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伟:解法典时代的立法模式变革与反思

学术   2024-10-10 17:53   北京  

作者 | 夏伟,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博导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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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学术论坛》2024年第4期


摘要囿于立法观念与方法误区,我国正在进行的解法典虽然带来了立法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却未能促进法治效能的根本提升,反而造成了法体系的肥大化、法规范的竞合化与法教义的稀薄化,引发整体法秩序的解体危机。为最大化发挥特别法的规范效用与创造潜能,当下的解法典化立法应跳出以法律部门为界限的诸法分立模式,转向以规范领域为中心的诸法融合模式,这种模式不是中国古代“刑主民次”法制模式的翻版,而是适应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民行刑一体化”新模式。以解法典为契机,立法者的价值立场应从“增量立法”走向“增质立法”,在反思积极立法观的基础上,重新回归审慎立法观,以此重整碎片化的法秩序,有效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


关键词: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解法典;立法模式;诸法融合;法秩序统一


目 次:

一、解法典时代的法秩序解体危机
二、从“诸法分立”到“诸法融合”:解法典的模式转换
三、从“增量立法”到“增质立法”:解法典的路径选择
四、结语



一、解法典时代的法秩序解体危机


  自20世纪末以来,社会的快速转型变迁驱动了立法的活跃化,活跃化的立法不仅带来了法律文本数量的快速增长,更为重要的是,法律部门的深化发展(尤其是特别法的相继涌现)对法典化传统产生巨大冲击。在法典之外层出不穷的特别法确立各种例外的一般原则,法典的中心地位受到削弱,诸多特别法汇聚成一个独立的“微观系统”并与法典分庭抗礼,学理上称这种法现象为解法典。


  从方法论上看,解法典意味着立法观念与模式的变革。解法典作为一种逐渐分解法典的立法运动,弥补了法典不能伴随社会进步、无法包含法律之全部以及变相增加解释负累等固有弊端,借此形成了一系列特别法和微观制度,用于调整法典之外的法律关系,而法典仅规定最抽象和最一般的法律制度,法典的规范功能逐渐被边缘化,特别法的适用逐步替代了法典的适用,因而解法典越彻底,法典的适用空间越逼仄。由此观之,在解法典的过程中,应当关注的重心不单单是法典本身,还要涵括特别法、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以及特别法与法典之间的关系。


  我国部门法立法的种种迹象表明,解法典的时代已经到来。就民法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后,我国快速展开了民法典的解法典化,相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特别法律,对《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关于个人信息、数据与虚拟财产权益保护的规定进行了解法典化。在《民法典》正式施行以后,与之并存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特定民事权益的单行法,在内容上包含了大量的“例外规则”,这些民事特别法“例外规则”与《民法典》的一般规则共存,皆为《民法典》解法典化之体现。刑法的解法典化由来已久。我国刑事立法采取统一刑法典模式,除了现行有效的唯一一部单行刑法,罪刑规范原则上只能由刑法典设立。然而,在实然层面,1997年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之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通过了为数众多的司法解释,有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上已经突破了刑法典的规定。例如,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包括违反部门规章,这显然超出了《刑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规定,意味着司法解释突破了立法界限,发挥了续造创设新法之功能。诸多具有造法功能的司法解释汇聚在一起,构成了独立于主法(即刑法典)之外的“副法系统”,这在事实上亦属于解法典的范畴。与此同时,近年来刑法学界提出在刑法典之外单独设立“行政刑法”或“轻犯罪法”,其实质是对统一刑法典模式的突破,可谓解法典化的理论探索,而202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和202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则是刑法解法典化的最新尝试。行政法的情况较为特殊,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典。由于解法典针对的是已然存在的法典,因而行政法领域似乎并无解法典的讨论余地。不过,为了满足行政管制扩张所激发的从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转换的规范与制度供给需求,行政法领域的特别立法长期保持高度活跃的状态,不仅单行法的数量最多(合计96部,约占现行有效法律总量的三分之一),而且有加速扩大趋势。理论上提出并纳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环境法典,在立法设计上也借鉴了解法典化思路。由此观之,与其说行政法不具备解法典的前提条件,毋宁说以解法典的方法论探讨行政法的现实处境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即使将来制定行政法典,行政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仍将持续存在。


  然而,与解法典化立法的繁荣表象形成鲜明对照,这场蔚为壮观的立法热潮并未带来治理效能的根本提升,反而陷入了法律越厚重秩序越稀薄的尴尬境地。这意味着,当下的解法典化立法可能是以牺牲法治实效为代价的。不仅如此,法律文本的“批量生产”与特别法对法典的分割会加剧整体法秩序的碎片化,随之而来的是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逐渐削弱、差异逐渐扩大,久而久之,势必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进而引发整体法秩序的解体危机。


