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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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刘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遂向胡某提出借款请求。然而,胡某当时并没有足够的积蓄可以出借。于是,刘某提议让胡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再转借给自己使用,胡某对此表示同意。然而,借款到期后,胡某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胡某需偿还借款189587.28元及相应利息。此后,胡某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本案中,胡某将从银行借得的贷款转借给刘某使用,这一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因此,胡某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若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则应折价补偿。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若各方均有过错,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需要资金周转,从银行贷款、找亲戚朋友借款都是常见的筹集资金方式,但如果出借人不是用自有资金,而是把从银行借贷来的资金转借他人使用,其性质就发生了改变,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双方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沂水法院 李伟 张青 来源:法院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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