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济南中院
鲁法案例【202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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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武某和被告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甲公司向武某支付劳务款45万元。判决生效之后,甲公司始终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武某无奈向槐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因甲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武某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甲公司唯一的股东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然而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又进行了一系列的操作。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刘志林
槐荫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股东的责任承担一直是复杂的法律问题,容易出现股东和公司资产混同情况。哪些是公司的钱?哪些是公司的债务?哪些是股东的钱?股东的责任有哪些?这些都是公司债务执行中的关键问题。
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资产是否混同,是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焦点,那么,一人公司的原股东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原股东不再承担公司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未尽到完全出资义务、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股权或股权转让协议中有特别的约定,原股东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股东如何证明其与公司财产不被混同?一是提交载有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这是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独立的重要证据;二是如果没有审计报告,也应提供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独立的会计部门存在的证据;三是展示有专门的公司账户、规范的会计账簿以及财务会计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发票和银行账户明细等。
对于公司治理和股东的责任,要注意以下行为:比如股东不能提供审计报告或财务会计报表,再比如长期混用股东账户关联公司账户,或混用公章、多次使用股东或关联公司账户代收款且这些资金出入无法在审计报告中获得合理说明,又比如提交的审计报告,没有辅以原始记账凭证或银行明细作为佐证。以上这些行为,都容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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