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查处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
文摘
2024-11-21 00:00
福建
本文来自“麒麟扒税”公众号
1.开票方与受票方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
(1)开票方已被认定虚开的,受票方不一定也是虚开。在开票方已定性“为他人虚开”的情形下,如果受票方有真实交易,且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受票方有虚开行为,受票方属被动接受虚开发票。被动接受虚开发票也存在善意、恶意之分,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购买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且货物交易行为真实、发票内容一致、资金结算相符则应归于善意取得。(2)受票方已被认定接受虚开,开票方不一定是虚开。在受票方已被认定接受虚开发票,而开票方如果存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除销售对象外其他发票要素与实际交易要素均一致,且开票方对不一致的情况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意情形的,不能认定开票方就是虚开发票。如当前查办的部分虚开发票案件中,常常存在中间人以虚开发票受票人的名义向销售方采购货物,但获取提货单后交给真实的购货人提货。这种虚开发票行为下,销售方并不能得知实际购货人并非受票方,不存在“为他人”虚开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销售方虚开发票,而应当认定中间人是虚开发票犯罪的主体,除非有证据表明开票方相关人员具有“明知”或“放纵”(同一购买方多次购物而开具发票的购货单位不同)的主观故意,才可认定开票方相关人员涉嫌虚开发票违法。2.接受发票存在虚开行为的,其对外开票不一定也是虚开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认定开票单位对外虚开发票,不能以其接受发票是虚开的作为充分条件。在当前所立案检查的虚开发票案件中,对于走逃企业由于未能获取账册、凭证,通过提取其认证的进项发票以及申报的销项发票明细数据,并且对其上、下游企业外调取证后,可能发现其开票的商品并无对应品名的进项发票,这种情形也不能仅凭这一证据就定性其为虚开发票。因为开票方存在购进开具发票上列名的货物未取得进项发票的可能,要进行资金流等取证后才能认定。在发生实际购销业务的前提下,供货人让他人代自己向购货人开具发票;或者购货人因供货人不能提供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虚开。该行为是否定性虚开,其关键要从法律关系上判断谁是销售方。如果购销合同是由开票方与受票方签订,付款也是受票方直接付给开票方,或开票方委托受票方付给上游供货人,并且销售行为中权利义务由开票方承担(开票方可将履约责任转嫁给上游供货人),开票方应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销售方,其开具的发票不应定性为虚开发票。如果根据获取的证据表明,购销合同是供货人与受票方直接签订;或者没有开票方的委托付款协议,受票方直接付款给供货人;或者开票方供认其未发生实质经营,不负责所开具发票所对应销售行为的权利义务责任,开票方不构成该业务法律关系上的销售方,该发票则应认定为虚开发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2条规定:“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并且该文件也指出,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2)购货人因供货人不能提供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购货人与供货人达成的购销业务与开票方并无关联,供货人直接向购货人交付货物,购货人直接向供货人支付货款。在此情形下,购货人因供货人不能提供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虽然开具发票的品名、金额与无票购入的货物相符,但其法律关系上是两次行为。一次是无票购入货物,一次是无货购票入账抵扣,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表面看起来有货物对应,但实质并无关联,因此应定性受票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虚开发票或接受虚开发票,可能是企业控制人行为,也可能是中间人行为。虚开发票行为必然存在一方为他人虚开,或者另一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但这两方不一定就是发票上载明的开票方和受票方。税务机关在实际的案件检查工作中,会出现经查实虚开发票或接受虚开发票的犯罪主体实际上是中间人而非开票受票企业的情况,对此种情况的处理,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区分是企业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对并非虚开发票或接受虚开发票犯罪主体的开票受票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对实际上是虚开发票或接受虚开发票犯罪主体的中间人,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