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军律师谈:施工单位在商票贷中的法律责任

文摘   教育   2022-05-16 13:00   上海  


前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地产开发贷款收紧以及对房地产项目施行限售限贷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日趋紧张。建设单位为了缓解现金流压力,通过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现象十分普遍。总包单位也常常将商票背书转让给分包单位、供应商。分包单位、供应商可以选择将商票持有到期等待兑付,也可以选择背书转让、贴现、质押等方式进行融资。本文以分包单位、供应商将商票质押给银行进行贷款为例,分析在商票到期未能兑付情况下施工单位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相关概念


(一)商业汇票


《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基于真实、合法的商业交易活动,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在商票贷的法律关系下,出票人是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的关联公司,付款人一般是出票人自己,也可以是票据指定的其他付款人;收款人是第一背书人,持票人是最后的票据持有人,也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由付款人承兑后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二)商票贷


商业汇票质押,是指对商业汇票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它是由背书人通过背书的方式,将商业汇票转移给质权人,以商票金额的给付作为对被背书人债务清偿保证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质押,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商业汇票质押贷款,简称“商票贷”,一般指通过将商业汇票质押给金融机构,从而获取贷款的商业行为。商票贷同商票背书转让、商票贴现一样,都属于商业票据的融资模式之一。商票贷属于“票据贷”的一种,另一种票据贷是银票贷,即银行汇票质押贷款。以中信银行为例,根据其官网上“票据贷”业务产品介绍,票据贷是指由小微企业以生产经营所得并经中信银行认可的电子商业汇票进行质押,从而获得融资支持。


《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商票质押属于权利质权,应当进行“质押”背书,交付商票时质权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登记时设立。


二、 施工单位的责任承担


商票贷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通过在商业汇票上设定质权,从金融机构中获得贷款,从而实现融资目的。商票质押的放款额度一般控制在票面的金额的一定比例。相较于商票贴现而言,商票贷中商票所有权仍归持票人,没有发生票据所有权的转移,持票人仍然拥有票据权,而票据贴现则是直接进行票据权利的转移。


商票贷法律行为中可能存在的各方当事人一般包括: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银行等。以建设工程项目为例,建设单位为支付工程款,向总包单位开具以自己为付款人,以总包单位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总包单位收到商票后,又将商票背书转让给分包单位,以支付相应的分包工程款,分包单位为解决现金流问题,将商票质押给金融机构,并贷款用于经营。现商票已到期但建设单位拒绝兑付,金融机构享有什么权利?总包单位需要承担何种责任?下面笔者一一进行分析。


(一)银行的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汇票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关于追索权,《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的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有观点认为,票据权利是属于持票人的,只有票据权利人才能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27条所规定的关于背书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如果想转让或授予他人,必须进行背书。而背书分为两种,一种是转让背书,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由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一种是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及质押背书,其法律后果是不转让票据权利,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质押背书赋予被背书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出质人的权利为限。另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权人享有与票据转让类似的票据权利,相关裁判案例也支持这一主张。实际上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质人的前手可以向质权人主张其对出质人的抗辩,而主流观点则认为,质权人享有独立的汇票权利和地位,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而商票质权人与出质人前手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无法对质权人进行抗辩。目前我国主流观点为,票据质权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地位,即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银行享有作为商票质权人的独立地位,分包单位与银行之间订立的是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和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商票由分包单位背书质押给银行,银行可以在商票到期时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用于归还贷款本息、违约金、利息,这是银行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


银行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是票据追索权,是在出现商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票据法》第62条规定的情形时,银行作为质权人享有的向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出票人行使追索的权利。


(二)总包单位的法律责任


1. 总包单位的付款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银行作为商票质权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银行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另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总包单位作为票据债务人,在银行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总包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不能以其与分包单位或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银行的付款请求。


2. 总包单位的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根据上述规定,因银行与总包单位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总包单位享有抗辩权的情形包括:(1)银行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恶意取得票据;(2)银行明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三、相关案例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6472号】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民终223号】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1.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此系法律直接规定。根据文义,更应理解为汇票的质押权人拥有票据权利。2.虽然背书从理论上可以区分为转让背书及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在权利上略有不同,但是不应当得出有色金属公司所主张的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其不具有票据权利,但是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结论。有色金属公司主张实际在于其认为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不具有票据权利,但可以代为行使票据权利,代为行使权利的界限自然受制于原权利人。这一主张完全否认了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质权人的独立地位。这一主张会导致一个根本的悖论,即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质押权利人,持有质押汇票,在债务人众仁宏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时,其没有必要行使质押权,而在众仁宏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其权利作为代位权受制于众仁宏公司,在有色金属公司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其又无法行使质押权利,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汇票权利质押制度存在之必要。有色金属公司该主张不具备合理性。3.目前司法实践支持票据质押权利人具有票据权利。故有色金属公司关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不拥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裁判要点: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已取得案涉票据质权,依法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有色金属公司认可恒丰银行宁波分行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主张其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如仅认可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而不认可其享有票据权利,实际上等同于否认了其作为质权人的独立地位,案涉质权将难以实现,故结合对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文义理解、相关司法实践及本案实际情况,未支持有色金属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妥。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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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军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

ENR/建筑时报2017、2019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建设专业工程计价纠纷(诉讼类)金牌律师。

Tel: 13661731937 

E-mail: sunyuju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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