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浅析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关于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与审查

文摘   社会   2024-08-30 22:22   山东  

引言

鉴于商业承兑汇票自身所具有的便捷性、流通性特点,逐渐成为企业之间结算的重要支付方式。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向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常会出现票据被拒付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常以持票人票据取得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进行抗辩,而各地法院对于持票人与直接前手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也存在尺度不一的情形,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案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简要分析。

相关案例

2020年9月27日,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A经营部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记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票据金额为40万元。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0月9日,长沙A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湖南B公司,2020年10月10日,湖南B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临沂C公司,2020年11月6日,临沂C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江阴D公司,同一日,江阴D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山西E公司,2021年2月5日,山西E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金乡F公司,同一日,金乡F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金乡G公司,同一日,金乡G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H公司。济南H公司在2021年9月26日、9月30日、10月8日、10月18日、10月22日分别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票据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1年1月19日,济南H公司以临沂C公司、金乡F公司、金乡G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2023年8月3日,济南H公司又以临沂C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济南H公司向法院出示了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机制砂石子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即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提供上述合同标的物承运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临沂C公司抗辩称,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原告仅提供《机制砂买卖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运输单、过磅单、发票及其他关于合同实际履行并支付价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机制砂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从而不能证实原告依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不能证明系案涉票据合法权利人。原告并非案涉票据合法权利人。原告在明知直接前手存在非法贴现行为的情形下,其取得票据不具善意,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对此被告提交了金乡县人民法院就金乡G公司因存在大量非法贴现行为数额巨大涉嫌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原告不能证明与直接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未能提供合同履行并支付票据对价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票据金额付款义务于法无据,遂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与其直接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否能够成为被上诉人拒绝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以上诉人与直接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进行抗辩不能成立,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票据付款责任。

案件分析

从上述案例一审、二审的裁判思路及最终的裁判结果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济南H公司是否是案涉票据合法的权利人,被告临沂C公司主张,原告与其直接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且原告取得票据时非善意,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两审法院的法官、律师对于《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真实交易关系对于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影响、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持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以及审查的尺度、举证责任划分等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上述案件中金乡G公司存在民间“贴现”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通过非法贴现取得票据,或者持票人将票据低价贴现给他人以换取对价的情形。

持票人在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有针对性地只起诉除直接前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从而规避与直接前手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为此,持票人也有可能为了取得票据上的财产权益而通过伪造相关的合同、收据、证明等方式证明票据行为的合法性,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那么,是否应该通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加强对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力度,来规避可能存在的虚假诉讼?

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是《票据法》第十条及《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先,我们先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票据法》作为特别法,以促进票据流通和确保票据支付作为两大基本理念,基于促进票据流通的理念,相较于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权益,《票据法》更倾向于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的转让有别于民法上普通的债权转让规则及抗辩,限制票据债务人以基础法律关系向持票人提出抗辩的权利。如果使用民法上债权转让及抗辩的原则,票据背书转让的次数越多,最终的持票人所受到的抗辩因素约束也就越多,这显然是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因此,《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规定是对票据债务人抗辩的限制,也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规定,对此国内外票据立法例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例如《海牙规则草案》第16条规定:“因汇票受请求的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及对其他持票人的前手所存在的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1931年通过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附件《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英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当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间所存之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当然,对于票据债务人的限制又不是绝对的,而是存在例外,即《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票据法》原则上切断了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持票人前手之间抗辩。但同时,该条第二款保留了持票人直接前手的抗辩。对于《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学术界提出不同意见。《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通过该条内容可以解释出,直接前手抗辩的理由是与自己有真实交易关系或者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那么,如果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是否适用本条款规定?对此,《票据法》并没有明确。

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从立法技术上讲,是多余的。首先,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票据法均无相关的规定。目前国外公认的票据法原理是在直接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任何理由的抗辩均可成立,而不限于“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因此,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上述法理存在严重的冲突。也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属于多余的规定,因为票据债务人当然可以对那些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回到司法实践层面,既然《票据法》第十三条对于债务人的抗辩进行明确限制,法院能否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通过主动审查或者加强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尺度防止虚假诉讼?

