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135部对于飞行记录器的要求

学术   科技   2023-06-10 18:01   山东  
民航局在今年4月份发布咨询通告AC-135-FS-002《小型航空器和运输类直升机实施定期载客飞行安全运行要求》,依据《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 CCAR-135 部)对记录器的要求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一、CCAR-135部对飞行记录器的要求

D 章 运输类飞机商业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第 135.59 条 记录设备

(a)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所有按照本章新投入运行的航空器 应当至少安装一套符合下列要求的飞行记录器:

(1)一个符合局方规定的记录参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对飞机,记录时间不少于25 小时。对于直升机,记录时间不少于 10 小时。

(2)一个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并且记录时间不少于 2 小时。

(b)在符合所有记录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安装一套组合式飞行记录器(飞行数据记录器/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方式,来分别替代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独立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c)对于使用数据链通信的航空器,其飞行记录器上应当记录与驾驶舱话音记录持续时间相同的所有发送和接收的数据链通信信息,并且与所记录的驾驶舱语音相互关联。

E 章 运输类直升机商业载客或者载货飞行

第 135.459 条 记录设备 

(a)按照本章运行的直升机应当至少安装一套符合下列要求的飞行记录器:


(1)一个符合局方规定的记录参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并且记录时间不少于10小时。 

(2)一个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并且记录时间不少于2小时。

(b)在符合所有记录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安装一套组合式飞行记录器(飞行数据记录器/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方式,来分别替代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独立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c)对于使用数据链通信的直升机,其飞行记录器上应当记录与驾驶舱话音记录持续时间相同的所有发送和接收的数据链通信信息,并且与所记录的驾驶舱语音相互关联。

CCAR-135部明确提出运输类飞机和直升机商业载客或载货运行徐奥安装记录器,但是要求比较笼统,尤其是对记录参数没有作出明确要求。如何选择记录器,或者检查原有记录器是否满足要求规范,还要参照具体的咨询通告。

二、记录器具体要求

咨询通告AC-135-FS-002《小型航空器和运输类直升机实施定期载客飞行安全运行要求》对记录器通用要求如下:

5.4 记录设备 

5.4.1 记录设备的合规性 

航空器应当安装满足 CCAR-135 部第 135.59 条或第 135.459 条 规定的飞行记录器。

5.4.2 飞行记录器的一般原则 

(a)结构与安装 飞行记录器的结构、位置与安装应当能够对记录的信息提供最 大可能的保护,以便将所记录信息保存、复原并译码。飞行记录器应 当符合规定的防撞性和防火要求。 

(b)使用 

(1)不得在飞行中关断飞行记录器。 

(2)为保存飞行记录器的记录,在发生事故或事件的飞行结束 后,应当关断飞行记录器。按照 CCAR-395 部的规定对飞行记录器进行处理前,不得重新接通飞行记录器。 

(3)飞行记录器的记录 

当飞机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时,机长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尽可 能保证将所有有关的飞行记录器的记录(必要时连同飞行记录器一 起)予以保存并妥善保管,以待按照 CCAR-395 部的规定予以处理。

(4)持续可用性 

对于飞行记录器系统的记录,应当进行运行检查与评估,以保证记录器的持续可用性。 

(5)飞行记录器的电子文件 

合格证持有人向局方提供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飞机数据记录系统参数的文件要求建议采用电子格式并符合行业规范。

5.4.3 飞机的记录设备 

5.4.3.1 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飞机数据记录系统 

 (a)适用范围 

(1)对于 2016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的所有最大审定乘客座位数超过 5 座且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不超过 5700 千克(含)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至少满足以下任一装备要求: 

(i)一台应至少记录附件六表 A6-1 中列出的前 16 个参数的飞 行数据记录器; 

(ii)应至少记录附件六 2.2.2 规定的向驾驶员显示的航迹和速 度参数的 C 级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

(iii)应至少记录附件六表 A6-3 列出的前 7 个参数的飞机数据记录系统。 

(2)对于 2023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 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 5700 千克的所有飞机,应当装备能够至少 记录附件六表 A6-1 所列 82 个参数的飞行数据记录器。 

(3)建议 2023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的 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 5700 千克的所有飞机,应该装备能够至少记 录附件六表 A6-1 所列 82 个参数的飞行数据记录器。 

(b)记录技术飞行数据记录器、飞机数据记录系统、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不得使用金属箔蚀刻、调频(FM)、照相胶片或磁带。 

5.4.3.2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 

(a)适用范围 2016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并要求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操纵的最大审定乘客座位数超过 5 座且最大审定起飞重 量不超过 5700 千克(含)的所有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装备有驾驶 舱话音记录器或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 

