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仍享有继承权? |证见咨询札记
来源:iNotary证见
01问:甲女离异,后与乙男再婚,甲女携其扶养的4岁未成年子女A与乙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10年后,甲女与乙男离婚。离异6年后,乙男因病去世,遗留有别墅一栋。请问,生母与继父离婚后,A是否仍属于乙男的继承人而享有继承权?
答:关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意见。
观点一认为,因为继父母子女间本质上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产生继承权利义务是基于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那么在继父或母与继子女之间虽然形成了扶养关系,但因继父或母离婚等原因又终止了相互间的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遗产的权利也应随之丧失。
观点二认为,继子女在继父或母与生父或母离婚后,其与继父或母的抚养关系并不必然解除,离异事实对已形成的抚养事实不具有溯及力。
02问:关于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仍享有继承权这个问题,最高法是否有倾向性意见?
答: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继承篇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主张:
“我们认为,基于继父或母与生父或母离婚等原因,继父母之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继父或母对于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可因继父或母的个人意愿而终止,相互不再作为法定继承人的范但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以及对社会主义扶老育幼道德价值的提倡,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并不当然灭,继父母子女间仍相互享有遗产酌分请求权人。但是,在考虑应继承的份额时,应当依据继父母子女间履行扶养义务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03问:请您分析一下最高法意见的底层思路?
答:最高法在承认离婚切断了姻亲关系的同时,又承认原有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仍可以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最高法在否定继子女的继承权的同时,又承认了其具有分得权。在这里可以看得出来,最高法采取了比较功利、务实的一种处理方式。
04问:公证处在办理这类继承公证时,是否可以按照最高法的这个意见办理?
答:最高法的这个意见并非属于正式的司法解释,本质上也属于学理解释,对司法实务不具有拘束力。但是,作为权威的意见,公证机构可以参照该意见办理。
在按照最高法意见按照这类继承公证时,公证员应当向公证当事人详细解释该法律问题的分歧观点和最高法的倾向性意见,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按照最高法的倾向性意见思路办理;如果各方公证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按照最高法的倾向性意见思路办理,公证员记录该意见后,可以承办该公证;如果有当事人不认同该思路,则属于当事人之间对公证事项存在争议,应引导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简言之,最高法的意见不是公证的依据,但是作为一种处理思路和方案,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这符合公证的职业特性。
05问:能否再详细介绍一下,面对法律分歧观点,公证人的处理思路是什么?
答:公证人的处理思路分为三个部分:
(一)公证人不为社会立法。面对法律分歧观点,公证人不选某种观点,让当事人选择某种观点,并自负其责。经公证人咨询后,当事人是其决策的唯一主人。
(二)公证人应当向当事人充分阐明法律分歧观点和决策情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从而为其决策提供信息基础。这个由公证人的咨询义务所决定的。
(三)公证人按照当事人的决策方向办理该公证。
06问:为什么在存在分歧观点时候,公证人不作某种观点的选择,而由当事人选择?
答:第一,公证属于中间司法,公证人选择某种观点并不具有终局性,有可能与法院判决的观点相悖。基于公证人会选错,所以公证人不应作出选择。
第二,选择某种观点必然代表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违背了“公证人是当事人双方的公平办事人”的信条。
基于以上认知,赠送一句给大家:
“作为一名公证员,我们从来没有在公证卷宗中为当事人做过任何一次决策。”
文字审核:李全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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