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的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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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小兵◁
“应收账款质押”的那些事
杨柳
前言
某天在汇总常年法律服务的工作成果时偶然间发现,“应收账款质押”竟然成了最高频的法律咨询主题。应收账款质权从设立到实现过程中遇见的每一个问题,都曾被客户姐姐与客户哥哥要求进行深入剖析和反复论证。相较于其他担保物权,应收账款质权是最特别地存在,作为“以一债权担保另一债权”的特殊权利,在债权之上设立担保物权去担保另一债权自然会与债权本身对应的权利相冲突。在该冲突之下,质权人设定的质权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合同权利之间有何相互影响,质权人对于不同阶段应收账款行使质权的范围及方式有何不同都是需要研究课题。
我们将通过专题的方式讲一讲质权人、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三角关系拉锯战”中的那些事并对应收账款质权自设立至实现的全过程进行推演。希望在推演结束后,能够理清三方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之下各自的权利边界,也希望帮助读者们草绘出解决该专题项下问题的索引地图。
【思路的设定】
我们将根据上述思路设置如下专题,解决对应如下问题:
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地图
(三)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让与担保、保证金质押的对比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条件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一)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的法律效力
(二)质权实现条件达成前,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发出时间和内容建议
四、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范围和方式
(一)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范围
(二)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方式
(三)应收账款质权诉讼请求的提出
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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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答案】
问题1:什么是应收账款质押?
答:以债务人的债权作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涉及债权人(下称“质权人”)、债务人(下称“出质人”或“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下称“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法律关系。
问题2: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法律规定在哪里找?
答: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权利质权,适用权利质权的相关规定;除权利质权的特殊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除质权的特殊规定外,也适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问题3:应收账款质押、保理、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本质有何区别?
答: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为特殊的权利质权,保理本质为有特定规则的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形式上为债权转让、实质上为权利质权,而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本质为特殊动产质押。
问题4:如果在同一应收账款之上同时设立质押、保理和转让,权利顺位如何?
答: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权利顺位。
【答案形成的过程】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
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未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特别定义。该定义在历史上仅出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20年1月1日实施,2022年1月1日生效)第三条,虽然该办法已废止,但该办法中的定义仍可供参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项下,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和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为:
1.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主债务人对主债权人负有债务,为担保该主债务的履行,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为主债务人,也可为第三人)与主债权人作为质权人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
涉及的主要当事人即为质权人、出质人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三方法律关系图如下:
(二)应收账款质押规则的法律地图
因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中的一类,权利质押作为质权的一类,质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类,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类,“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则即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八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项下的第445条,该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相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三“担保物权”项下第(三)项“动产与权利担保”项下第61条对不同类型应收账款(现有应收账款及未来应收账款)的设立和实现方式进行了规定。
另,第66条规定了保理、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的竞合规则。基于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以及保理三者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认为,相关制度可以相互准用。
应收账款质押规则的法律地图如下所示:
(三)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让与担保、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对比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保理属于有特定规则的债权转让、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系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权利质押,权利人只能享有权利质权。而保证金账户质押属于动产质押的一种。我们将四者的基本概念、基础规定、法律性质、生效要件、法律效果等梳理如下:
关于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如何确定权利顺位的问题,《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和《民法典》第768条给出了明确答案,即:
1.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
2.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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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答案】
问题5:什么样的应收账款能够成为质押的标的?
答:基于合同产生的、各类普通的(非证券化的)、现有或者未来的金钱债权。
问题6:电费补贴能否作为质权标的?
答:电费补贴作为财政部门依据政策下发的补贴资金能否作为质权标的存在争议,但电站企业享有的向电网公司请求支付财政部门已拨付电费补贴的民事权利能够作为质权标的。
问题7:约定按比例享有电费收费权质权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答:将质权标的简单描述为“XX%的电费收费权”存在质押标的被认定为不特定,质权被认定为未设立的法律风险。
问题8: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署时,基础合同尚未签署,或者后续进行了续签、重签,若质押合同双方未就新签、续签、重签的基础合同进行重新确认,是否会导致相应应收账款质权不成立?
答:只要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登记能够明确描述质押财产的范围,应收账款质权自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且登记之日设立。在应收账款真实、特定且明确纳入登记的质押财产范围的前提下,新签、重签、续签基础合同无需进行再次确认。
问题9:对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需达到怎样的标准?
