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观点】
关于死者冉春燕是乘客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应当从法律关系角度进行认定。是否是乘客是从客运合同角度进行认定的,冉春燕购买车票并上车乘坐客车,冉春燕与客车所属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所以,从合同角度而言,冉春燕属于乘客当无异议。冉春燕是否属于第三者,需要从侵权角度考量,对于大客车而言,冉春燕在乘车过程中临时下车等候车辆加水,所以其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而是属于第三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民再8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瑞华,男,汉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重庆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道琼,女,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重庆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家富,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9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390-2。
负责人:韩学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余家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朝阳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20805258-X。
法定代表人:余帮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青羊宫110号时代名都小区A栋。组织机构代码78158639-X。
法定代表人:张宏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诉人冉瑞华、杨道琼因与被申诉人陈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城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余家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余家汽运司)、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渝检民监[2015]500000001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抗申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友学、马亚东出庭。申诉人冉瑞华及冉瑞华、杨道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被申诉人陈家富,被申诉人财保天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被申诉人余家汽运司和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被申诉人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冉春燕的死亡赔偿金不当,理由如下:
经查明,本案死者冉春燕于2009年在分水中学就读直至2012年高中毕业,在此期间以住校形式就读;分水中学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政府所在地;事故发生前冉春燕已被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临床医学专业录取。上述情形表明,冉春燕作为在校学生,其自身虽无收入来源,但综合冉春燕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其一,冉春燕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已长期居住、学习、生活、消费在城镇,日常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户籍的学生相比已无甚区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且,事故发生前冉春燕已被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临床医学专业录取,若无该事故发生,冉春燕将继续长期在城市居住、学习、生活、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此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
其二,冉春燕的生活费来源于城镇。冉春燕作为在校学生,未参加社会工作,其自身无收入来源,因此冉春燕的全部生活费均来源于其父母冉瑞华、杨道琼。根据原审查明“冉瑞华、杨道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幸运星装饰公司务工,冉瑞华从事木工,杨道琼从事家政清洁”的事实,冉瑞华、杨道琼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也即冉春燕的生活费来源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确有错误。
申诉人冉瑞华、杨道琼称,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支付;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由相应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死者冉春燕已经离开所乘车辆,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者冉春燕作为在校生,尽管其农村户口未迁出,但冉春燕已经稳定地在城市学习,她的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诉人杨**、余家汽运司辩称,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清楚、正确。申诉、抗诉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和依据不足,受害人冉春燕是农村户口,在城镇没有收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的案件。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与杨**、余家汽运司无关。如果本案再审判决结果发生变动,希望法院对本案涉诉受害人冉春燕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作出明确认定。
被申诉人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是否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赞同杨**、余家汽运司的意见。受害人冉春燕的死亡不是我公司保险车辆直接造成,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财保天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其他的损失我公司不再赔偿,请维持原判决,其他意见同杨**的意见。
被申诉人陈家富辩称,杨**不开门就不会出事,客车也有责任。对客车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问题,我不发表意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决定。我无钱赔偿给冉瑞华、杨道琼,而且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
