为法定的常设机关集体行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其内部治理结构简单,可以不设董事会,仅设 1 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公司法》已经无“执行董事”这个概念,故以后只能通称为“董事”。
《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删除 2018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的职权,并在第十项职权中增加“股东会授予的其他的职权”。
实践中,除了《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外,董事会有权行使的职权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的职权主要有:( 1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授权董事会表决的公司的一般对外投资或者担保的决议事项;( 2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对股东出资核查催缴以及发出失权通知;( 3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决议的授权;( 4 )章程中仍可保留“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职权;( 5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董事会职权;( 6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的职权。
另外,良好的公司治理源于董事会职权的正确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正确行使取决于董事职权的正确行使。我们建议在章程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权利和义务、推举办法、任免条件、责任的承担、董事会决议违反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赔偿标准以及赔偿方式予以明确。
17. 区分董事会/监事会表决事项的类别,设计不同的表决比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目前章程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表决规则的章程设计空间有限,但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事项不同,表决通过的比例不同。公司章程可以将事关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某些重大事项设定为特别事项,并在董事会/监事会议事方式中规定特别事项应当由全体董事/监事过半数以上(可能是 2/3 ,也可能是 3/4 ,也可能是 4/5 ....)表决通过,从而提高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重大事项决策的审慎性。
18. 公司决定设经理的,建议明确经理的职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根据该规定,经理的职权不再是法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前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授权”的方式,有利于制衡董事会的权利,且职权较为确定;而后者“董事会授权”的方式,有利于提高公司决策和经营管理效率。《公司法》中的“经理”是指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总责的管理人员,实践中一般称总经理;公司的其他中级管理人员,并不是《公司法》所讲的“经理”。
公司是否设经理,需要根据自身的经营规模和具体情况决定。实只要公司具有一定的规模,一般应设经理。关于经理职权,需要在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董事会授予中明确,实践中可以参考《公司法》( 2018 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19. 明确利润分配的条件、分配方案的制订、审批、落实、救济渠道【★★★★★】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因此,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全体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或其他比例进行利润的约定(如:某个股东分配利润未达到之前的股东协议约定的数额前,公司不得向其他股东分配利润等);还可以规定公司在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每年向股东分配不低于一定比例(约定最低比例)的利润;公司董事会必须每年第一个季度制订完成上一年的利润分配方案并在多少日内报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必须在董事会报送利润分配方案之日起 30 日内审议完成;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决议分配利润之日起多少日内(该期限不得高于法定的 6 个月)进行分配;还可以约定公司不分配利润或利润少分配的救济途径。
20. 明确股东退出的各种情形和股权回购价格【★★★★★】
实践中,公司股东之间可能产生不同的利益诉求,当这些利益诉求不能得到和平解决的时候,有可能会造成股东争议或公司僵局,从而使股东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这时就产生了股东退出的需求。股东退出有法定退岀和协议退出两种情形。法定退出有《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股权转让、第八十九条的异议回购、《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隐含的定向减资、第二百二十九条的公司解散。
具体而言,股东失权制度、股权转让、定向减资、公司解散详见本文中的其他内容,在此重点说一下《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异议回购。《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股东会的几项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对何谓公司的主要财产、何为合理的价格、股权收购的具体细节(公司回购“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公司回购后转让给大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转让给全部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转让给全部股东等)都需要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细化。《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建议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列举具体情况,以便于人民法院裁决时参考。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控股权和决议的多数决,2 年以上做出不分红决议、低于章程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的;强行通过决议,该决议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长期给自己和利益相关的董事支付明显高于同规模同行业行业高额薪资、福利待遇;拒绝小股东在公司任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利用多数决决议罢免小股东职务;长期利用合法形式占用公司资金/资产为其本人或他人牟利;其他各种排挤/欺压、压制类中小股东的行为;行使知情权查阅账目后窃取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对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实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实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实施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擅自利用公司资产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或担保,等等。
