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公司法第88条,债权人能起诉转让认缴股权老股东,不能追加!
齐精智律师
债权人最常规的行权方式是先取得对目标公司的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如目标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再起诉股东及转让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转让人在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齐精智律师提示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目标公司的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追加的情形为依据。与题述情形相关的规定是《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第1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17条和第19条,均指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不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权转让认缴出资的情况。
由此来看,第17条规定的是持股期间出资期限届满的现股东,第19条规定的是瑕疵股权转让的原股东,均不包括未届期转让股权的原股东。
因此,从现行法规定来看,债权人不能申请追加题述情形下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不过,新《公司法》出台后,海淀法院及天津一中院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案例均认为,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题述情形下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齐精智律师认为,该观点超出了《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第17条及第19条的文义,也违反了追加法定原则。当然,最高法院后续应该会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变更追加司法解释》,未来新修订的《变更追加司法解释》很有可能会增加规定该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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