(b)记录技术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不得使用磁带或钢丝。

5.4.3.3 数据链记录器 

(a)适用范围 

(1)对于 2016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颁发单机适航证、使用 附件六5.1.2列出的各种数据链通信应用并要求装备有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所有飞机,应当在防撞飞行记录器上记录所有数据链通信电文。 

(2)对于 2016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经过改装以便安装和使用附件六5.1.2列出的各种数据链通信应用并要求装备有驾驶舱话音 记录器的所有飞机,应当在防撞飞行记录器上记录数据链通信电文。 

5.4.4 直升机的记录设备 

5.4.4.1 飞行数据记录器和航空器数据记录系统 

(a)适用范围 

(1)2016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的所有最 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 3175 千克的直升机应当装备有飞行数据记录器,应当至少记录附件七表 A7-1 中列出的前 48 个参数。 

(2)1989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的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 7000 千克或乘客座位数为 19 座以上的直升机 应当装备有飞行数据记录器,应当至少记录附件七表 A7-1 中列出的前 30 个参数。 

(3)建议 1989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的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 3175 千克但不超过 7000 千克(含)的 直升机,应该装备有飞行数据记录器,应该至少记录附件七表 A7-1 中列出的前 15 个参数。 

(b)记录技术 

飞行数据记录器不得使用金属箔蚀刻、调频(FM)、照相胶片或 磁带。

5.4.4.2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

(a)适用范围 

(1)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 7000 千克(含)的直升机应当装备一台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未装备飞行数据记录器的直升机, 应当至少在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上记录主旋翼转速。 

(2)建议 1987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的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 3175 千克(含)的直升机,应该装备一 台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未装备飞行数据记录器的直升机,应该至少在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上记录主旋翼速度。 

(b)记录技术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不得使用磁带或钢丝。 

5.4.4.3 数据链记录器 

(a)适用范围 

(1)2016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使用附 件七5.1.2列出的各种数据链通信应用并要求装备有驾驶舱话音记录 器的所有直升机,应当在防撞飞行记录器上记录数据链通信的电文。 

(2)2016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经过改装以便安装和使用附件 七5.1.2列出的各种数据链通信应用并要求装备有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的所有直升机,应当在防撞飞行记录器上记录数据链通信的电文。 

(b)记录时间 

最短的记录时间应当与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记录时间相等。 

(c)并联 数据链记录应当能够与记录的驾驶舱音频相互并联。

附件六 飞机飞行记录器 

本附件的内容涉及准备安装在从事国际运行的飞机上的飞行记录器。

防撞飞行数据记录器由下述一套或多套系统组成: 

— 飞行数据记录器(FDR);

—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CVR); 

— 机载图像记录器(AIR); 

— 数据链记录器(DLR)。 

轻型飞行记录器由下述一套或多套系统组成: 

— 航空器数据记录系统(ADRS);

— 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CARS);

— 机载图像记录系统(AIRS);

— 数据链记录系统(DLRS)。

1. 一般要求 

1.1 非脱离式飞行记录器的容器应当漆成醒目的橙色。

1.2 非脱离式防撞飞行记录器的容器应当:

(a)带有反光材料以利于找到其所在位置;

(b)牢固地固定有一部在 37.5 千赫(kHz)频率上工作的自动 触发的水下定位装置。尽可能早,但不得迟于 2018 年 1 月 1 日,这 种装置应当至少工作 90 天。

1.3 自动脱离式飞行记录器容器应当:

(a)漆成醒目的橙色,但是从航空器外部可看见的表面可以漆 成另一种颜色;

(b)带有反光材料以利于找到其所在位置;

(c)装有内置的自动触发的应急定位发射机。

1.4 飞行记录器系统的安装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a)记录损坏的可能性降至最小。

(b)有一音响或目视装置能在飞行前检查飞行记录器系统工作是否正常; 

(c)如果飞行记录器系统有擦除装置,其安装应当设计为能防止在飞行中或坠毁撞击时引起该装置工作; 

(d)2023 年 1 月 1 日(含)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的飞机, 驾驶舱内应当设置一个由飞行机组操作的擦除功能,该功能在激活后将修改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机载图像记录器的记录,使得通过正常的重放或复制技术无法找回该记录。在安装时应当设计为能防止在飞行中激活。此外,应当最大限度地降低在发生事故时无意中激活一项擦除功能的可能性。

注:擦除功能是为了防止通过正常的重放或复制手段获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机载图像记录器的记录,但不会阻止事故调查当局 通过特殊的重放或复制技术获取这些记录。

