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股东共同参与均未出资,其中之一股东被除名是否有效?

文摘   社会   2024-08-21 21:39   山东  

引言

公司三个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其中两名股东对第三名股东做出的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吗?笔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公报案例,就关于股东除名的有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基本案情

凯瑞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成立,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股东分别为刘美芳(45%,22.95万元)、洪强(45%,22.95 万元)和洪安刚(10%,5.1 万元),三人均未实际出资。

2015年2月,凯瑞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三名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分别为刘美芳(45%,135万元)、洪强(45%,135万元)和洪安刚(10%,30万元),章程约定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但三人仍均未实际出资。

2016年2月,刘美芳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

2017年9月21日,凯瑞公司起诉刘美芳、诺威尔公司,要求刘美芳返还2951420.9元(包括刘美芳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并支付利息。在凯瑞公司起诉后,刘美芳未向凯瑞公司返还款项。

2017年10月31日,凯瑞公司书面通知刘美芳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表决。同年11月7日,刘美芳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

11月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强、洪安刚,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刘美芳起诉凯瑞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

裁判观点

一审观点及判决结果

凯瑞公司在2017年9月起诉要求刘美芳返还资金2951420.9元,其中包括刘美芳全部出资135万元,该起诉行为就是催告返还,但刘美芳未返还出资,之后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驳回原告刘美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观点及判决结果

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

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股东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

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的三位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综上,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律评析

一、如何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看到一审法院据此做出认定,但最终被二审法院撤销。这里应当重点理解“除名权”的行使条件。

“除名权”本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违约股东的“合同解除权”。所以,行使的条件是:一、被除名股东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根本违约行为;二、行使权利的股东应是守约股东。正如二审判决所述,本案中所有股东均没有缴纳出资,都是违约股东,因此在股东之间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

二、与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对比

新《公司法》第52 条新增关于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规定,与股东除名制度有相似之处,也存在众多差异,可作对比理解。


股东除名制度

催缴失权制度

适用情形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抽逃全部出资

股东未按期缴纳章程规定的出资

催缴义务人

公司

董事会

程序

1.公司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形式没有要求,但应以合理方式送达对方知悉;

2.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

3.公司通知所有股东召开股东会,拟被除名的股东在该决议中不享有表决权;

4.经拟被除名股东之外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注,对于是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还是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实践中存在争议)。

1.公司发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不少于 60 日的出资宽限期;

2.宽限期届满仍未出资的,董事会可以决议该股东失权;

3.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决定主体

股东会

董事会


法律效果

丧失全部股权,失去股东身份

丧失未足额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股东身份可能保留

异议股东救济

1.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撤销;

2.股东不知道决议存在的,可以起诉决议不成立。

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内起诉


结语

通过对比可以看到,在新公司法出台后,股东除名制度仍有适用空间。对于股东除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之处,以及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种问题,期待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得到解决。

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

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2期(总第318期)第44-48页)


编辑| 翁一铭 审核| 郇恒吉





杨洋

执业律师

yangyang@wincon.cn

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CFA-ESG持证、企业合规师,公司与并购专业委员会成员。

擅长领域:企业合规、公司治理、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全流程法律风险防控、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解决等。常年为多家行政机关、国企、大型民企集团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主办众多重大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



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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