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字梳理|关于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的深度总结(上)

财富   2025-01-20 17:51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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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刘畅/认真做个技术刘

预计阅读时间:10分钟


前 言 /

目前,市场上有大量的基金产品已经到期,未清算的占大多数。即使是近些年备案的产品,存续期也即将届满,马上面临退出问题。

其中,尤其是股权类产品,因为近些年上市政策收紧、缺乏退出渠道,再加上投赚了的毕竟是极少数,管理人缺乏清盘动力,绝大多数产品处于未清算状态。

甚至,不少管理人为了掩盖自身问题,一直以各种理由“稳住”投资人,不启动清算,拖字诀。

面对此类情况,投资人通常只有三种选择:
第一种是,听天由命,“耐心”等管理人主动开展清算;
第二种是,动手维权,以管理人违约为由向其索赔,但前提是,投资人手上得掌握管理人违法违约的证据,而且,这些情形需要足够严重到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是,不想躺平,但动手维权又苦于无抓手,最后的办法就是强制清算。
近年来,我们办理了多起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的案件。结合办案过程的总结复盘,我们将私募基金强制清算的相关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度总结,形成此文,以飨诸位。
文章的内容接近2万字,为方便阅读,我们拆分成上下两篇陆续分享给大家,具体内容及体例结构如下:


01

几个重要问题的澄清


(一)清算、意定清算、强制清算
在探讨基金的强制清算前,有必要对清算(不涉及破产清算)、意定清算(即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的概念做进一步的厘清。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清算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意定清算,一类是强制清算。
其实,这种观点是对清算的误解:
1. 清算的目的是在某个组织体(企业)消亡之前,妥善解决其内部、外部法律关系,避免出现组织体注销登记后仍然存在与组织体相关的法律关系尚未解决的情况、扰乱市场秩序。
而组织体的出资人、经营管理层对组织体最为熟悉,由这类人推进清算工作最符合效率原则;同时,这些主体掌握组织体的控制管理权限,具备实施清算程序的客观条件。
正是基于上述逻辑,在组织体触发解散事由后,法律的规定都是先由组织体自己实施清算——即意定清算。
具体而言,《公司法》#232规定,在公司解散后,由董事承担清算义务,负责实施公司的清算工作;
《合伙企业法》#86规定,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则上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除非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特定主体担任清算人),负责实施合伙企业的清算工作。
2. 在企业解散后,如果清算义务人依法推进清算,当然能够顺利实现清算目的。但是,如果清算义务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推进清算,这会出现两个问题:
其一,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或者违反清算规则,可能损害企业、债权人、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清偿债权、未按法定及约定分配规则向出资人分配剩余款项等
其二,企业未完成清算程序,意味着企业内部、外部法律关系无法妥善解决,清算目的无法实现,企业难以妥当注销。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须就其义务违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解决的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及受损方的损失填补问题,但并不能使得清算程序得以继续实施完成。具体如,《公司法》#232、#238以及《民法典》#70、#108等。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法律规定,适格主体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强行推进清算工作,通过司法权的强制介入来完成企业清算,这解决的才是清算程序障碍的问题——即强制清算。具体如,《公司法》#233、《合伙企业法》#86、《民法典》#70、#108等。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意定清算、强制清算并不是平行并列的两种清算制度,其各自都不能单独成为一套完整的清算程序,两者其实是清算制度在不同阶段的规则表达——可以说,意定清算是原则,强制清算是原则违反后的法定救济制度,两者的关系可图示如下:
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案件,部分法院不仅要求申请人提供材料证明企业触发解散事由后超期未组建清算组推进清算,还要求进一步证明企业丧失意定清算的基础、意定清算存在客观障碍等情形,否则将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例如,在(2023)鄂0104清申5号案例中,虽然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公司解散后超期未组建清算组推进清算,但法院认为,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义务,公司清算以自行清算为原则,该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或相关股东组织启动过自行清算相关事宜,股东之间仍具备自行清算的基础,故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二)私募基金没有清算制度
如上所述,清算作为一套法律程序,核心内容是清理财产、了结未结事务、清结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本质是清算义务人按照一定要求终结组织体内外法律关系的程序规则。
以这个概念作为逻辑出发点,实际上,现行私募基金规范并未规定私募基金的清算规则,私募基金的清算制度是缺失的:
1. 私募基金以《信托法》为基础法源,法理上,私募基金的清算规则理应服从《信托法》项下的清算制度,但是,《信托法》并未规定信托的清算制度,信托的清算规则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信托清算制度适用于私募基金无从谈起。
2. 目前有关私募基金的规范群,并未就私募基金的清算制度作出专门性的规定,虽然其中有部分涉及基金清算的条款,但这些条款都不属于针对清算制度作出的规定,而是从另外两个维度展开:
第一个维度是,为私募基金行业监管提供服务的管理性规则群。
即从私募基金行业监管对基金产品备案及注销的程序管理角度,对产品的“清出”手续进行规定,具体涉及管理人须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提交哪些文件、办理哪些操作等。
这些规则,根本无涉基金内部如何开展清算的问题,无关乎基金财产的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结、清算义务人的选任及清算义务违反的责任等事项,不能称之为清算制度。
甚至,中基协的这些行业监管规则,恐怕连通常意义上的“私募基金清算范畴”都谈不上,实则更类似于一个企业在完成清算后,如何去市监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手续要求。
例如,《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57、《私募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重大变更和清算)(2020.03)》关于基金产品清算操作的文件要求。
第二个维度是,为市场从业者提供服务的倡导性条款。
即告诉从业者,基金合同可以从哪些方面、角度去约定产品的清算规则。
但是,这些规范并非强制规定,管理人和投资人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约不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完全取决于管理人、投资人的意思自治。
例如,《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58、《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节“私募基金的清算”。
所以,目前并没有一套针对私募基金的清算制度。实务中有关私募基金清算的各种提法,实际上都是从私募基金各类载体对应的组织规范中有关组织体清算的意义上来说的。
(三)私募基金只能依靠载体的组织规范实施“强制清算”
1. 契约型基金无载体规范,无法强制清算
契约型基金没有载体,不存在载体规范的适用问题,无法实施强制清算。此类基金到期后,只能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实施“意定清算”。
如果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算义务(当然,对于管理人清算义务的解释,也可从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展开),基金投资人无法通过强制清算的方式解决投资退出及分配问题,只能以管理人违反清算义务等为由向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所以,契约型基金不存在强制清算的问题,本文不作探讨。
2. 公司型基金可以衔接适用《公司法》实施强制清算
公司型基金以公司为载体,须适用载体对应的组织规范《公司法》,此类基金产品可衔接适用《公司法》#232等规定进行强制清算。除《公司法》外,最主要的公司强清规则即为《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
但是,考虑到公司型基金在实务中极为少见,本文亦不作探讨。
3. 合伙型基金可以衔接适用《合伙企业法》实施强制清算
合伙型基金以合伙企业为载体,须适用载体对应的组织规范《合伙企业法》,此类产品可衔接适用《合伙企业法》#86等规定进行强制清算。并且,根据《民法典》#71、#107、#108等规定,对于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可参照适用公司的强制清算规则。
所以,合伙型基金的强制清算是本文探讨的主题。