票据的重要属性即无因性。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有效、无效,是否撤销,是否解除,抑或存在与否,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票据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出票、背书转让等行为。但如果将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与原因关系相关联,必然将票据行为变成有因性行为。目前,司法实践及学术界对于《票据法》第十条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定位趋于统一,即普遍认为该条的性质是管理性规范,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国内学者普遍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实际上是对票据无因性否定。我国著名法学家谢怀栻先生指出,无论票据使用还是票据的原因行为,这些都不是票据行为本身的问题。例如,甲因支付贷款签发本票给乙,乙因偿付赌债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丙。并持票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能因乙“使用”票据违法而拒付,至于乙的背书行为也是有效的,即使乙丙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13)15号)第12条规定,“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属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又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等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状态。故贴现交易作为一种对付款期届满之前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方式,不能以基础关系欠缺而否认其效力。”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法院也多将《票据法》第十条作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范适用。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报的(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案例中,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十条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的票据制度历史尚短,利用票据违法犯罪的活动频发,在票据诉讼过程中,严格审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有害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不同的法律的立法原理、所规范的范围和作用都有明确的界限。从一定程度上讲,《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破坏了票据法关于债务人抗辩的限制,与《票据法》第十三条存在矛盾之处,如果在票据民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中,过度地关注票据原因行为,甚至将票据原因行为的审查力度过度加大,必然使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也无形地增加。而非直接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是否真实,除非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该情形且明知收受票据会损害到债务人的利益,否则,不应当过于苛责持票人。而事实上,还有可能因为将举证责任过多地分配给持票人,而影响票据流通作用的发挥,甚至造成债务人滥用抗辩的局面,这与《票据法》的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在最高院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中,法院认为就背书取得的汇票,在持票人提供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的汇票后,即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持票人为恶意持票,否则法院并不要求持票人为其合法持票承担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持票人直接前手与前手的前手之间的票据民间“贴现”是否影响持票人向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我们认为,票据贴现就是未到期票据的买卖,其本质上属于贷款方式的一种。由于我国实行票据贴现从业资格管制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有效或无效存在一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民间贴现行为无效,持票人通过支付对价从票据前手受让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持票人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持票人对于案涉票据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但在(2020)宁民终395号、(2020)浙08民终840号等案件中,法院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规定持保守态度。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因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该贴现行为效力如何,并不影响票据背书转让后,后续的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结语

笔者提醒,票据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可能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票据行为并支付对价。注意票据形式上的完整、连续。谨慎收受票据或尽可能对前手交易进行必要的了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尽可能保留相关的交易、支付凭证等,如:协议、交货凭证、货物检测报告、发票、付款凭证等。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可以该等凭证对真实交易情况和对价给付加以举证,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诉讼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及文献:

参见董惠江:《票据抗辩、票据行为理论及中国票据法的修改》,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一版第47

参见董惠江:《票据抗辩、票据行为理论及中国票据法的修改》,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一版第49

参加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二版第72

参加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二版第72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报的(2007)民二终字第36号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⑥参见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载《法学研究》第1995年第6期。

⑦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⑧参见曹守晔:《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理解与指南》,法律出版社2022年第一版第10页

黎章辉:《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第一版第166

注:本文仅为分享交流目的,不代表文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如您需要法律专业分析,请与本文律师联系。
编辑| 翁一铭 审核| 郇恒吉





王晓飞

执业律师

wangxiaofei@wincon.cn

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主要从事建工房地产、企业破产、知识产权等领域法律服务,擅长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等方面诉讼业务,并为多家顾问单位提供商事合同的起草、审查、修改及重大决策的法律意见等非诉业务服务。在执业过程中,始终秉持“服务至上、专业致胜”的原则,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
文康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入选首批“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并保持至今,长期受到钱伯斯、ALB、《商法》等国际知名排行机构关注和认可。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系在沂蒙老区设立的办公室,旨在打造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法律+”品牌。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