答:需达到的“合理识别”的标准,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标的物可以特定化。
问题10: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答:登记设立。
问题11:应收账质权由谁、在哪里登记?
答:由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
问题12:哪些情形下需要办理应收账款变更登记?
答:展期、登记内容错误、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人信息变更。
问题13:登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展期登记,质权是否仍有效?
答: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考虑到争议无明确定定论,建议质权人在登记期限届满前办理展期登记,否则,对于超出登记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权人有丧失质权的可能性。
【答案形成的过程】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对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明确定义。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债权类型】,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除外情形:被证券化的债权为标的的债权、非法债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债权列举,各类合同项下金钱债权】: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了说明和分辨:
延伸思考:电费补贴能否作为质权标的?
就电站项目的投资而言,电费收入作为最主要的回款来源,几乎无例外地被设定质权。但细分之下,电费收入分为两个部分,上网电费及国家可再生能源补贴(下称”电费补贴”)。其中,上网电费由电网公司向发电企业支付,作为质押标的没有争议。但电费补贴是财政部门按照电价政策,从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中拨付的补贴款,对于电费补贴能否作为质押标的存在争议。争议原因在于,电费补贴发生于行政部门与电站企业之间,两方之间为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属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3条所规定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有不同理解。如严格区分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电费补贴存在不被认定为适格质押标的的可能。
我们注意到,电网公司与发电企业签署的《购售电合同》均有类似约定,即“电网公司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通知发电企业按照补贴期间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给发票,通过票务验证后向发电企业支付补贴款”。如按照该约定,电站企业享有向电网公司请求支付电费补贴的权利,该债权为民事权利能够作为质押的标的。。
延伸思考:如何进行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动产和权利担保的描述标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该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根据该规定,担保合同成立时,无需担保财产特定化,只要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标的物可以特定化即可。我们理解,概括性描述所应达到的“合理识别”的标准为,划定的出质财产的范围是明确的,足以将出质人出质的担保财产与它的其他财产相区分。
以下列举司法实践中对于概括性描述的否定案例:
(2019)沪74民终565号案件,上海金融法院观点为“涉案《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出质登记中将质押财产表述为已发生的应收账款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来5年经营期内的所有应收账款,这一描述过于笼统,在出质时,应收账款是否存在,与何种主体之间发生,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等均无任何具体指向,也不能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可以特定化的不动产收费权基础法律关系相类比,故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涉案出质应收账款具体确定或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关于企明公司、信实公司与各超市的框架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发票、供货单等凭证,即便可以认定各方间存在应收账款,也无法将之与本案出质应收账款相对应匹配。上诉人主张对企明公司、信实公司对农工商公司、联家公司、欧尚公司、易初莲花公司的相关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延伸思考:如果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署时,基础合同尚未签署,或者后续进行了续签、重签,若质押合同双方未就新签、续签、重签的基础合同进行重新确认,是否会导致相应应收账款质权不成立?
对于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第440条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如果《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时基础合同未签订,或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后基础合同重新签订或续签,该等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属于“未来可能产生的债权”,即“未来应收账款”。因此,只要《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登记能够明确描述质押财产的范围,应收账款质押权自《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且登记之日设立。在前述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真实、特定且明确纳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所描述的质押财产范围的前提下,新签、重签、续签基础合同无需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进行再次确认,未再次确认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二)应收账质权的设立
1.登记设立
《民法典》第445条第1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初始登记
(1)初始登记的方式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
第8条规定:“担保权人办理登记。担保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担保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担保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担保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登记主体】。
第11条规定:“担保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统一登记系统。统一登记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担保权人。”【登记完成】。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平台网站(https://www.crcrfsp.com)首页如下:
(2)初始登记的要素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9、11条的规定,登记内容包括:
A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
B应收账款的描述
C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D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
(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变更与注销
1.变更登记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12—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变更登记。
(1)展期。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2)登记内容错误。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3)增加新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4)出质人信息变更。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延伸思考:登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展期登记,质权是否仍有效?