  (一)法体系的肥大化


  解法典化推动了高频度的立法,“这些法律不仅仅是对法典的完善和补充,而是打破了法典的原始统一,创造了具有不同原则的多个微系统”,用以应对新情况新问题。“规范不停地被消耗,以满足各种独特和偶发的问题。颁布得快,耗尽得也快”,大量立法纵横交错,对各种事项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制,促成了法体系的肥大化。根据中国人大网统计,截至2023年10月24日,我国现行有效法律达299件,其中,除了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法中属于法典范畴的法律仅有2部,其余9成以上都是通过解法典所形成的特别法。此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形形色色的法律规范不仅总量难计其数,而且内容繁杂琐细,共同构建了气势恢宏的“法律王国”。法体系肥大化会产生许多危害:第一,大量冗余的规范与过剩的制度供给变相增加运行成本,法律供给过剩与执法资源有限的紧张关系被显著放大,滋生法律适用上的文牍主义,加剧选择性、运动式执法,造成执法的低效能化;第二,当规范数量远远超出执法力量所能负荷的极限时,会形成难以填补的执法力量缺口,其必然结果是大量的规范被束之高阁而“立而不用”或“立而少用”,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律贬值”;第三,由于不同法律的理念、原则与制度设计存在根本差异,特别法越是增多,法律关系就越会变得复杂,“法法关系”被进一步割裂。


  (二)法规范的竞合化


  实在法秩序由众多部门法所构成,“整个法律秩序,也就是大量有效的具体规范与所有法律部门的法律的综合,形成一个统一体、一个‘体系’”,部门法成分的复杂性决定了重复性立法(即法规范竞合)的不可避免性。在此情形下,解法典带来的规范数量的激增大大促进了法规范的竞合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与各单项环境污染防治法,条文重复率均超过30%。又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分别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的专门性立法,在信息网络时代,个人信息又主要以数据形式加以呈现,因此,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往往既要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又要受到《数据安全法》的调整,这导致两法在规范内容与具体适用上均存在较为明显的交错重叠(即竞合现象)。时至今日,法规范竞合的负面效应已经影响司法执法,过去的“找法难题”也逐渐转变为“用法难题”。良性的法法关系应以减少法规范的竞合为佳,竞合型立法因无法填补立法空白而在本质上属于无效的立法,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竞合型立法容易引起法秩序的内在矛盾、制造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在个案中,当司法执法有了更多的立法选择,可能进一步增加误判风险,导致一个没有违反民法或行政法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或者一个应当被认定为无罪的人被判定为有罪,引起刑法的失义和法秩序的内部矛盾。而且,“内部存在矛盾的法律秩序将损害对一切公民的、统一的法律标准的要求”,引起司法过程中的“同案不同判”,累及公平正义。


  (三)法教义的稀薄化


  法教义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是对实在法之客观意义的科学阐释,科学立法天然蕴含丰富的法教义成分,因为“如果一部法律要有较强的生命力,那么立法者事先就必须对有待规范的生活关系、对现存的规范可能性、对即将制定的规范所要加入的那个规范的整体、对即将制定的这一部分规范必然施加于其他规范领域的影响进行仔细的思考和权衡”。在实在法形成的过程中,其背后的法教义远比法律文本所表达出来的更多更深刻,因此,提炼法律文本所蕴含的法理、事理、情理是司法执法公正的必要保障。目前,过于活跃的解法典化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紧跟社会变迁、快速回应社会热点事件而作出的,有的立法尚未经过充分的理论准备即匆匆面世。然而,一部法律本身就应当构成一个自洽的体系,受个别现象或热点事件激发的立法重象征性而轻实效性,难以形成法理充实且逻辑自洽的规则体系。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充实与完整,大量政策性规范被引入法律文本之中,这些政策性规范仅具有宣誓性而欠缺可操作化的规范基础,它们的存在大大稀释了实在法的教义色彩。与此同时,政策的易变性又促进了立法的频繁修改,当政策调整变动时,立法者发现不久前才制定的新法却已然过时,当新法不新、频繁修法成为常态,法的安定性将难以维持,这一过程循环往复也浪费了大量的立法资源。


