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公司法下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
股权投资退出新路径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利,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及适用浅析
作者 | 肖非(责编)、刘子悦、张沁心、张霞
除标的公司IPO退出外,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路径主要依赖于回购(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公司回购股权后退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及减资。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的出台为中小股东股权投资的退出提供了另一条新路径,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利,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本文结合现行《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和相关案例,对相关条款的实务适用进行解析和初探,供各位读者参考。
01
退出新路径相关规定及简要解析
1.私募基金股权投资退出新路径的相关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四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前述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根据上述规定,回购请求权行使的要件包括:(1)权利主体为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2)回购主体是公司,而并非控股股东,需特别关注。(3)权利行使的条件是:①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②以合理价格请求收购。
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及其他股东的请求完成收购义务的,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如公司在回购后拟将股权注销的,因股权注销涉及减少注册资本事宜,根据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公司需依法完成有权机构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涉及公司章程修订的,亦应作出相关决议)、公告债权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流程。
2. 控股股东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规定
实践中,控股股东可能通过某种隐蔽的方式指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应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3. 新规定对其生效前案件的溯及力
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第七条: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公司法》实施之前,因前述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尚未取得终审判决,则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均可依据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和/或要求控股股东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02
新退出路径的场景
1.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的退出
一般情况下,限于存续期、投资目的等因素,私募基金对于标的公司的投资往往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财务投资,少见控股型投资(相关分析请见:私募一分钟|私募基金为何少见控股型投资)。部分私募基金投资人在投资之时,可能限于谈判地位或者处于行业发展早期未在协议中对股东的回购权作出明确约定,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则私募基金可根据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2.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退出
私募基金层面股权投资退出是现行《公司法》下股权投资退出的主要适用场景,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层面,亦可能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在满足条件情况下,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可请求基金管理公司回购期股权。
3.其他股东行使回购权的适用范围
需关注的是,第八十九条第三、四款的规定隶属于现行《公司法》“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对应的第一百六十一条,未见对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情形下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相关规定。由此,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情形下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03
退出新路径适用要件的实务解读
1.控股股东的实务认定
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控股股东的法律定义,以下两种情形均可被认定为控股股东:(1)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2)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控股股东亦有类似定义,仅在持股比例上存在差异。
在无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东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控股股东,尚未有明确的标准参照适用,结合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监管要求及司法实践,是否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而构成控股股东,需结合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情况、公司治理安排等因素综合认定。
【注】需关注的是,此处的重大影响与会计准则层面的重大影响并非同一概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二条第三款: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川民申字第2255号判决文书:“……西部网络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没有绝对控股股东。乐山电力系上市公司,为西部网络公司发起人,持有24.59%的股份,为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较高,并委派员工二名进入七人的董事会,其可以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应为控股股东。”在本案件中,法院在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50%的情形下,结合持股比例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对控股股东进行认定。
2.司法裁判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经检索司法案例,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运营、股东出资额显著不足;(2) 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控制权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3)股东未经公司决议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等相关损害公司权益的协议;(4) 股东利用价格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获利。具体案例及司法观点如下所示:
(1)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运营、股东出资额显著不足
根据(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2) 大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控制权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根据(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的股东的利益也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首先,……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3) 股东未经公司决议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等相关损害公司权益的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二终字第75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1996年5月16日,就德阳建行从信托公司脱钩问题,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德阳政府及信托公司的两股东德阳建行和德阳市财政局四家共同达成的《会议纪要》,符合国务院国发〔1995〕11号精神。但其中涉及信托公司为其子公司盛兴公司承担债务的约定,因债务承担者信托公司和原债务人盛兴公司没有参加会议,故该约定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约定的形成,虽有信托公司两股东的参加及认可,但信托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有自己的独立意志,股东无权为公司法人设定还款义务。两股东的行为属股东侵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最终损害公司的利益。……身为原股东的德阳建行借其退股之机,利用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萍又是德阳建行副行长的双重代理身份,将该笔债务转嫁给信托公司,无疑损害了信托公司的合法利益,有悖公平原则。因此,上述协议中关于信托公司为盛兴公司承担债务的约定,因不是信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该约定无效。
(4) 股东利用价格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获利
在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等与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给新江南公司,属控股方恒通公司对新江南公司实施控股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恒通公司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新江南公司造成损失。恒通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地位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实施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新江南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利的侵害。恒通公司应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
3.如何确定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
现行《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对应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对合理价格的确定方式作出具体的规定。结合股权回购实践,资产评估是目前股权收购使用较为广泛和公平的确定合理价格的依据。根据资产的特性选择评估方法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可以最大限度保证资产评估的公平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由此,就人民法院拟拍卖的资产的价格确定而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亦是法院的重要参考之一。从实际操作角资产评估对确定合理价格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4.从司法实务看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指示”行为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连带责任的重要依据。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指示”一词的含义进行明确,有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中影子董事的概念(即公司董事遵循其指示或指令而行事的人),扩大了董事义务的适用范围,将滥用支配地位或控制权的非董事主体(就一百九十二条而言,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置于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规制之下。由此,指示一词应结合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支配和控制力来理解。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覃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019)京01行初670号案件)对”指使“作出了解读,对于我们理解“指示”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指使”一词从文义理解为出主意叫他人做某事,指使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但从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及宗旨角度,也包括采用隐蔽的“消极:方式影响公司决策。对于立法采用“指使”二字,应紧紧抓住“滥用支配权”这一核心特征,对实际控制人所实施的各种形态的行为进行甄别,将符合上述特征的行为纳入“指使”的范畴予以规制。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解析了符合“滥用支配权”特征的“指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主动组织违法行为,进行策划、分工、协调及指挥。②授权或委托他人组织违法行为,进行策划、分工、协调及指挥。③对于他人提出的违法行为实施方案予以肯定,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协调或给予帮助,积极促成违法行为。
(劳大祐、蔡雨臻、方宜婕、陈伟浩、管若婷对本文亦有贡献,特此鸣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