冉瑞华、杨道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余家汽运司、杨**、陈家富等赔偿冉瑞华、杨道琼死亡赔偿金405000元(20250元/年×20年)、丧葬费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896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余家汽运司、杨**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9日14时50分许,杨**驾驶渝F02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余家沿分余路往分水方向行驶至分余路(余家至分水)25KM+450M处时,将该车逆向停于余家至分水道路左侧加水。在加水过程中,杨**通过驾驶主控台打开该车右侧乘客门,该车车内乘客冉春燕由此门下车后,在车门附近道路上遇由陈家富驾驶的后座搭乘刘延奎的渝FF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家往分水方向行驶。因陈家富在临近事发地点精力不集中且临危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冉春燕撞倒,随后其车向右侧翻倒地。该事故造成冉春燕当场死亡、陈家富受伤及渝FF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家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冉春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陈家富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入狱,现正于重庆三峡监狱服刑。事故发生后,杨**已支付冉瑞华、杨道琼丧葬费20021元,另支付冉瑞华、杨道琼现金10000元,同时支付了冉春燕殡葬相关费用11399元,车费450元、F02776号车车检费1500元,冉瑞华、杨道琼同意将杨**所支付冉春燕殡葬相关费用纳入本案进行品算。
另查明,死者冉春燕生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冉瑞华系其父亲,杨道琼系其母亲,事故发生前其被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临床医学专业录取。冉瑞华、杨道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幸运星装饰公司务工,冉瑞华从事木工,杨道琼从事家政清洁。渝FFE1**号摩托车在财保天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内。渝F027**号车在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内。另渝F027**号客车由杨**与案外人杨高奎合伙经营,挂靠于余家汽运司处,冉瑞华、杨道琼明确表示无需追加杨高奎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冉瑞华、杨道琼因冉春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由陈家富赔偿冉瑞华、杨道琼因冉春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954.60元。三、由杨**赔偿冉瑞华、杨道琼因冉春燕死亡产生是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303.06元,与其已支付的丧葬费20021元、现金10000元、冉春燕殡葬相关费用11399元相品抵后,冉瑞华、杨道琼尚需返还杨**24116.94元(此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应当支付给冉瑞华、杨道琼之赔偿金中迳付杨**)。四、由重庆市万州区余家汽车运输公司对杨**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冉瑞华、杨道琼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冉瑞华、杨道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冉春燕的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的问题,冉春燕2011年9月9日乘坐杨**驾驶的渝F027**号客车由余家沿分水方向行驶至分余路)25KM+450M处时,杨**将该车停于道路左侧加水,乘车人员陆续下车等待车辆加水,此时,冉春燕下车后遇上由陈家富驾驶的渝FF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家往分水方向行驶,陈家富在临近事发地点时精力不集中且临危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撞倒冉春燕,造成冉春燕当场死亡。冉春燕作为渝F027**号客车的乘客,杨**在未确保乘客安全的情况下,违章停车对大客车加水,并准许乘客下车,冉春燕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陈家富精力不集中且临危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并非杨**停车加水直接加害。对于摩托车而言,冉春燕系第三者,对于大客车而言,冉春燕在乘车过程中临时下车等候车辆加水后继续前行的行为并未改变其大客车乘客身份,故冉春燕仍系大客车的乘客而非第三者。一审判决驳回冉瑞华、杨道琼要求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冉瑞华、杨道琼要求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对冉春燕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冉春燕系农村户籍,在校学生,一审按照农村居民身份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冉瑞华、杨道琼上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冉瑞华、杨道琼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冉瑞华、杨道琼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死者冉春燕生前于2009年在分水中学就读直至2012年高中毕业,在此期间以住校形式就读,分水中学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政府所在地,事故发生前冉春燕已被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临床医学专业录取。陈家富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入狱,在重庆三峡监狱服刑,现已经出狱。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
(一)关于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冉春燕的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的问题。
第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包括:1、侵权行为,即道路上的驾驶人或者行人在驾驶车辆或行走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2、行为人的主观表现为过错或者意外;3、存在损害后果,即因道路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4、存在因果关系,即道路侵权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具体情形即可认定为交通事故,而是否存在碰撞事实并非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换而言之,一般的交通事故都是发生了直接的碰撞,但是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也可能造成交通事故。
冉春燕2011年9月9日乘坐杨**驾驶的渝F027**号客车由余家沿分水方向行驶至分余路25KM+450M处时,杨**将该车停于道路左侧加水,乘车人员陆续下车等待车辆加水,此时,冉春燕下车后遇上由陈家富驾驶的渝FF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家往分水方向行驶,陈家富在临近事发地点时精力不集中且临危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撞倒冉春燕,造成冉春燕当场死亡。所以,冉春燕的死亡是本次事故中的损害结果。同时,该损害结果与杨**、陈家富的过错、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杨**、陈家富的行为造成了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杨**、陈家富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死者冉春燕是乘客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应当从法律关系角度进行认定。是否是乘客是从客运合同角度进行认定的,冉春燕购买车票并上车乘坐客车,冉春燕与客车所属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所以,从合同角度而言,冉春燕属于乘客当无异议。冉春燕是否属于第三者,需要从侵权角度考量,对于大客车而言,冉春燕在乘车过程中临时下车等候车辆加水,所以其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而是属于第三者。事发当时,冉春燕既是乘客也是第三者,这是考量角度的不同所产生的结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冉瑞华、杨道琼要求相应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冉瑞华、杨道琼在本案中选择要求相应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后,不得再要求涉诉交通事故引起的违约责任。