观点一:未办理展期,不影响质权效力
(2017)最高法民申5014号案件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虽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但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登记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消灭期限,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效力不受信贷征信机构有关登记期限的约束,兴业银行未办理质押登记的展期,不影响依法设立的质权的效力。据此,五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质押登记逾期即丧失质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未办理展期,对于登记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不享有质权
(2017)最高法民申140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蜀牛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根据双方约定,在合同无其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质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952252000117839100)记载,蜀牛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登记到期,而平安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登记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故平安银行对蜀牛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因登记期限届满后失效,即平安银行对蜀牛公司质押登记房产自2015年7月31日后所产生的租金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平安银行仍然有权主张质押登记期间(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
建议:对于“登记期限届满后未进行展期登记,质权是否仍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考虑到争议无明确定论,建议质权人在登记期限届满前办理展期登记。
2.注销登记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1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当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权利实现;
(3)担保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4)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担保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异议登记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18-21条规定了异议登记的条件和法律效力:
(1)异议登记的主体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担保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2)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限期保全)
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就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统一登记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应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担保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担保权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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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债务人虽不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却在“物权法定”的规则下被卷入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但虽被卷入,却无明确的条文规制其权利义务,本部分将重点梳理应收账款债务人与质权人的那些“迷茫”与“纠葛”。
【问题与答案】
问题12: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通知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答:(1)验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2)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即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违反通知中的要求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清偿债务。
问题13: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应当在何时发出才能不影响质权人的权利?
答:质权人拟对应收账款行使权利之前。
问题14: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的应收账款通知应包括哪些要素?
答:(1)通知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事实;(2)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金额明确,可合适金额);(3)明确异议期限;(4)告知应收账款的偿还路径;(5)尽可能要求收账款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
问题15:在应收账款到期,但质权未达到实现条件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不按照质权人的指令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如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前述清偿行为,应承担责任?
答:收到通知后不能。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当于质押标的的占有人,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如应收账款债务人有前述清偿行为,在质权人有权在质权实现时,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重新清偿。
问题16:应收账款质权存续期间,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协商变更、解除协议?
答:可以,但不得恶意损害质权人权利。
问题17:应收账款质权存续期间,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行使抗辩权、抵销权?能否书面放弃该等权利?
答:应收账款债务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抵销权,其放弃抵销权、抗辩权的承诺属于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承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答案形成的过程】
(一)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意义
应收账款质权即便设立,能否实现却取决于应收账款本身的“真实性”和“质量”,应收账款不真实是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1-3款对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影响进行了规定,我们理解,“通知”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律意义包括以下两项:
1.验证应收账款真实性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1、2款规定:
【向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向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了质权人负有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
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后,相当于其对应收账款进行了“自认”,如事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除非其能够举证证明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明知,否则抗辩不能成立,仍需按照确认内容履行债务。
但是,如果应收账款未经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则需要质权人举证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2.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产生约束力,阻断不知情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支付应收账款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将应收账款已经设立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只能向质权人履行,否则,该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质权人仍有权向次债务人行使出质权利。反之,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前,不知道已经设立质权的事实,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并导致应收账款因履行而消灭,进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权消灭。
延伸思考:在应收账款到期,但质权未达到实现条件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向质权人清偿债务?
