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
2023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A货船,总价为2亿元人民币。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乙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首付款1亿元,并在船舶交付后一年内分期支付剩余的1亿元。若乙公司在一年内未付清全款,则A货船的所有权仍归甲公司所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船舶交付后,乙公司需负责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
随后,乙公司如约支付了首付款1亿元,并与甲公司签订了《船舶交接确认书》。乙公司向其住所地的船舶登记机关提交A货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此时,乙公司能够顺利取得A货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吗?
船舶登记机关在审核乙公司提交的A货船的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时发现,《船舶买卖合同》中存在特别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而甲乙公司双方签订的《船舶交接确认书》中仅表示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船舶交接,并未明确提及船舶所有权是否已发生转移,遂要求乙公司补充提交船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最终,乙公司与甲公司协商达成新的合意,双方签署新的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交接文件。乙公司向船舶登记机关重新递交了所有权登记的申请,最终取得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本案例的关键点在于在船舶所有权登记中如何正确判断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形下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财产交易过程中,卖方在交付标的物给买方后,并不立即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而是保留该所有权,直至买方按照约定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其中以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最为常见。这一制度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一般仅适用于动产。
所有权保留制度最明显的特点在于它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卖方不能主张所有权保留。因此,在本案例中,甲乙公司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甲公司虽然将A货船实船交付给乙公司,但因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也就是乙公司对剩余款项的分期支付义务)尚未成就,乙公司取得的也仅仅是该船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未实际取得船舶所有权,因此,乙公司的首次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不符合登记条件,无法获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民法典》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非典型担保地位,所有权保留最重要的担保作用,就在于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还保留自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用以担保买受人按期支付全部价款。正是基于该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享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取回权。当出现危及其价款债权的情形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追回交付给买受人占有的买卖标的物。
取回权是法律给予出卖人的保护手段,但出卖人也不能随意行使,否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故而法律也对取回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以保护买受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的两种情形,即已支付价款达75%以上,以及善意取得所有权。这两种情形下,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而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
此外,未公示的船舶所有权保留很可能与船舶抵押权出现竞存。假设本案例中的乙公司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未向登记机关披露船舶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相关约定,在其占有和使用A货船期间,若乙公司向不知情的第三人(如银行)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后乙公司因故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如期支付A货船的剩余款项,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则甲公司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行使取回权时,第三人也可能按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船舶抵押权。此时,由于甲乙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未如实向登记机关披露,乙公司的登记行为并不能否定甲公司对A货船的所有权,因此第三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而甲公司虽然可以行使取回权,但由于没有登记,也可能无法对抗并不知情的第三人。
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建议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要注意合同条款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等条款的约定,如果约定所有权保留,对于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进行留存,特别是对于合同中关于船舶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要作出明确约定。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时,如实向登记机关披露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而对于第三人(如银行)在开展船舶抵押业务时,也应充分了解抵押物的现状及所有权归属情况,确保抵押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高度关注有关所有权转移的关键性条款约定,包括交易价款、支付方式、船舶交接的时间、地点、形式等,以综合判断所有权是否已实际发生转移,尤其要注意合同生效条款、所有权保留等可能影响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同时可以通过比对船舶识别号授号时的建造合同、注销登记时的买卖合同等上一港登记档案等方式,及时核查申请材料,避免出现申请人签署“阴阳合同”、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
来源:船舶登记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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