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抵押权未经登记,债权人能否以抵押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财富   2024-12-28 07:37   安徽  
最高法院: 抵押权未经登记, 债权人能否以抵押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李佳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在前《民法典》时期一直存在争论,直至2021年《民法典》的正式实施,物权与债权独立成编,并且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可见,目前我国对物债两分模式持认可态度。最高院通过本案例,再次对该问题进行了确认。


裁判要旨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6月29日,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发出的《关于明确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函》规定,只有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一致时方可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申请时,各金融机构应对权利主体是否一致进行审查。

二、2013年12月31日,某银行东莞分行与某某盛公司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东莞分行为某某盛公司、某阳公司、某某信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

三、陈某华、陈某波、陈某兴、梁某霞分别与某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多处不动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但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

四、后,某银行东莞分行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与某某盛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向其提供贷款。

五、某某盛公司未按期付息,某银行东莞分行向广东省东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某盛公司归还本金及贷款利息,并请求陈某波、陈某华、陈某兴、梁某霞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东莞中院一审支持某银行东莞分行有关偿还本金利息等请求,并判决陈某华就某某盛公司在其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某银行东莞分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上诉。广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某银行东莞分行不服,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最终改判由陈某华、陈某兴和梁某霞就某某盛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抵押权人在与抵押人签订合同前,可以通过到房产部门查询等方式,审查核实担保财产能够作为抵押财产、不存在禁止抵押等情况,以确保抵押登记的顺利进行。若抵押合同已成立,抵押人尚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依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抵押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因为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人还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当抵押权人因存在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存在明知不能进行抵押登记仍订立抵押合同等情形,导致抵押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时,抵押权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抵押人可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对前述情形及时举证,以减轻其因违约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0.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某银行东莞分行分别与陈某华等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某华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屋、陈某兴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梁某霞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前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甲方声明与保证”约定:“6.2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需依法取得权属证明的抵押物已依法获发全部权属证明文件,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任何权属瑕疵……6.4设立本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不会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2.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2.2甲方在本合同第六条所作声明与保证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根据上述约定,陈某华等三人应确保案涉房产能够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某华等三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陈某华等三人构成违约,应依据前述约定赔偿由此给某银行东莞分行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6条约定:“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有权直接请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8.1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2.2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某银行东莞分行可直接请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某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范围相当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某某盛公司未清偿债务数额部分,并可依约直接请求陈某华等三人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银行东莞分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法履行亦存在过错。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明确函告辖区各金融机构,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房屋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某银行东莞分行在2013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应当知情或者应当能够预见。某银行东莞分行作为以信贷业务为主营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比一般债权人具备更高的审核能力。相对于此前曾就案涉抵押物办理过抵押登记的陈某华等三人来说,某银行东莞分行具有更高的判断能力,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某银行东莞分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抵押权不能设立亦存在过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某银行东莞分行在知晓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没有采取降低授信额度、要求提供补充担保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以适当减轻陈某华等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陈某华等三人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在某某盛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某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案例来源于202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23】551号文件开通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陈某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8日正式施行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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