我们理解,该问题的本质为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权利始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之时,还是始于质权实现条件达成之时。对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中也没有区分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和条件。《人民司法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昆仑银行诉中油铁建公司、东奥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2016)新民初40号】进行评论时提出“出质人将其应收取账款的债权质押给质权人后,其受领应收账款的权利受到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清偿债务,否则其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产生效力。”其主要理由如下:
“1.应收账款质押虽然没有动产或权利凭证的交付,但其作为一种权利质押,仍然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占有的移转,由出质人、质权人将质押情况通知债入质权的债务人,即意味着移转了出质债权的占有。将应收账款债权视为质物来看,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后,出质人就不能使用质物,也不能以质物收益,故应收账款质押后,出质人已不再占有该债权,也不能使用该债权,无权接受次债务人的清偿。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已非善意第三人,其向出质人清偿应属履行债务的对象错误,其清偿责任并不能免除。
2.债务人必须依债之本旨履行义务,方生清偿效力。在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中,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了账款清偿必须付款至指定账户,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变更,次债务人亦明知该约定。此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向其他账户付款的行为既不符合该出质人的付款指示,也不符合该债权的实际持有人(质权人)对债的履行需求,当属未依债之本旨履行义务,故不应产生对案涉应收账款的清偿效力。即便出质人与债务人后来约定变更,但如该变更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应收账款质押与间接占有财产出质有共同特点,质权人都不实际掌控质物,次债务人和占有人都直接影响质权实现,清偿债务和处分出质财产都直接影响质物的状态,故应收账款质押的规范亦应有同样的价值取向。”
我们认可上述司法案例中的评论观点,无论应收账款作为质权标的有多么特殊,但其质权的本质不应有所差别,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特征在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占有,占有的方式可以有所不同,但质权设立之时,质权人即应对质物享有占有的权利。在质权消灭或质权实现前,根据《民法典》第431条关于“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出质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人只能按照债权人的指令消极不清偿或清偿至债权人指定的账户。
下一个问题是,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协商变更支付账户,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否向质权人承担责任?对此问题,法律仍未明确规定,我们理解,如将应收账款债务人看作质押标的的“占有人”,其在质权设立且收到通知之后向出质人清偿或者未将应收账款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账户,该清偿行为无效。质权人在质权实现条件达成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重新履行。
(二)应收账款质权存续期间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1.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有权协商变更、解除协议
应收账款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不是一个固定的金额,而是一项权利,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应其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务被设立了质权而丧失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有权行使包括变更、解除基础合同的合同权利。质权人应能够预期并承担其质权标的基于基础合同变更、解除所产生的变化以及该变化对其质权的影响。
但是,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1款关于“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债权真实性和债权金额后,又抗辩通过协商变更或消灭债权,我们理解,该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消灭质权人质权标的为目的,恶意串通,变更或解除协议,质权人有权主张侵权(质权)赔偿或提起确认解除/变更行为无效之诉。
2.应收账款质权存续期间,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有权行使抗辩权、抵销权,是否有权放弃该等权利
基于应收账款的债权属性,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包括且不限于主张合同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抗辩权、履行抗辩权、解除权、时效抗辩权及就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质押或转让等相关内容进行抗辩。参照《民法典》第548条债权转让规则中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后,其对出质人享有的抗辩权,亦可向质权人主张。
关于抗辩权、抵销权能否通过承诺放弃予以排除,司法实务有类似判例中给出了明确答案,认可了该种安排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合同法第82条和第83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其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对原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即便债务人向保理银行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因此,从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来看,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工行钢城支行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发出的时间和内容建议
为能实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法律效力,在拟定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时除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质权人和出质人对其应收账款已被设立质权的事实外,建议质权人在通知中对以下内容进行明确:
1.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基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明确了质权人有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质权人有必要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基本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是否与质押登记信息一致进行确认。
2.明确通知的异议时间
实践中,在质权人和出质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后,因部分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不配合而无法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回应和对回函的有效确认,在该情形下,建议在确认通知中明确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异议时间,即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确认和回复,否则,视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可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虽然该等默示行为不能当然产生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效力,但是,也能够在争议发生时反证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进行核实事实以及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主观善意。
3.通知应收账款的清偿路径
基于对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约束力,债权人可在通知中明确清偿路径(即回款账户),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通知中的清偿路径清偿债务,属于恶意损害质权人利益,清偿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例如,在(2013)沪高民五(商)申字第32号案例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登记后,质押法律关系即生效,出质人宝洲公司据此丧失了对于系争款项的受领权。船舶公司在《确认书》中确认存在应收账款,并承诺将该款项汇付民生银行指定帐户,民生银行基于对船舶公司的信赖为宝洲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故《确认书》不仅具有通知效力,对船舶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船舶公司作为出质人宝洲公司的债务人应按《确认书》的承诺将系争货款汇付民生银行的指定账户。船舶公司在知悉出质人宝洲公司已经丧失了受领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向宝洲公司支付货款,对质权人民生银行不生效力,故民生银行仍有权要求船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船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审计报告、在申诉审查过程中提交七组合同复印件,均旨在证明其已依约向宝洲公司即时付清了全部货款,基于上述分析,即使船舶公司向宝洲公司付清了货款,其向民生银行指定账户付款的义务亦不能得以免除。”
4.尽可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以及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如第(一)、(二)部分的分析,即便在应收账款被设立质权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包括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权利、各类抗辩权和抵销权,但该等权利也可通过承诺的方式予以放弃。
从质权人利益考虑,为确保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确定性,建议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承诺,明确应收账款的数额,同时放弃抗辩权、抵销权以及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以下为从最大限度维护质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草拟的理想化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模版,当然实践中,还需基于现实化的考量、根据各方谈判情况进行实时调整:
四、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范围和方式
•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规则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范围和方式”存在很大争议。当然,对此也必然有参差的认知过程。经检索司法判例,应收账款质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故而判项因没有针对性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很大障碍。本部分,我们将结合对相关法律、法理的分析,站在质权人的阵营,推演质权人最大敞口实现质权的方式。
【问题与答案】
问题18:在质权实现条件达成后,质权人可对哪些范围的应收账款行使权利?