另外,对于约定退出(协议退出)而言,只要约定了股东退出条件,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主体或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股东退出的约定有效。协议退出指的是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投资协议、对赌协议等协议,在符合约定条件后由公司回购、股东回购、公司和控股股东共同回购、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受让、股东之外的人受让)、定向减资等方式退出公司。具体而言,股东退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职工股东辞职/被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股东丧失公司某种特定资格/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非因本公司原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披露的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严重不实且被生效裁决认定的;公司业务经营业务发生特别重大的不利变化;公司业务严重违法的;股东及近亲属与公司同业竞争的;股东和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和声誉的;股东严重违反勤勉忠实义务被追究责任的;股东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长期(n年以上)羁押的;对赌条款引发的回购;中小股东遭受严重不公正对待,继续持股将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后,我们认为不论是法定退出还是约定退出,我们建议章程规定的关于股东退出的内容都应约定好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方法、股权办理变更的时间和违约责任、股权注销的流程、公司无法完成减资程序后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其他比例回购等内容。
21. 章程中增加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基于“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法理,可以在章程或股东协议里根据公司实际增加如下内容:股东不在职即退股;控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一年或二年内原则上不得退股、部分股东在公司未满足某项创业指标前原则上不得退股;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提前 30 日告知公司董事会和控股股东,控股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或其他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其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书面通知(该通知中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股权拟受让人是否与本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股权受让人是否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他章程明确规定的属于对股权转让具有重要影响的内容);股东过错退出和无过错退出情形下的退出流程、退出机制、退出股权的定价方式;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实际出资人受让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在股东间的行使是否有先后顺序;2 个以上股东均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协商不成时,可以按照转让时各自在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并能够提供履约资金证明后,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禁止,等等,但上述约定不得绝对禁止股东退出、不得构成实质剥夺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利和剥夺股权的财产权益。
关于股权的转让价格,可以约定为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的对应价值、净资产对应价值加一定的溢价、股权对应的出资额+持股期间每年固定回报、其他合理的股权价格的确定方式,以避免后期通过诉讼、资产评估来确定。
22. 公司章程中的家事条款设计【★★★★★】
我们经常遇到股东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股权转让或股东离婚时其配偶要求分割股权、自然人股东离世时多名继承人争夺股权的家事案件。如果章程未约定该类内容,将很可能因此导致公司无法顺利经营、陷入混乱或僵局。
对于股东家庭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赠与、股东离婚时配偶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章程的约定可以做以下几种选择: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合理的限制股权资格取得的情形;股东向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分配股权的,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等等。
如果章程允许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还会涉及如下问题: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继承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身份不能担任股东时该股权的处理;继承人不宜担任股东时该股权的处理;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续事宜的安排;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处理;继承人超出一定人数时,应推选一名继承人以代持的形式继承股东资格;被继承人是瑕疵出资股东时如何处理......上述情况下的应对,非常有必要在章程里予以规定。
此外,上述人员的股东资格被章程规定排除后,究竟是由其他股东受让或由公司回购或其他股东不愿受让时由公司回购,均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实践中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明确约定,以减少争议。
23. 章程中可以增加定向减资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不同比例减少出资额,从而实现定向减资。章程可明确规定定向减资方式适用于股权异议回购、股东失权、对赌回购、股东退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业务场景。定向减资在章程里至少要做好三方面的约定,一是需要在章程规定允许定向减资的情形;二是约定公司支付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三是规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后的该股权的转让或注销的流程。
24. 单设一章,规定董监高的资格、义务、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依据《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授予了管理、监督、经营公司事务的职权,是公司治理中的关键人员。
董监高行使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具体而言,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二)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包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上述三类情况;(三)未及时履行对股东出资核查和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增加了董事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和催缴的义务,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违法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资助责任,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参考使用;(六)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扩大到董监高;(七)公司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八)董事会决议违法违规的赔偿责任。参考《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九)违反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执行职务中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一)执行职务中对他人的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至一百九十二条赋予公司和监事会、股东的诉讼权利和启动程序,也应在章程中引用《公司法》的上述条文并予以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章程中也可以规定公司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等内容。
25. 规定清算组成员 【★★】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实践中,清算组也可以由股东组成或由股东和股东之外的人组成。据此,公司章程可以对清算组的人员进行特别规定。