  综上所述,解法典是法典颁布之后法体系适应社会发展的自然过程,这一过程也包含对法典缺陷的弥补与法体系的自我调整。然而,过于频繁的解法典容易使立法活动陷入无序状态,带来的可能只是法律文本的增量而治理效能没有得到实质提升。不仅如此,大量的规范冗余与冲突还会激起另一种形式的法治危机,即法秩序的碎片化乃至解体。基于以上问题意识及反思性考察,本文的基本观点是:解法典促进了科学立法的模式转换,即从诸法分立走向诸法融合,这种模式并非古代“刑主民次”“刑民不分”的诸法合体模式的翻版,而是在特别法内部构造的“民行刑一体化”新模式。从法典化到解法典化的变迁不仅是方法论的转变,更重要的是价值论的转换,科学的解法典化立法应从“增量立法”转向“增质(高质量)立法”。



二、从“诸法分立”到“诸法融合”:解法典的模式转换


  中国古代自秦以来皆采用“刑主民次”的法制模式,历代律典主要是刑事法律,包括大量“有罪化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条款,仍是刑事法,不是民事法”,呈现以刑为主的诸法合体面貌。近代以来,受社会结构公私分化及西学东渐等影响,在宪法之下划分出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法律部门,形成了以民事、行政、刑事基本法律为中心的“法律子系统”。解法典化表面上加剧了诸法分立之趋势,然而,深度剖析解法典后形成的法体系与特别法规范,在当今社会结构多元分化与社会子系统相互协作的双重影响下,特别法内部存在一种涵括民事、行政与刑事法规范的诸法融合趋势,这种跨越法律部门的特别法构造正是解法典时代重整碎片化法秩序的有益尝试。


  (一)近代以来“一法一部门”的诸法分立模式


  中国近代法制开启于清末民初,以涤除传统以刑为主的诸法合体法制模式及从日本引进欧陆法制为主要标志,总体上表现为“从以刑为主的诸法合体结构迈向现代部门法分立格局”。由于近代法制并非中国社会自主自觉发展出来,而是在社会剧烈变动与内外压力交困之下形成的,因此带有鲜明的法文化入侵痕迹,传统与现代、中国与西方的法文化与制度冲突在此过程中长期存续。于是,以公私二分为结构基础、以部门法为基本单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经历了艰难而漫长的发展历程才得以形成。该过程可归纳为三个阶段。


  第一,以移植借鉴西式法制为特征的“诸法分立”模式探索阶段。清末修法运动虽然最终失败,但在移植借鉴西方诸法分立模式的过程中,对中国古代诸法合体模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性改变。民国初期之立法保留了清末修法的部分成果,经过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整合发展形成了“六法全书”,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构成了其主干内容,成为当时法制建设的最大成就,在推动诸法分立、建构现代法制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然而,一国有一国的国情与法制文化基础,清末民初法律移植存在一个普遍性问题,即域外法律与我国当时社会状况的契合度不高,形式的法容易被统治阶级的意志所扭曲,根本无法达到预期治理效果。“六法全书”实质是封建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混合体,它试图将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引进我国,打造一种“中国版的外国法律制度”,由于没有充分考虑中华法文化的独特性与中国问题的现实性,因而明显“水土不服”。在民国时期,“六法全书”实质上已经成为政府以法制之名推行阶级统治的工具,围绕“六法全书”制定出了《反革命条例》《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等具有鲜明阶级对立色彩的法律性质文件。因此,在新中国成立前夕,象征近代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制度顶峰的“六法全书”被废除。


  第二,以弃旧法、立新法为目标的中国特色“诸法分立”模式孕育阶段。在旧法废弃、新法未立的相当长时间内,新中国的法制依托主要是各种国家政策,社会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及违法犯罪现象主要依靠政策治理。为了快速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具有相同意识形态的苏联法律制度成为了移植借鉴对象,“这种对前苏联法的移植对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它使得新政权在摧毁旧法统之后很快就建立了新型的替代法制”。然而,新中国成立之初最紧迫的任务是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但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对私有制的绝对排斥,加之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及旧法体系被彻底废除,以公私二分为结构基础的西方“诸法分立”模式在当时难有生存土壤。这种状况随着改革开放而得到根本改观。改革开放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得公有制之外的多种所有制经济有了生存空间,公法与私法分立的格局最终确立并得到长足发展,《刑法》(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环境保护法》(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1994年)等法律相继颁布实施,用以调整形态多元的不同性质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勾勒出了中国特色诸法分立模式的雏形。