1.5 安装飞行记录器系统时应当使其可以从一个为其运转提供最大可靠性而不会危害主要或应急负载使用的汇流条得到电源。

1.6 使用有关审定当局批准的方法对飞行记录器系统进行检测时,应当表明其适合于在其设计的环境极限中工作。

1.7 要提供飞行记录器系统记录之间在时间上精确相互关联的手段。

1.8 制造厂应当向有关的审定当局提供下列有关飞行记录器系统的资料:

(a)制造厂的使用说明书、设备限制和安装程序;

(b)参数来源以及计数与测量单位之间的关联等式;

(c)制造厂的试验报告。

2. 飞行数据记录器(FDR)和航空器数据记录系统(ADRS)

2.1 启动和停止规则 

飞行数据记录器或航空器数据记录系统应当在飞机凭借自身动力移动之前开始记录,持续记录直到飞机结束飞行不再凭借自身动力移动为止。 

2.2 记录的参数

2.2.1 满足飞行数据记录器要求的各项参数列于表 A6-1 中。记录的参数数量取决于飞机的复杂程度。不论飞机的复杂程度如何, 不带星号(*)的参数是应当记录的强制性参数。此外,带星号(*) 的参数在飞机系统或飞行机组为操纵飞机而使用该参数的信息数据源时也应当记录。

然而,考虑到飞机型号和记录设备的特性,也可用其他参数替换。

2.2.2 如果飞行数据记录器有更大的记录容量,则应考虑记录下列附加的信息: 

(a)来自电子飞行仪表系统(EFIS)、航空器中央电子监控系统 (ECAM)以及发动机指示和机组警戒系统(EICAS)等电子显示系 统的运行信息。采用下述优先顺序:(1)由飞行机组选择的有关所需飞行航迹的参数,如大气压力的设定、选择的高度、选择的空速、决断高度以及自动飞行系统接通 与方式指示(如未从另一个来源获得记录); 

(2)显示系统选择/状态,如区域(SECTOR)、计划(PLAN)、 360 罗盘(ROSE)、导航(NAV)、气象雷达(WXR)、合成 (COMPOSITE)、拷贝(COPY)等; 

(3)警告与警戒; 

(4)应急程序和检查单显示页的特性; 

(b)在着陆冲出跑道和中断起飞等调查时使用的减速信息,包括刹车使用情况。


2.2.3 用于满足向驾驶员显示飞行航迹和速度建议的参数如下所示。不带星号(*)的参数是应当记录的强制性参数。此外,带星号(*)的参数在向驾驶员显示该参数的信息源和可以实际记录时也应当记录。

— 气压高度 

— 指示空速或校准空速

— 航向(主用飞行机组参考)

— 俯仰姿态

— 横滚姿态

— 发动机推力/功率

— 起落架位置* 

— 全温和外界大气温度* 

— 时间* 

— 导航 数据*:偏流角、风速、风向、纬度/经度 

— 无线电高度*

2.2.4 满足航空器数据记录系统要求的各项参数列于表 A3-3 中。 

2.3 附加资料

2.3.1 所安装设备的测量范围、记录间隔和参数精度应当用经局方批准的方法来检验核实。

2.3.2 运营人/所有人应当保存关于参数分配、转换公式、定期校准和其他可用性/维修信息的文件。

文件应当充分,足以保证事故调查当局的工程部门具有解读数据所需要的信息。 

3.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CVR)和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CARS)

3.1 启动和停止规则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或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应当在飞机凭借自身动力移动之前开始记录,持续记录直到飞机结束飞行不再凭借自身 动力移动时停止记录。此外,根据提供的电源,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或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应当尽早从每次飞行开始发动机启动前进行驾驶舱检查时开始记录,直到飞行结束发动机停车之后随即进行的驾驶舱检查时停止记录。 

3.2 记录的信号 

3.2.1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要能在四个独立或更多的信道上同时记录至少下列内容: 

(a)在飞机上用无线电发送或接收的话音通信; 

(b)驾驶舱中的音响; 

(c)飞行机组成员在驾驶舱中使用飞机内话系统(如果安装) 进行的通话; 

(d)传入耳机或扬声器中的识别导航或进近助航识别的话音或音频信号; 

(e)与空中交通服务的数字通信,除非由飞行数据记录器记录。 

3.2.2 优选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音频分配应如下: 

(a)机长音频面板; 

(b)副驾驶音频面板; 

(c)额外的飞行机组岗位和时间基准; 

(d)驾驶舱麦克风。 

3.2.3 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应当要能在两个独立或更多的信道 上同时记录至少下列内容:

(a)在飞机上用无线电发送或接收的话音通信;

(b)驾驶舱中的声音;

(c)飞行机组成员在驾驶舱中使用飞机内话系统(如装有)进 行的通话。

3.2.4 优选的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音频分配应如下:

(a)话音通信;

