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权益,因此法律赋予了它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受偿的属性和地位。鉴于该项法定优先权对建筑产业链条中其他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法律也设置了承包人行使该项权利的除斥期间。考虑到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双方难以达成结算,且实践中中途解约、烂尾的工程很多,原批复意见设置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点显然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修改为从应付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更是在此基础上将行使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应付款之日”,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裁判观点。本文拟以此为出发点,对未结算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1999年)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民法典》(2021年)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如下五个条件:
1.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2. 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到期债权;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由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确权;
4. 承包人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会因除斥期间届满丧失优先受偿权;
5.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标的物可以拍卖。
二、结算价款支付的不同约定
建筑行业施工合同对于结算价款的支付通常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结算款支付不以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前提,如:承包人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N天内进行结算审核,审核完毕后N天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少数合同还会继续约定,如:承包人对发包人审核的金额有异议,发包人应先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争议部分按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处理。
第二种结算款支付以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前提,如:承包人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N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双方对最终结算达成一致后N天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
第一种约定更接近于2017年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二种约定更为常见。但无论是哪一种约定,因发包人拖延结算审核,或因双方对结算争议僵持不下,无法实现付款条件的情形比比皆是,多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由此引发。此类案件中,承包人通常会请求法院确认其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就成了双方争议焦点。
三、司法判例的两种不同观点
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应付款之日起算。根据笔者经验以及查阅的判例来看,司法实践对优先受偿权起点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从应付款之日起算,但因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并非一个固定的日期,有赖于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导致司法实践对应付款之日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程结算金额是否最终确定与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如合同约定了结算审核期,但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审核义务,相当于在恶意阻挠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发包人拖延结算审核就是变相拖延付款,构成付款违约。而且承包人起诉行为本身就说明其认为应付款之日已经届满。因此,应付款之日应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期”加“审核完成后付款时间”进行推算,工程款利息也可从该日期开始计算。上述裁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7号民事裁定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体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未确定,发包人是否按约定足额付款就无法确定,在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金额均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缺少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也无起算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必要。只有当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支付期限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现实意义。因此,对于尚未完成结算的工程项目,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自结算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上述裁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最高法民申2995号民事裁定书中有所体现。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发包人付款违约之日起算
(一)结算审核期与结算后的付款期是两个不同概念
从上述两种不同的结算价款支付条件看,结算价款支付明显存在两个区间:一是结算审核或结算核对期间,二是结算审核或结算核对后的付款期间。
在第一个区间内的起诉本质上属于结算价款争议之诉;在第二个区间届满之后的起诉本质上属于欠款之诉。现行的第一种判例观点,混淆了结算审核期与付款期的概念,将结算审核期等同于付款期。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第一种判例观点有悖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诉权不等于债权
在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虽然以支付工程款为诉讼请求,但本质内容还是为了解决结算金额争议,即案件本身包含着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也正因如此,对结算未确定案件审理时,双方的最大争议和法院审理的重点是确认结算金额。
在结算金额未确定之前,承包人没有工程款债权。只有在结算金额确定后才能确定承包人有没有工程款债权以及工程款债权金额。
在结算金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就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违背了“先有债权后有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三)司法判例应优先保护承包人利益
《合同法》《民法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旨在保护承包人利益。在建设工程领域,承包人本就是弱势群体,发包人拖延结算是行业惯例。如果法院强行要求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付款期”后开始起诉主张优先权,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利益,与民法典旨在保护承包人合法利益的初衷相悖。
(四)认同第一种司法判例观点等同于“调词架讼”
按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竣工28天内承包人报送结算,监理审核期14天,发包人审核期14天,结算款支付期14天。也就是从竣工后70天就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了。如果承包人没有在六个月(适用《合同法》的案件)或者十八个月(适用《民法典》的案件)内起诉,就会丧失优先权。这无疑是在逼迫承包人尽快起诉。
在国家大力推行建设工程分段结算的背景下,按照第一种司法判例观点,等于要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就要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
所以,笔者不认同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点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期加付款期间推算。
五、对承包人的法律建议
笔者认为,在房地产开发商频频暴雷的大环境下,承包人应注重保护自己的优先受偿权。鉴于现行司法实践对结算款应付款时间有不同裁判观点,部分法院会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核期加付款时间推算应付款时间,并以此为起点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此,笔者建议承包人尽快起诉,确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会丧失。
另外,现阶段并非所有案件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都是十八个月,只有在案件审理适用《民法典》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才是十八个月,因此,承包人还应审查起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避免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行权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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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军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
ENR/建筑时报2017、2019、2021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建设专业工程计价纠纷(诉讼类)金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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