  第三,以构建部门法体系为志趣的中国特色“诸法分立”模式完善阶段。在改革开放初期,中国立法主要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粗疏立法观指导下开展的,由此初步确立了以宪法为根本,以民事、行政、刑事部门法为主干的诸法分立格局。进入21世纪以后,社会转型带来的全方位变革需要立法作出积极回应,立法的活跃化特征更加凸显,该时期主要的立法任务是以基本法律为中轴,对各部门法进行二次划分,经归类整合形成了以法律部门为界限的法律体系。例如,在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体系中,分别以《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刑法》为基础统摄诸多单行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多层次规范体系。经过21世纪前10年的立法建设与沉淀积累,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宣布,“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总之,从清末民初到改革开放的前30年,中国法制建设的总体基调是从诸法合体到诸法分立,该过程并非简单移植借鉴域外法制,而是融入了中华文化的独特性、“中国问题的现实性和中国意识的自主性”的守正创新。然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非完全的理性建构,更多的是经验性探索,如同“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很多法律的出台都是由一些偶然性因素促成的”,因而这一法律体系并不完美,诸多碎片化的立法既充实了法体系又肢解了法秩序。因此,在解法典时代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必须重整碎片化的法秩序,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二)解法典逻辑下“一法一领域”的诸法融合模式


  社会变迁对法治建设具有极强的外在塑造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要求以法治建设回应现代社会多元分化的结构性变迁。在21世纪,中国的法治建设既是一个单一的体系,它统一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也是一个碎片化的体系,特别法的增加不断分解法典与基本法律,同质化的一般法与多元化的特别法之间存在难以弥合的张力关系。在多元分化的现代社会结构中,立法者一方面要遵循统一的基本价值取向,坚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立场与基本方向;另一方面又要妥善应对社会发展的关键节点问题,对教育、医疗、金融、信息网络、人工智能等领域作出个性化回应,频繁制定新的特别法。于是,诸法之间需要进行第三次整合,与以往不同的是,这次整合既要考虑不同法律部门的界限,又要关注不同规范领域的差异。此时,完全固守以“一法一部门”的诸法分立模式必然会限定特别法的规范内容,抑制特别法的创造潜能,一部特别法中通常只能包含民事、行政抑或刑事规范之一,而无法同时囊括不同性质的部门法规范。这意味着在诸法分立框架下,特别法难以对归属于同一领域的不同部门法规范进行垂直整合,受此模式影响,特别法数量越多,法秩序的碎片化程度便可能越高。


  现代社会中的解法典化立法虽然常常被冠以某法律部门之名进行归类,但这些立法在规范内容上早已超越了单一部门法的界限,“一法一部门”的立法格局事实上已被突破,其突出表现是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融合。解法典后形成的特别法不是异质的、分散的,而是经过有机整合的具有体系化效用的“微观系统”,特别法构建了各个微观领域的法秩序,大量例外规则脱离了“法典调整的整个事项或关系群,构成具有自己的逻辑体系的‘小法律规范体系’”。这些“例外规则”聚合形成特别法的过程,需要对“某一类型的关系进行持久并且有机调整的规范体系”,其规范体系的组建需要公私法的协力来消接法典溢出的影响力,最终将特别法打造为“关于某一制度或者整个事项的普通法”。解法典逻辑下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融合具有深厚的法理根基与制度经验,这种法现象可以说是在多元分化的社会结构中构建统一法秩序的重要路径,而且在如今的特别法中愈发普遍和深刻。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首先作为私法权益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理应以私法自由和自治为核心原则。然而,审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内容,其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国家保护义务,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一条前半段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权益及违反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政处罚,第七十一条以指引性规范的形式对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换言之,《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规范内容上已经实现了“民行刑一体化”,其中,行政和刑事性质的规范已超出了私法的范畴,突破了法律部门的界限。事实上,现行有效的83部经济法基本上都属于公法与私法的混合体,公法色彩的融入体现了法治国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由的必要干预。因为在高度活跃的市场环境中,如果自由自治成为衡量市场经济发展的至高标准,等同于从根本上放弃了自由自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能仅以私法自治为支撑,还要辅之以公法的“有形之手”加以调控,两者有机结合的法治效果有目共睹。不仅如此,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都存在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融合的迹象,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体现了公法的制裁理念,行政法中的行政协议体现了私法的自治理念,刑事和解制度则被认为是刑法私法化的重要体现。公法私法化的回潮与私法公法化的发展,淡化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使法体系构建的重心从法律部门的界分转移到规范领域的调整,这是一种立法方法论的转变,即从“一法一部门”转向“一法一领域”。