第三,本院认同二审的如下判断:冉春燕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陈家富精力不集中且临危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并非杨**停车加水直接加害。但同时,杨**停车加水虽然不是冉春燕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属于间接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分析有助于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范围,也即是说,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仅影响责任的程度和范围,但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所以,杨**驾驶的渝F027**号客车对冉春燕的死亡属于间接原因,这一间接原因仅对其赔偿范围有影响,但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这一定性,是间接原因还是直接原因不构成影响。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冉春燕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责任人应该对冉瑞华、杨道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富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结合陈家富、杨**之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陈家富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杨**承担本次事故40%责任较为适宜。杨**与余家汽运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两者应当就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及总金额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实际收入减少做出的补偿。虽然我国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究竟是近亲属从被侵权人处继承过来的,抑或是对近亲属固有利益损害的填补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死亡赔偿金赔偿的都是未来的利益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从未来利益损失角度判断高度盖然性。第一,《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转户实施办法(试行)》于2010年8月1日颁布,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从2010年8月15日开始,根据该办法规定,本市高等学校、中职技校学生可迁入学校集体户或就地转为城镇居民。本案死者冉春燕事故发生前已被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临床医学专业录取,所以,冉春燕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符合城镇居民的实质性条件。第二,冉春燕于2009年在分水中学就读直至2012年高中毕业,在此期间以住校形式就读,分水中学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政府所在地,其已长期居住、学习、生活、消费在城镇,从一般常理可知,其日常生活消费水平与普通城镇户籍的学生相比已无大区别。所以,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冉瑞华、杨道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5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冉瑞华、杨道琼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主要责任人陈家富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其不应再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杨**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亦不应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故对冉瑞华、杨道琼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冉瑞华、杨道琼对丧葬费2002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1328.46元和其他费用的增减事宜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428649.46元。
三、关于本案各涉案责任主体的具体民事责任分担及金额扣抵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据此,本案的赔偿总金额共计428649.46元,其中由财保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冉瑞华、杨道琼因冉春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阳光财保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冉瑞华、杨道琼因冉春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杨**赔偿各项损失83459.78元。因杨**已经支付冉瑞华、杨道琼丧葬费20021元、现金10000元,应当扣除,且杨**另支付了冉春燕殡葬相关费用11399元,应当品除。以上费用相互品抵后,杨**还需支付冉瑞华、杨道琼420**.78元;余家汽运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陈家富赔偿各项损失125189.68元。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冉瑞华、杨道琼因冉春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冉瑞华、杨道琼因冉春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陈家富赔偿冉瑞华、杨道琼因冉春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5189.68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杨**赔偿冉瑞华、杨道琼因冉春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039.78元(杨**共计应支付83459.78元。因杨**已经支付冉瑞华、杨道琼丧葬费20021元、现金10000元,应当扣除,且杨**另支付了冉春燕殡葬相关费用11399元,应当品除。以上费用相互品抵后,杨**还需支付冉瑞华、杨道琼420**.78元)。
六、由重庆市万州区余家汽车运输公司对杨**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冉瑞华、杨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减半交纳1746元,由陈家富负担1048元,杨**、重庆市万州区余家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陈家富负担2095元,杨**、重庆市万州区余家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渠波
审 判 员 罗 序
代理审判员 顾鲁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 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