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案例(农村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效力)

楼市   2024-11-02 21:14   河北  
农村宅基地案例(农村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效力)
来源:日照农业农村

案例:建国前乃至五十年代发的农村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是否有效?

《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建国前老证效力:1950年土地改革法第30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最高法院1955年11月解答河北阜城县来信中重申,在土地改革后,所有以前的一切老契,均已作废)。一般认为这是笼统的征收。

五十年代老证效力:1958年人民公社化。1958年8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人民公社体制下农村土地实行三级所有、统一经营,原属于各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坟地、宅基地等一切土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一切公共财产都无偿收归人民公社三级所有。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1963年《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只有使用权,可以长期使用,不得出租和买卖;但房屋仍为私有,社员可买卖、出租;需要宅基地的,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帮助解决,不收地价。必须占用耕地的,需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的批复1996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
案例分析:土地改革前颁发的契证一律无效,土地改革期间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也已失效,但房屋所有权未明确。在土地房屋私有权契证一体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房屋所有权也应无效。但由原所有人或其后代继续合法使用的,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供稿:市农业农村局政策法规与改革科

知识延伸
解放前,中国是土地私有制,土地可以买卖,加盖政府红章的“地契”就是经当时政府登记并已办理过户交税的不动产权利证明。
解放初期(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改时期人民政府根据1950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将地主的土地没收后分给农民,发给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凭证。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国土批[1996]90号 )(已失效)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示》(地籍字[96]16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坟地,应按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经依法批准由单位集中管理的专用基地,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二、国家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长期(没有使用期限)使用非房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可确定其国有公房用地的使用权。其他使用国有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其公房用地的使用权根据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19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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