  在解法典逻辑下,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融合(即诸法融合)不是中国古代以刑为主的诸法合体模式的复刻,而是在特别法内部依据规范领域对多个部门法进行有机整合,使特别法在内容上包含了民事、行政与刑事规范,因而具有跨法律部门的特征。当然,这种跨法律部门的特别法构造仍然尊重历史传统,它是对中国古代诸法合体模式有益成分的继承与发展,扬弃了“以刑为主”“刑民不分”的成分,并在“民刑分立”“行刑分立”的部门法界分基础上实现了“民行刑一体化”。在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人们下意识与传统法制决裂视为必经之路。这是由于,部门法治模式主导在我国已经形成既定格局,而这种既定格局的长期存在必然形成一系列文化、规范、理念和制度基础,共同构成抗拒转型的力量,客观上阻碍了领域法治模式的发展进程。与西方现代化理论家相似,这一派的知识分子将中国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关系描述为两种相互排斥的力量之间的关系,它们可以相互替代,但却无法真正交融在一起,这种割裂传统与现代联结关系的独断主义值得警惕和反思。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根本动力在于自身的长期历史积淀与内在条件变化,而不是外部因素的影响与激荡,内在的历史逻辑在特定时代可能会被遮蔽,但随着中国自主意识的觉醒,中华法文化会以新的形式在新的法体系中焕发活力。在此意义上说,以“一法一领域”整合特别法的诸法融合现象,可谓中国传统法制在现代社会的苏醒,具有深厚的历史根基。


  为什么解法典需要打破部门法的界限,并以规范领域为中心重塑法体系?这是由多元分化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社会结构的多元分化塑造了各种独立的社会子系统,每个子系统遵循自身的运行规则,成熟的功能分化使各个子系统的个性更加突出,不可能仅通过单一部门法来统一约束和规范。由此,立法者必须从法典统一性的视角切换至具体的社会子系统中(如人工智能、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电信网络诈骗等),这种转变是现代法治建设自主适应社会结构变迁的必然结果,同时,具体领域的细分必然也伴随着法秩序的碎片化。由此观之,社会结构的多元分化与法秩序的碎片化是交替演化的,两者存在内在的逻辑关联。法治建构需要面对和接纳法秩序碎片化之现实,并在社会结构多元分化背景下寻求解决之道。否则,随着部门法关系的进一步割裂,法秩序的统一性将难以维持。在解法典的逻辑下,立法者以各个社会子系统对应的规范领域为主线,垂直整合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范,在特别法内部形成“民行刑一体化”的规范构造,是重整碎片化法秩序的有效途径。


  以规范领域为中心的诸法融合模式搭建起了公法与私法协力合作的桥梁,契合多元分化的现代社会的治理需要。一方面,它没有否定业已建立的诸法分立模式,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仍然泾渭分明,各自规范所统辖的领域,互不侵越,诸法分立模式继续发挥应有功能。另一方面,围绕特定规范领域而实现的诸法融合,整合了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等关联规范,使法秩序在特别法内部实现高度统一,促进了社会子系统的个性化治理。这种兼具稳定性与灵活性的体系,不仅实现了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的有机结合,而且能最大化提升特别法治理效能,“尽可能用一个法律解决所有相关问题,以方便机关的执法、司法的用法和民众的守法”。



三、从“增量立法”到“增质立法”:解法典的路径选择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成,立法的主要目标不再是立新法填补空白,而是整合现有法律规范并渐进完善法律体系。以解法典为契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心应从“增量立法”转向“增质立法”,这种转变包含价值论与方法论两个层面:在价值论层面,在反思法秩序解体危机的基础上,抑制过于活跃的积极立法观,回归以稳中求进为总体基调、以高质量立法为目标的审慎立法观;在方法论层面,立法者既要关注特别法自身的合理性,减少内容虚空的政策性立法,又要关注法法之间的协调性,清理交错重叠甚至相互冲突的竞合性立法。


  (一)立法观念回归:从积极立法到审慎立法


  审慎立法观在我国早期立法中有着丰富的实践基础。考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我国改革开放前30年所采取的“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先单行法后综合法”等立法策略,实质上是以一种渐进式的审慎立法观为指导的,是“在立法经验不足和现实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避免陷入“贪大求全、试图一步到位的理想主义”误区的折中策略。“宜粗不宜细”是基于我国幅员辽阔的现实背景,需要多制定概括性立法、少制定精细化立法,以为立法适应各地方差异化治理预留足够缓冲空间的审慎立场。“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是在清醒认识我国早期不具备一次性构建完善法律体系条件的基础上进行的审慎考量。“先单行法后综合法”也鲜明体现了稳步推进立法、防止冒进主义的审慎态度。由此看来,在立法条件与技术不成熟的背景下,我国早期采取审慎立法观是经过理性权衡的正确决断。


