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建议书》表明,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买卖双方为了少缴纳税款,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存量房买卖合同》

文摘   2024-11-24 20:23   福建  

郑**: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三稽处〔2024〕1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榕税三稽处〔2024〕23号),由于你失联,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4年10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三稽处〔2024〕101号

 

郑**:(纳税人识别号:350127********2563)

 

  我局于2024年5月20日起对你(地址: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16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转让房产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18年,你与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200000元的价格出售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融侨城三期19号楼1108、1109不动产。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买卖双方为了少缴纳税款,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融侨城三期19号楼1108单元合同价180000元、融侨城三期19号楼1109单元合同价220000元。税务机关核定房屋评估价分别为515085元、593982元,你按1%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5150.85元、5939.82元,共少缴税款10909.33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并由你签字确认。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对你上述违法事实,经我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作如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款,《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榕税公告〔2018〕3号)第一条规定,你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0909.3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追缴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清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4年10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榕税三稽罚〔2024〕23号

 

郑**:(纳税人识别号:350127********2563

 

  我局于2024年5月20日起对你(地址: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上薛村店南16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买卖房产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2018年,你与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200000元的价格出售位于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融侨城三期19号楼1108、1109不动产。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买卖双方为了少缴纳税款,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融侨城三期19号楼1108单元合同价180000元、融侨城三期19号楼1109单元合同价220000元。税务机关核定房屋评估价分别为515085元、593982元,你按1%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5150.85元、5939.82元,共少缴税款10909.33元。

 

  上述房产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买卖双方向税务机关提供虚假合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相关税款,属主观故意行为,系偷税。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表明:

 

  1.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融检行公建〔2024〕16号);

 

  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1民终4223号】;

 

  3.《房产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买卖合同》;

 

  4.《房产交易申报单》及《税收完税凭证》;

 

  二、处罚决定

 

  对你上述违法事实,经我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发布)第41项规定,对你处少缴税款的1倍罚款即10909.33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909.33元。限你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福清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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