02

通过强制清算能实现什么目的?


几乎所有人都清楚,强制清算可以帮助投资人从产品中实现退出。
但这仅仅是强制清算的其中一个作用。
我们的经验是,除退出分配外,对合伙型基金启动强制清算,通常还可实现其他几个非常重要的目的。
(一)全面剥夺管理人对合伙型基金的控制管理权限
在丧失信任基础的场景下,如果难以通过除名的方式更换新的管理人时(实务中,除名GP往往是非常困难的),投资人可在满足条件时(例如存续期届满)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此剥夺管理人的管理权。
因为,一旦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将全面接管合伙型基金,这意味着管理人将彻底丧失对私募基金的控制管理权限:
对外,管理人不能再代表基金开展任何行动、签署任何合同;对内,管理人不能再就基金的款项收支、收益分配等内部事项下达任何指令、作出任何决定。
从启动强制清算的这一刻起,哪怕管理人想干坏事,他也什么都办不了。这种效果,等同于将管理人除名。
而且,对比来看,通过强制清算剥夺管理人的控制权,比起除名,通常更加容易:
1. 根据《合伙企业法》#49,只有在管理人存在特定的除名事由时,才可以启动针对管理人的除名程序,例如管理人未出资、存在故意损害基金利益的不当行为等。这些事由都涉及对管理人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评价(价值判断),并且投资人必须掌握相关证据。而强制清算的启动,只要求触发解散事由且超期未清算,这些都只涉及客观情况的判断(事实判断),不涉及任何违法性评价。多数场景下,事实判断相较价值判断,更为容易。
2. 管理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还不够,要实现对GP的除名,还必须召开合伙人会议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通过。
所以,只要LP里头有一个是管理人的队友,除名这事儿就办不了。
从对抗的角度,相比起强制清算,管理人化解除名风险的难度要比应对强制清算的难度小很多。
3. 即使通过了除名决议,根据《合伙企业法》#49第3款,针对除名决议管理人还可向法院起诉。
哪怕投资人熬过了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将管理人除名,在拿着判决去工商办理变更(涤除)登记之前,被除名的管理人在客观上仍可继续掌握合伙型基金的管理权限、对外代表行为仍可对抗第三方,这都是不可控的潜在风险。
4. 我们接触到不少合伙型基金的合同,在《合伙企业法》#49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约定了一系列的除名条件、除名程序,这使得除名难上加难。
(二)通过强制清算程序收集管理人的违法证据,为索赔诉讼提供弹药
通过强清程序,投资人可以对管理人的历史违法事实进行核查、取证,有机会发现与管理人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尤其是,管理人在挪用基金款项、擅自处分基金财产等财务方面的重大违法证据,在清算过程中都可能被查验核实。
的确,《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都规定了股东、合伙人的知情权,但是,知情权诉讼的实际效果不如强制清算直接、有效:
众所周知,知情权诉讼在打赢后,如果对方拒绝配合提供信息、文件,即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多数情况下也未必能拿到信息、文件——打赢了案件却看不到想要的材料,这是知情权诉讼一直以来的痛点。
但在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对合伙企业享有法律赋予的概括性的控制管理权限,凭借法院的强清裁定、决定、协执等法律文书以及清算组自己刻制的公章印鉴,清算组可直接对合伙企业的所有情况进行核查、对财产进行清理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等,其中就包括对历史财务情况的调查核实。
而这些动作,并不需要管理人配合,清算组可直接与账户开立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对接实施,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
(三)查封、冻结基金财产,限制管理人在退出阶段擅自处分基金财产
启动强制清算后,投资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基金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且,针对基金名下的非货币资产,在清算过程中有相应的处置变现规则,能够尽可能使得基金财产的变现及分配更加公平、公正、价格合理。