  早期的审慎立法观是受限于现实条件的权宜之策,虽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但也存在为了求稳求全而牺牲了立法效率的弊端。在审慎立法观指导下,我国大量立法的制定实施采取先行试验模式,或分地区“由点及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之前在北京、山西、浙江3个省份开展了1年多的试点;或分阶段“先试行立法后正式立法”,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带有“试行”“暂行”的约占17%。这种模式希望通过试验方式获得制定法的最优方案,以降低立法失败的风险。然而,从试验立法到正式立法需要经历长久的时间周期,“边试验边调整”的做法既积累了立法经验也包容了经验性错误,为了适应新情况又不得不再作出调整,如此循环往复,变相拉长了立法通过周期。出于审慎考量,有的立法错过了最佳时机,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处于阙如状态。例如,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工作于2003年启动,中间多次被认为“时机不成熟”而不得不停滞,直至2021年才正式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广义的立法周期长达18年。因此,审慎立法固然有求稳求实的考量,然而在法制建设初期,一旦立法进展不顺,容易使本应受到规制的失范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


  进入21世纪以后,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化与科技爆炸式发展及其副作用引发了社会的剧烈变迁,民众的法治观念得到前所未有高涨,高效率、高质量、大规模立法成为立法工作常态。与之匹配,经历几十年审慎立法的积累,立法思路、立法条件与立法技术均进入了迸发的“窗口期”,于是,与审慎立法观几乎“背道而驰”的积极立法观成为了当下立法的主流观念。在积极立法观指导下,我国立法进入了新一轮活跃期,新法增设与旧法修改日益频繁普遍。党的十八大以来至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闭幕仅11年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新制定法律79件,修改法律261次,如此频繁立新法改旧法,在世界范围内实属罕见。从积极层面来看,活跃化的立法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成,实现了法律体系的形式完备。从消极层面来看,过度解法典而造成的立法频繁修改也消耗了法的安定性,使民众无法形成合理的法治预期。为了快速形成法律而将大量政策规范融入立法,一些法律法规沦为宣誓政策的象征性规定,立而少用或立而不用;未经深思熟虑的急切立法,反而可能成为失范行为的法律诱因。


  立良法方能保善治,审慎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实现良法善治的题中之义。在解法典时代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必须“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在立法数量和领域都迅速扩张的背景下,坚持审慎立法原则,重新思考法律的功能以及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方式,是确保立法质量的重要基础。当然,由于所处时代的差异,当下以反思积极立法观为基础、包容前期立法经验的审慎立法观,与立法不成熟期间以求稳求实为目标的审慎立法观,在内涵与功能上具有明显不同,其核心价值可提炼概括为三条立法路径。


  路径一:以“立改废释”协同,维持立法稳定性。基于审慎立法观,“立改释”之间存在逻辑上的顺次关系,在同等条件下应选择对立法稳定性影响最小的方式为必要。对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能够解释立法的不轻易修改立法,能够修改立法的不轻易另立新法,以审慎的立场协调立法规制需求增长与法律体系过度膨胀的紧张关系。换言之,在“立改释”三者关系之中,释法先行,改法次之,立法应处于最后序列。例如,由于家庭暴力实施后施暴者往往逍遥法外,故有人大代表建议增设“家庭暴力罪”,对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单独入刑。家庭暴力包含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经济控制等,然而能够纳入刑法处罚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以及性暴力都有对应的罪名加以规制,如身体暴力对应故意伤害罪、精神暴力对应侮辱罪、性暴力对应强奸罪(要求夫妻关系破裂)等。在此前提下,增设“家庭暴力罪”无疑会与现有的犯罪竞合,增加重复性立法。其实,家庭暴力之所以难以治理,根源不在于刑法,即使有的家暴行为系已经构成犯罪却最终未能够按照犯罪处理,其原因主要在于刑事政策与刑法适用,既如此,只要严格解释适用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即可实现打击范围的适度扩大,没有必要增设新罪。此外,还应关注重复、冲突、无效立法的“废”,这项工作关乎法体系的精简化,同时有助于避免应当废止的规范在个案中被误用。


