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在前《民法典》时期一直存在争论,直至2021年《民法典》的正式实施,物权与债权独立成编,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可见,目前我国对物债两分模式持认可态度。最高院通过本案例,再次对该问题进行了确认。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2011年6月29日,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发出的《关于明确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函》规定,只有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一致时方可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时,各金融机构应对权利主体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二、2013年12月31日,某银行东莞分行与某某盛公司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东莞分行为某某盛公司、某阳公司、某某信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
三、陈某华、陈某波、陈某兴、梁某霞分别与某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多处不动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但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
四、后,某银行东莞分行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与某某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向其提供贷款。
五、某某盛公司未按期付息,某银行东莞分行向广东省东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盛公司归还本金及贷款利息,并请求陈某波、陈某华、陈某兴、梁某霞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东莞中院一审支持某银行东莞分行有关偿还本金利息等请求,并判决陈某华就某某盛公司在其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某银行东莞分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上诉。广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某银行东莞分行不服,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最终改判由陈某华、陈某兴和梁某霞就某某盛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0.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案件来源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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