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协议或章程无效!
齐精智律师
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有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齐精智律师提示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限制不等于禁止,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成立2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的约定应属无效。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李莉以《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成立2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有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限制不等于禁止,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禁止股权转让条款为无效条款,其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案件来源: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甘01民终9622号。
二、《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股东不得退股或转让股份,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朱某松对好某某某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系其财产权的一种,而民事主体对其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处分权系财产权的基本权能之一,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民事主体就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进行约定,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了相应限制,但此种对股权转让权利的限制并非完全禁止股权转让,并未剥夺当事人对股权的处分权。
而胡某均与朱某松、艾某苇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股东不得退股或转让股份,该约定完全禁止了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明显违反了财产权具有可处分性的基本特征,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故该约定应属无效约定,胡某均不得据此主张朱某松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案件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渝01民终7095号。
综上,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有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齐精智律师提示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限制不等于禁止,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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