(b)驾驶舱中的声音环境。

4. 机载图像记录器(AIR)和机载图像记录系统(AIRS)

4.1 启动和停止规则 

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应当在飞机凭借自身动力移动之前开始记录,直到飞机结束飞行不再凭借自身动力移动时停止记录。此外,根据提供的电源,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应当尽早从每次飞行开始发动机开车前进行驾驶舱检查时开始记 录,直到飞行结束发动机停车之后进行驾驶舱检查时停止记录。

4.2 级别 

4.2.1 A 级 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要能拍摄到驾驶舱整个区域,以便为传统的飞行记录器提供补充数据。注 1:为尊重机组隐私,驾驶舱区域的取景应尽可能设计成拍摄不到在其正常操纵位置上就坐的机组成员的头部和肩部。注 2:本文件未对 A 级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作出规定。 

4.2.2 B 级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要能拍摄到数据链电文显示器。

4.2.3 C 级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要能拍摄到仪表和操纵面板。注:如果在飞行数据记录器上记录飞行数据不切实际或费用昂贵,或未要求有飞行数据记录器,C 级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 记录系统可认为是记录飞行数据的一种方式。

5. 数据链记录器(DLR)

5.1 记录的应用 

5.1.1 使用数据链报文批准航空器的航迹或对航迹进行管制时, 应当记录航空器的全部上传(上传给航空器)或下传(从航空器下 传)的数据链报文。在切实可行时,应当记录向机组显示报文的时间和响应时间。注:需要有大量信息来获取数据链通信报文的内容和向飞行机 组显示报文的时间,以确定航空器上事件的准确顺序。

5.1.2 应当记录适用于表 A6-2 所列应用的报文。不论系统复杂程度如何,不带星号(*)的应用是应当记录的强制性应用。考虑到系统的结构,带星号(*)的应用应当在切实可行时尽量予以记录。

6. 飞行记录器系统的检查 

6.1 如果安装了飞行记录器和飞行数据获取器(FDAU),则应当在当日首次飞行前通过人工和/或自动检查对其内置测试功能进行监 控。

6.2 飞行数据记录器系统或航空器数据记录系统、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系统或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机载图像记录器系统或机载图像 记录系统的记录检查间隔时间为一年,如果这些系统表现出高度适 用完整性和自我监测能力,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这一期限可以延 长至两年。数据链记录器系统或数据链记录系统的记录检查间隔时 间为两年,如果这些系统表现出高度适用完整性和自我监测能力, 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这一期限可以延长至四年。 

6.3 应当按照下述规范检查记录系统:

(a)对飞行记录器记录数据的分析应当保证记录器在标准记录时间内正常工作;

(b)对飞行数据记录器或航空器数据记录系统记录的分析应当评估记录数据的质量,以确定位误差率(包括由记录器、采集设备、 飞机的数据源和从记录器提取数据使用的工具产生的误差)是在可 接受限制内,并确定误差特征和分布;

(c)飞行数据记录器或航空器数据记录系统在一次完整飞行中的记录应当由工程部门进行检查,以评估所有记录参数的有效性。应当特别注意飞行数据记录器或航空器数据记录系统专用传感器的参数。取自航空器电子汇流系统的参数,如果其可用性可由其他航空器系统检测,则不需要进行检查;

(d)读出设备应当具有必要的软件,可将记录值精确转换到工 程部门并可确定离散信号的状态;

(e)应当通过重放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或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的记录对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或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记录的信号进行检查。当航空器安装有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或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时, 它们应当记录来自航空器各信息源和相关外源的试验信号,以保证所有需要的信号符合清晰度的标准; 

(f)若适用,在检查过程中应当检查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或驾驶舱音频记录系统的飞行记录取样,以证实信号清晰度是可接受的; 

(g)应当通过重放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的记录对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记录的图像进行检查。当航空器安装有机载图像记录器或机载图像记录系统时,它们应当记录来自航空器各信息源和相关外源的试验图像,以保证所有需要的图像符合记录质量的标准。 

6.4 如果存在相当长的一段低质量数据、不清晰的信号,或者一个或多个强制性参数记录不正确,则应当认为飞行记录器系统不可用。

6.5 记录检查报告应当在监管当局出于监控目的而索取时向其提供。

6.6 飞行数据记录器系统的校验: 

(a)对于飞行数据记录器专用传感器的参数且参数又无法通过其他方法检查时,应当至少每五年或根据传感器制造厂的建议重新 校准一次,以确定硬性参数工程转换程序中的任何偏差,并保证记录的参数在校准容限内; 

(b)当高度和空速参数由飞行数据记录器专用传感器提供时, 应当按照传感器制造厂的建议重新校准,或者至少每两年重校一次。

附件七 直升机飞行记录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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