  路径二:软法硬法治理并举,降低立法活跃度。现代社会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促进了社会治理手段与治理方式的多元化。在积极立法观指导下,硬法治理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通过大规模制定新法来应对新问题新挑战,及时跟进社会发展变迁。然而,硬法治理过程趋于封闭和内敛,治理手段过于单一,压制了社会系统自我调控功能的有效发挥。对硬法治理的依赖造成国家对新技术新业态以规制为主而促进却明显不足,在某些领域还存在过度规制乃至过度犯罪化的现象。解法典时代的立法需要对社会关系进行分层次的调控,发挥国家机关、社会自治组织与行业主体的共同治理功能,强调软法硬法治理并举。以网络爬虫行为治理为例,过去学界青睐于通过立法(尤其是刑法)来加强对此类行为的强力规制。然而,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前置法规则的相继完善,学界愈发意识到“规制法”对网络爬虫技术创新发展的抑制作用,并渐进推动刑法规制在该领域的退出。因为硬法干预越多则技术发展空间越逼仄,在网络爬虫技术发展与行为规制之间寻求合理平衡,应当进一步完善行业规范与企业自治规范等软法规则,以在总体上减少硬法干预,最终让网络爬虫问题的治理回归“法律+技术”共治逻辑。


  路径三:对特别法进行“民行刑一体化”垂直整合。在积极立法观指导下进行的大规模立法加快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步伐,但法律文本爆炸式增长也加剧了整体法秩序的碎片化,法法之间衔接更加不畅。解法典包含解构与再建构双重意涵,对法典进行解构形成诸多特别法之后,还需要在特别法内部再建构功能互补的“微观系统”。特别法既在客观上“肢解”了法秩序,也承担着重整碎片化法秩序的任务。基于前文分析,未来的特别法需要突破“一法一部门”的界限,转向“一法一领域”的新格局,即特别法将以规范领域为主线,垂直整合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范,法典或基本法将继续保持界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作用,从而实现法秩序在同一规范领域内的统一性。对特别法的“民行刑一体化”垂直整合意味着一部特别法至少涵括了以往三部特别法的内容,这种聚合效果不仅有效遏制了法律文本数量的无序增长,而且倒逼立法者将特别法中重复规范及其他冗余规范排除在外,积极塑造更具生命力的高质量立法。


  (二)立法方法更新:借解法典再造立法的科学性


  科学立法是立法工作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的理论表达,党的二十大报告重申科学立法的重要性,并将之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首要方法论。以解法典为契机推进科学立法,需要对特别法自身、特别法之间以及特别法与法典之间等内外关系进行审慎反思,以提高立法质量,促进良法善治。


  第一,科学立法需要通过解法典重塑法的明确性。规定明确是良法的基本要求,它要求法律必须以明确的语言表达并尽可能避免含混性,这体现了现代法治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价值取向。特别是涉及“国家—公民”之间的非对称性关系场合,法的明确性可以进一步确立公民自由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防止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实质冲突。由于在公私二分框架下,私法遵循自由与自治的理念,相对含混的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会抑制公民行动自由,反而赋予了法条更加宽广的解释空间。例如,民法中高度概括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不仅没有影响市场自由与秩序,而且在私法纠纷解决中发挥重要调控功能。然而在公法中,含混不清的法条将导致公权力介入的边界不明,而公权力的扩张性与随处可见的处罚冲动,容易造成国家对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过度干预,引发私权与公权激烈对抗的治理危机,行政法领域的信用惩戒与刑法的口袋罪莫不是如此。因此,增加法律法规的明确性,尤其是调整修改公法中不明确的条文,是解法典时代保持立法科学性的重要方式。


  我国当前立法总体贯彻了明确性原则,但是在个别法条中仍然存在含混不清之处,并可能影响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例如,《刑法》中正当防卫条款之所以备受争议,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立法的不明确,“为了……”这样的法条表述在理论上可以进行客观化解释,即“客观上为了……”;而在司法实践中,却被普遍视为正当防卫的主观构成要件,并从事后的角度进行分析研判,使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受到较大限制,引发诸多裁判争议。法的不明确还容易引起“同案不同判”。例如,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套路”的识别作为行为有罪与否的重要参考。受此影响,有的法院判决侧重于讨论“套路”本身是否成立,故一般有“套路”即认为构成犯罪;有的法院判决侧重于判断诈骗罪等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套路”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财产损失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不论是理论与实践之间引起激烈争议的条文,还是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涉及的条文,都可能存在立法的不明确,需要予以进一步完善。