26. 落实职工代表参与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300 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有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职工代表。《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对此,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董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设置及产生办法,明确设立的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和人数;规定选举职工代表的流程和方法、对职工代表进行换届的流程和方法等细则。
27. 公司章程中的其他修订事项【★★★★★】
( 1 )关于《公司法》的“过半数”的问题。需要特别提示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的本次修订,将 2018 年《公司法》中的“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修改为“过半数”。故原公司章程中但凡设置“半数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等表决比例的,需根据新《公司法》要求修改为“过半数”。
( 2 )关于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拟定、制定和审定、落实问题。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涉及到公司运营的全过程,尤其是高管任免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印鉴证照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的拟订和制定权,依照《公司法》的设计,应分属公司经理或董事会,且在制定过程,需要依照《公司法》和其他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后的落实,对于公司经营管理更为重要,故建议在章程中予以规定上述问题。
( 3 )章程中应当明确关联交易的如下事项: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含义。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侵害公司、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法律上不禁止关联交易,但是明确要求关联交易时应当保证交易的公平性,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中对于关联交易的审议流程倘若公司章程能够预先设定,那么既可以避免大股东欺压小股东情形,也可以为公司后期的抗辩事由提供更多的正当理由,以免到时让小股东“有苦说不出”。
故建议在章程中应根据公司具体情况,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至少规定关联交易的以下相关内容:1. 关联交易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披露;2. 多少金额以上或哪些重大交易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审议表决;3. 对于决议表决通过的比例。
( 4 )公司章程可规定公司解散的其他解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其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应当解散,此时无需股东会另行作出解散决议。这些公司解散的事由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无正当理由,自其成立之日起 1 年内未开展营业,或其持续 1 年以上歇业的;公司停止主营业务超过 1 年及以上的;公司主要生产、经营资产被处置,且无法重置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做出 3 次以上终结本次执行的;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资金可供公司继续经营的;公司控股股东被判处 5 年以上刑期,其他股东不愿继续经营的;公司具备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
28. 对于备案章程和股东协议不一致的情况的表述【★★★★】
对于备案章程和备案前的股东协议不一致的情况,可在章程中约定:章程和之前全体股东一致形成的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定不一致的,涉及股东间内部产生的纠纷,优先适用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定;备案章程和之后全体股东一致形成的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定、未备案的章程修正案不一致的,适用之后的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定、未备案的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应及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报备。
此外,如果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的某些约定需要变更的,应及时进行同步一致性修订,修订时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修订后的文件合法有效。如果细化公司章程显得冗杂,可在股东协议中详细约定,并明确股东协议中详细约定内容为对公司章程具体条款的解释,该详细约定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29. 违反章程行为的责任的约定【★★★★★】
章程可约定:一方违反章程规定的,应赔偿对被侵害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被侵害方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费用/违约金/罚款、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因此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30. 公司章程中对相关法条的引用【★★★★】
如果公司原章程为了叙述方便而引用了《公司法》的内容,由于本次修法后《公司法》体例、章节、法条数量都有很大的变化,故需要根据《公司法》的内容修改公司章程中引用的法条序号。
结语
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章的地位,是贯穿公司从成立、存续到解散的公司业务活动、组织架构、内部治理等一系列公司自治性规范的总纲领。如果忽视章程设计或仅用章程范本应对公司管控的动态变化或股东权利的各种要求,后期公司内部出现各种权利纠纷和争夺就不足为奇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订不是随意、任性而为,也不是仅为控制公司或保护某一方的股东权利,而是要力争各方利益的调整方式和规则达到最优化,实现股东权利保护和各方利益的平衡,因此公司章程制定和修订应遵循一定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公司章程虽属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其内容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要遵循合理原则和权责利对等的原则。(3)公司章程的个性化和可操作性原则。
《公司法》已经生效,修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势在必行,希望公司都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和个性需求,尽快在《公司法》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让章程起到应有的定纷止争作用,让公司更好的在合规的道路上稳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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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郑中聚律师,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股权高级合伙人、《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郑律师专注于《公司法》律事务,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权诉讼、章程设计、公司管理制度制定和修订、合同法律风险防控、劳动法律风险防控、公司治理专项等专项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仲裁处理、法律风险防控知识培训等。
陈小航律师,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司法》律事务兴趣小组骨干成员。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股权设计、股权诉讼、章程设计、公司治理专项等专项法律风险防范、公司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仲裁处理、法律风险防控知识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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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熠钖丨执行编辑:卢蓬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