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应收账款相关知识解析!

财富   2025-01-05 07:36   安徽  

《民法典》应收账款相关知识解析



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效力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如果应收账款是虚构的,保理合同还有效吗?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是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保理人的规定。


1、 司法实践中,对此情况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被认可的观点是: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在虚假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应根据第三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虚假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在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应依其承诺的数额向保理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应收账款虚假的理由对抗保理人。


2、 对保理人是否明知,实践中,确有不同的处理标准,有的以债务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为判断标准,有的以保理人是否尽到尽职调查的判断标准,即要求保理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显然,这一标准对保理人而言,过于苛刻。


3、 根据《民法典》规定“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种表述,与民法典中对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采用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有区别的。这对保理人排除了“应当知道”,即需要债务人证明保理人是“明知”。


4、 虚构债权转让标的的行为必须与保理合同的订立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的情况下,债务人才能够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对抗保理人。否则,不得对抗保理人。




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



 转让应收账款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因此,保理合同必然涉及到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义务。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按此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人是债权人,同时,债权受让人也可以履行通知义务。因为,债权转让是需要让债务人知道转让事宜,至于是债权人通知,还是受让人通知,法律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可通知债务人。


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也应按照此规定,一是必须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均可以通知。


二、保理人通知的注意事项


《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管理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这是关于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的规定。


保理人通知,必须表明身份并提供相关的凭证。简单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宜认定产生约束债务人的效果。


三、通知后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1、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该通知既可能是债权人发出的,也可能是保理人发出的,无论是哪方发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产生本条规定的法律效力。


2、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协商或终止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3、 如果协商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内容,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应按照原定条件或期限向保理人履行债务。


4、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通知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就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协商变更或者终止。



应收账款多重转让下保理人权利顺位问题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问题。


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作为涉他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对合同效力的分析一般分为:债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及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效力三个方面。


根据《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45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和第546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既往的立法没有明文规定。


如果将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仅限于转让人、保理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则三方当事人均不能基于债权转让事实对抗第三人,转让人的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将该债权作为转让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这样明显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反之,如果承认债权转让合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由于债权转让并没有公示外观,对于转让人的其他债权人而言,很难防止转让人利用债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


对此,各国立法均不一样,德国采用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并可以据此对抗第三人。法国对多重让与情形下受让人之间的权利顺位,则以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为判断标准。美国则以登记先后顺序为判断标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制定了《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对此进行了规定。


二、应收款多重让与情形下的保理人权利顺位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这是民法典对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的规定。


1、已登记的保理人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受偿。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


2、应收账款转让均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顺序受偿。


3、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受偿。


4、应收账款转让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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