答:(1)已到期,未清偿的应收账款;(2)已到期、已清偿且被特定化(进入特定账户)的应收账款;(3)未到期应收账款及未来应收账款。
问题19:应收账款回款的特定账户应当满足怎样的条件?
答:(1)用途特定,专项用于接收应收账款;(2)质权人控制特定账户。
问题20:如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中有其他款项,能否主张以回款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
答: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认定,一种严格因“未特定“不认为为特定账户,一种剔除非应收账款回款,认定其他部分款项有优先受偿权。
问题21:作为质权人,如何提出针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请求?
答:根据不同应收账款,确定不同质权实现方式,有针对性地提出诉讼请求。
问题22:质权人主张质权,应当列谁为被告?
答:以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担保人)为共同被告。
问题23:除提起诉讼外,还有哪些特别程序可以主张应收账款质权?
答:在督促程序中申请支付令。
【答案形成的过程】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范围
我们将有争议的两类应收账款是否为应收账款质权范围分析如下:
1.已到期、已支付且被特定化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是指未被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民法典》第557条规定,债务人已经依约履行债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应终止。应收账款一旦支付到出质人账户上,已经转为出质人“银行存款”,相应的应收账款已经消灭,“应收账款”因支付而转化为出质人现有可支配的财产,在质权实现条件未成就时,已经清偿完毕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人的财产是否为质权的范围存在争议。
如第三部分的论证,我们理解,质权人对质押应收账款的权利始于质权设立之时,因此对于自质权设立之时未清偿的应收账款,质权人都应享有权利。当应收账款被清偿后,应收账款转化为金钱,如何确定被转化的金钱为质权设立时的应收账款,即涉及特定化的问题。
实务中,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通常会约定,出质人应指定经质权人认可的银行账户专用于归集应收账款回款,并接受质权人监管,如该账户内的资金能够被特定化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所清偿的债务,则质权人对该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4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在第70条中规定了特定账户的“兄弟”保证金账户的内容。
延伸思考:特定账户和保证金账户有何区别?
首先,我们将特定账户与保证金账户的基础规定列示如下:
上述规定对于何为“特定账户”以及何为“保证金账户”并无明确规定,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却针对第70条的理解与适用细化了保证金账户成立的条件,具体包括:
1.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即要求保证金内的资金特定化和账户特定化,通过开立保证金账户这一特定形式,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区分,同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能够专款专用,款项的存入和扣划均系用于担保债权的偿还或者在担保债权被偿还之后退还给出质人。无论何种形式,均需要采取保证金账户这一专用账户形式,使得其具有外部上的识别性,能够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
2.债权人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主要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保证金账户,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资金存入该账户内;二是保证金账户并非以债权人的名义开立,债权人实现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往往需要与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或者通过设立共管账户,约定对于账户共同监管,以实现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
根据上述内容,保证金账户需满足外观特定、用途特定(去向只能为还款)以及债权人实际控制三项特征。理解与适用虽未对特定账户的成立进行细化,但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系质权以及特定账户的特定归集作用出发,我们认为,特定账户需满足款项特定(进项只能为应收账款)以及质权人实际控制两项特征。
我们将两类账户的核心特征对比如下:
延伸思考:如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中混入其他款项,能否主张以回款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质押合同中关于“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应收账款金额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因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只有满足“特定账户”的要求,质权人才有权就该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但如该账户又其他款项来源,法院对该混入款项的容忍度有所不同:
有法院认为该账户非专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账户,据此不认定质权人有权对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例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执异467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案涉账户的流水显示,案涉账户汇入款项并非仅限于案涉电站的收益,因此,案涉账户是否专用于收取案涉电站应收账款存疑。根据担保物权的性质和功能,质权人仅就质物、出质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除执行质物、出质的权利导致质权受侵害的情形外,设立于执行标的的质权不能认为是依法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也有法院对特定账户内的款项进行分类,剔除非应收账款回款的,债权人对于特定账户内的其他款项仍享有优先权。例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终4523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认为“从案涉银行账户的外观和资金往来明细看,该账户除了含阳山公司的电费收入外,还存在其他款项收入,即案涉银行账户内资金并非全部来自于含阳山公司的应收电费账款收入。中远公司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与其享有质权的应收电费账款收入具有同一性,故无法认定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即为中远公司享有质权的应收电费账款收入,且本案中一审法院强制扣划的款项数额远小于案涉银行账户内非来源于含阳山公司电费收入的款项数额,中远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执行款项属于质押款项的范围”。
有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应收账款金额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类约定是否有效有可能存在争议,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为“对世权”,因涉及质押人的债权人权利,且账户内款项为种类物,法院在无法确认账户内款项确属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有可能认为该等约定仅在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有效,并按照上述两种方式作出认定。但从质权人角度看,此约定虽有“无用”的可能性,但亦无负面作用,可以以此约定作为庭审中一争的理由。
2.未到期/未支付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
当主债权已到清偿期而出质的应收账款未到期,质权人只有在出质债权期限届满时,方可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理由为:
(1)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设定质押不得损害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利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债权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该也不能受到他人设质行为而造成其他影响。
(2)质权人在知晓出质的应收账款到期日晚于主债权到期日时仍主动接受应收账款质权,就已经作出承担其后果的意思表示。
因此,如质权人在主债权已到清偿期而出质的应收账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确认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清偿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清偿的诉讼请求,但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优先权。而质权人可在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或者将未来到期的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即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向取得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履行债务。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3、4项对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的履行进行了规定。
1.有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直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3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该条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以实现债权。但顺其思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应向质权人履行义务。
另外,担保制度理解与适用关于该条的解释中明确“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由于应收账款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这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的优先性。质权人行使直接收取权,非以出质人名义为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中,最高院明确:“鉴于应收账款质押与债权转让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为此本条参照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前,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接到通知后,只能向应收账款质权人履行。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履行。”
相关司法判例也支持该观点:
2.收费权类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特定账户承担款项,不足部分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4款规定明确规定了以无特定债务人未来应收账款”作为标的的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即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
(1)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以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2)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主张应收账款质权诉讼请求的提出
1.关于诉讼请求
质权人可根据应收账款的不同特征,通过分析质权实现的路径,有针对性地提出诉讼请求,我们将不同应收账款对应的诉讼请求梳理如下:
2.关于诉讼主体
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质权人应当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3.关于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的特别程序
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除先提起诉讼确定应收账款质权,再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外,与一般的担保财产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变价不同,应收账款属于对人权而非对物权,故不能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
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之债,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
我们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与申请支付令的“督促程序”的启动条件和有关程序梳理如下:
结语
•
我们已通过三个部分,对应收账款质权自设立至实现的全过程中可能涉及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推演,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应收账款质权如下:
1.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范围
应收账款质权自登记之日设立,现有和未来应收账款都可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但被质押的应收账款需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即具有区别于出质人其他债权的可识别性。自质权设立之日起,出质人受领应收账款的权利受到限制。
但应收账款质权的基础是应收账款本身,即便质权设立,但能否实现,还取决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质量”,这个风险需要由质权人承担。
2.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自应收账款质押通知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日,质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力,该效力是指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擅自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债权。但应收账款债务人仍享有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权、抵销权,以及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该等权利均会影响应收账款的金额和质权的受偿范围。当然,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通过承诺的方式对该等权利予以放弃。
3.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质权实现条件达成后,对于有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可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已到期债权;对于无特定债务人的收费权,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特定账户沉淀的应收账款,不足部分,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到期后直接向其清偿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专题系我们根据系统的研究,就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问题所作的体系化的沉淀和梳理。受限于法律规定的留白和我们对留白理解的逻辑局限,其内容不免有偏差和疏漏之处,但未来实践的检验、思想的碰撞和认识的提升都会让我们对这一问题有更深入和完善的思考,我们对该专题的研究也将不断继续。
本专题,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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