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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股权设计思路的十大影响 | 海辉公司法
学术
2024-10-22 13:19
江苏
真格基金创始人、新东方联合创始人徐小平说:“人生最悲哀的事情是,年轻时不懂爱情,创业时不懂股权。”
创业,除了要有验证成功的商业模式以及稳定的收入模型以外,如何做好股权架构设计,巧用工具为自己隔离风险,为今后的“共创未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保驾护航,从而使企业朝着可以预见的方向前行,是企业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法宝。
新《公司法》作为商业领域的核心法律规范,对股权设计思路将产生十大影响。
1、
一人有限公司放宽限制
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放宽限制的核心影响是增加了创业的灵活性和市场的活力。新《公司法》取消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的限制,允许一个自然人成立多家一人有限公司,而且允许这些公司继续设立全资子公司。另外,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均可。这一改变为创业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促进了投资和市场的活跃,同时,通过明确股东责任,新《公司法》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市场的公平和稳定。
2、
注册资本实行有期限认缴制
2024年7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从成立之日起5年内实缴注册资本。对于存量有限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实缴期限分两种情况:一是到2027年6月30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不足5年的,按章程约定;二是超过5年的,那最晚的出资日期调整到2032年6月30日。也就是说,新《公司法》生效后,存量有限公司的最长出资期限是8年,至迟至2032年6月30日必须完成实缴。
新法对于注册资本虚高,缴资期限过长的公司股东压力较大,实务中可预见的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及在过渡期内会有大量公司办理减资、清算业务。
3、
创始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
创始股东到期不缴纳出资或以实物、知识产权等作价出资,“以次充好”价值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其他创始股东将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立法本意。
新法从非货币出资不足扩大至所有的出资不足,并且限定了创始股东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章程约定的实缴义务,公司成立后的到期实缴义务由董事会履行催缴职责。鉴于此,在股权设计时出资义务的实缴期限、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值是否符合公允价值,股东间增信担保措施的选择(抵押、质押、保证)以及公司层面催缴无效后的股东失权、股权转让、减资等转移或涤除该部分出资义务的约定,应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有所预设,避免成为其他发起人的当然“背锅侠”。
4、
股东出资形式明确列举股权与债权
虽然,在过去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排除股权、债权出资方式,但在实务中,对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有效性一直存有较大的争议,而新《公司法》明确列举股权、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也算是对这一争论下了一个定论,为企业多元化的融资途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5、
股东失权制度的正式确立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董事会核查后以公司名义向其发催缴书,给予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宽限期满仍未出资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其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尽管目前整体规范比较简单,有许多实务中争议的问题还需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但是,股权失权制度的确立对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完善公司治理具有积极的意义。
另外,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进一步完善股东失权制度的实行规则,打好“补丁”,比如:明确约定宽限期至足额出资的过渡期内,限制或冻结股东权利的行使以及失权后直至股权处理完毕前各个环节处理的先后顺序、时间节点及违约责任等。
6、
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新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认缴未实缴的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以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为视角,苛以受让人较高的审核注意义务,举证责任倒置,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不担责,否则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规定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加以遏制,为揭开空壳公司面纱,探究股权真实交易目的、“秋后算账”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务中善意转让人应在股权协议中设置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条款及违约责任,善意受让人对调查核实出资情况留痕,同理应在股权协议中设置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条款及违约责任。
7、
有限公司单层治理和董事会中心主义
首先,新《公司法》引入了单层制治理模式,允许公司选择是否设立监事会。这一变化旨在降低公司治理成本,满足多元化的需求。对于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可以选择不设监督机构,实现一名董事、无监事的“1+0”模式,从而简化公司治理结构。
其次,新《公司法》强调了董事会中心主义,新《公司法》重建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旨在加强和优化董事会职权,健全以公司章程为核心的治理体系和管理结构,优化完善股东会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新《公司法》这一变化不仅可以提高公司治理效率,降低治理成本,而且有利于更好地适应多元化的市场需求。
8、
法定代表人选任的变化
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进行了扩大,不再局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可以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这意味着执行公司事务的普通董事也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还强调了法定代表人应当实质性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避免出现“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现象。这一变化要求法定代表人不仅是名义上的代表,而且是实际参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代表。公司章程应当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办法,确保其合法性。
此外,新《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程序和责任。法定代表人辞去董事或经理职务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且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确保了公司治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防止因法定代表人长时间未确定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这些变化对企业和投资者有显著影响。企业在设立和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需要更加注重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层级的设置。投资者可以关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以便及时了解公司的运作状况。这些变化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运作效率,同时也降低了经营风险。
9、
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大
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主要包括查阅、
复制
公司章程
、
股东会会议记录
、
董事会会议决议
、
监事会会议决议
和
财务会计报告
,
新增了
股东名册
和
会计凭证
。这一变化意味着股东能够更全面地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特别是在出现抽逃出资等情形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0、
引入类别股制度
类别股制度对同股同权原则进行了重大突破,虽然仅适用于股份公司,但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设计及公司治理亦有借鉴意义。首先,在公司内部创始股东之间可参照类别股制度设置表决权、分红权;其次,在引入财务投资人时,可预见的是优先分红权及优先清算权的预设会更倾向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类别股为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其他投融资交易文件预留了调整空间,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为多维视角下平衡各方利益,灵活进行股权设计提供了自由选择的余地,也提供了更多私法自治的空间,从而优化公司治理。
新《公司法》对股权设计带来的诸多影响,对企业的股权设计和公司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中国企业家和创始人在股权分配和股权架构设计上大多有过挫折,即使是经验丰富的企业家,也可能在设计股权结构时面临重大挑战。但是,纵观成功的企业,如京东、阿里巴巴、华为和小米等,不难发现,成功都是有迹可循的,他们都有其独特的股权架构和治理结构,并且依然在不断探索适合自己企业的股权架构和公司治理模式。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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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范梦萍
审核: 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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