  第二,科学立法需要以解法典为契机消除冗余的政策立法。科学立法应当是富有实效的法,政策性立法欠缺实效性,其重点在于宣誓国家政策,并以此指导司法裁判。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法律与政策形成合力,本土政策融入法律是保持我国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的重要方式。然而,过多的政策会削弱法律的可操作性,政策的易变性又消耗了法的安定性,长此以往,必然影响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在司法实践中,过于强烈的政策高压会激发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力度,进而可能影响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以P2P金融政策的演变为例,2011—2017年,我国P2P金融进入快速扩张期,P2P金融被视为激发民间资本活力的重要模式,政策上对其也以鼓励性调整为主。例如,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强调要进一步发展具有包容性的互联网金融,以此不断满足小微企业、中低收入阶层的融资需求。然而,随着P2P金融平台的密集性暴雷,国家意识到P2P金融中潜藏巨大的金融风险,政策风向也从鼓励为主转向“强监管”,再到“良性退出”。大量未能“良性退出”的企业和负责人因此陷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规范囹圄之中,并且在个案中,政策鼓励期间的P2P金融从业行为也被溯及地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现象值得反思。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一个显性的法治目标是国家加强对新兴领域、交叉领域以及重点领域的立法,这不仅促进了立法数量的快速增长,也改变了立法的整体格局,领域法治模式由此渐进成型。借解法典推动从部门法治到领域法治的转变,蕴含着法治形态向上发展趋势,可谓之法治模式的现代化转型。解法典化所遵循的“一法一领域”方法论,通过对民事、行政、刑事规范的整合能够起到良好的互补效果,由此形成的领域法治模式能够极大地降低立法对政策资源的依赖。换言之,在解法典的逻辑下,立法对政策的容纳应保持在较低限度,以能够阐明政策的基本内涵为限,实现“政策归政策,法律归法律”的有效界分。


  第三,科学立法需要在解法典逻辑下再建体系协调的法法关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影响法法关系协调性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重叠的法律规范;二是冲突的法律规范。前者体现在具有交叉关系和上下位关系的法律规范之间,后者主要存在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由于现行立法并非以规范领域为主线整合法律法规,立法机关通过的诸多特别法之间难免存在交错重叠。在短期难以修法或制定新法之际,作为折中策略可以在具体适用中予以协调,并不会造成实质障碍。例如,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数据的行为同时触犯《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赋予被侵权人法律适用的选择权,或者直接适用最有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现行立法中最为普遍、对立法质量有重大影响的其实是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复制,这种现象尤其体现在地方立法层面。当下很多地方立法不过是上位法的翻版,没有规范创新和体现地方的问题意识,并且在内容上大多欠缺可操作性,不利于地方化问题的治理。当为了配合上级立法而出台地方立法之时,立法的实效性也难以保障。因此,清理与上位法重叠的下位法,督促下位法立法模式的改革创新,是确保下位法助力地方问题治理的有效对策。


  司法解释在我国属于广义的“法”的范畴,它的普遍适用效力对各级司法机关活动具有极强的约束力。由于司法系统内部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而言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与约束力,司法解释的适用较之立法更加普遍和频繁。当司法解释突破立法规定时,法律的适用可能被司法解释的适用所替代或架空。例如,为了限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该解释显然超出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文义范围。又如,为了扩大伪造货币行为的打击力度,201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单纯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本应属于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而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却按照诈骗罪既遂处理。为了强化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的管理义务,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该解释扩大了《刑法》总则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的成立范围。无论是基于何种规范目的考量,司法解释对立法的侵越与突破都实质地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司法解释依赖症”,根源在于早期立法不完善,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快速变迁,而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与不断完善,明显与立法存在抵牾的造法性司法解释已然功成身退。在解法典逻辑下推进科学立法,必须正确审视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清理与立法存在抵牾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在2021年《民法典》施行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清理了116件与《民法典》不一致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确保《民法典》的正确统一适用。当然,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远不止民法领域,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领域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仍需深入推进。



四、结语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既要向前看,积极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也要向后看,理性反思业已建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化解隐藏在法律体系背后的法秩序解体危机。我国用40余年时间走过了西方国家数百年的法治建设之路,优势与弊端交错纠缠。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前30年的立法大体而言是渐进式的,“宜粗不宜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先立单项法后立综立法”的立法策略,体现了立法技术不成熟背景下的经验主义与相对保守思维。稳步推进立法积累经验固然重要,但经验主义只能作为短期立法的权宜之计,没有对法律体系的长远考量与理性设计,就“很可能陷于唯实践论的境地而不可能有真正的制度创新与突破”。改革开放第40年开始,为了回应社会结构的多元分化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进入了快速裂变的活跃化时期,借此,立新法改旧法成为主基调。然而,没有充足理论准备而匆匆进行的立法建构,无法真正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反而造成了法律越多而经济社会失范现象却愈发剧烈的阶段性异常现象,偏离了法治建设的预设轨道。必须承认,这种“压缩的现代化”是利弊共存的,其负面效应不可避免会波及正在进行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在此意义上说,借解法典对既定的法律体系进行解构和再建构,以重整碎片化的法秩序,可以成为有效的应对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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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范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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