03

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适用哪些规则群?


(一)强制清算的规则适用逻辑
前已述及,现行私募基金规范并未针对私募基金规定专门的清算制度,合伙型基金的强制清算是从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逻辑展开,相应的,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适用的规则群与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基本相同,几乎不涉及私募基金规范的适用。
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合伙型基金的强制清算与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在规则适用上并无实质差异。
总体而言,《合伙企业法》只对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作了粗线条的规定,并未设置细致规则。借助《民法典》关于参照适用的条款,合伙企业的强制清算参照适用有关公司的强制清算规则:
《合伙企业法》#86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民法典》#108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71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强制清算的主要规则群
结合办案经验,我们将目前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的主要规则群梳理如下:


04

哪些主体可以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合伙企业法》#86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根据上述规定,两类主体有权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一类是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合伙人),另一类是私募基金的利害关系人。
关于私募基金的利害关系人,《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参照《公司法解释(二)》#7、《公司强清纪要》#1、#7等规定,有权提起强制清算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合伙型基金的债权人。
不过,受限于投资工具的属性限制以及私募基金监管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合伙型基金几乎不存在对外负债的场景,所以,合伙型基金的强制清算少见由外部债权人提起的情况。从我们的检索结果来看,还未看到债权人提起合伙型基金强清的案例。


05

强制清算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


(一)普通管辖(地域+级别)
1. 地域管辖
《公司法解释(二)》#24第1款、《公司强清纪要》#2规定: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强清案件由合伙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
2. 级别管辖
《公司法解释(二)》#24第2款、《公司强清纪要》#2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型基金强清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取决于合伙企业登记机关的级别,若登记机关为区级登记机关,则强清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若登记机关为市级登记机关,则案件由中院管辖。
(二)集中管辖(地方法院系统特殊规定)
2016年0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法[2016]209号),首先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的一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北、吉林、江苏、浙江、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11个省的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于2016年7月底前完成。其余省(区)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设立工作。
工作方案还规定,中院新设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业务上负责审理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一般管辖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并且,经地方高院批准,中院新设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可对地域管辖进行变更调整。
所以,除了普通管辖类型以外,还需要特别关注的是,部分地方法院可能针对企业强制清算案件出台了专门管辖规定(主要是集中管辖)。
例如,我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及强制清算类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长春破产法庭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公告》等,要求辖区内注册企业的强清案件,均由珠海中院、长春中院集中管辖。
因此,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首先确定当地是否存在特别规定;若无特别规定,再按上述普通管辖规则(地域+级别),根据《公司法解释(二)》及《公司强清纪要》确定管辖法院。
结合办案经验,我们对部分集中管辖的地方特殊规则梳理如下:
关于强清受理条件、解散之诉作为强清的前置条件、冻结基金财产、强制清算具体流程等问题,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中与大家分享。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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