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 言 /
2024年2月28日,中基协发布一则纪律处分决定书,处罚事由为某管理人在管理某只基金期间,委派代表代其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具体职权,但委派代表却擅自以基金名义对外担保,事后管理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召集全体合伙人会议审议担保事项。因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被中基协公开谴责并暂停产品备案六个月。此次,中基协的处分事由有别于常规的处分事由,也再一次引起大家对委派代表问题的重视。
(1)委派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异同
是否可以将委派代表对外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参照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法定代表人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元小年认为首先应该明确两者的异同再行判断。
首先从权利来源上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而委派代表的权利来源于合伙协议和委派协议/授权文书,具体而言,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范围,而委派代表产生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故委派代表的授权范围不应高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本身的权利范围。
其次,两者在关联性上也存在区别。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该条一方面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需要有实际的执行权和管理能力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与公司是紧密相连的。与此相对的是,对于委派代表的身份,《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是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高管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完全依赖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自行决定。
两者相同的点在于对外公示,两者都需要在工商部门登记并体现在营业执照中。但法定代表人必然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而委派代表不必然能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后者的对外公示效力相比于前者较弱。
(2)司法实践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委派代表意思表示是否当然的及于合伙企业,存在不同的判例。
部分法院认为,委派代表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
也有法院认为,委派代表对外法律行为效果是否归属于合伙企业,应结合委派代表行为是否违反或超出合伙协议约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
(3)结论
因考虑到委派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来源与公示效力的不同,如果完全将委派代表对外法律行为及于合伙企业,可能有失偏颇。元小年支持从委派代表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范围,来判断委派代表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合伙企业的观点。
换言之,应更多地结合合伙协议、委派协议/授权文件中关于委派代表的授权范围来看,若委派代表的法律行为在授权范围内的,法律效果当然归属于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若委派的法律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应当结合相对人是否善意、交易背景、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等情形综合判断。
在私募基金行业,通常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基金的管理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负责基金的募集、投资、投后管理、退出相关等事项。作为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执行事务合伙人主要负责基金的日常行政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为合伙企业寻找办公场地、签署租赁合同等。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委派代表的权限范围不应该超过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的权限范围。
但实践中,由于委派代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普遍的忽视,委派代表权利的滥用给合伙企业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带来的风险大大增加。
因此,在选任委派代表时应额外注意。首先,需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在选任委派代表时应充分选任与合伙人利益一致的、有过长期合作的人。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明确委派代表的权限范围及更加细致的审批流程,比如处理日常事务时具体需要事先报告的事项或必须经批准的事项。最后,在合伙协议中增加委派代表滥用权限时的风险事件处理条款。
首先,及时按照合伙协议相关约定处理。如合伙协议无约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及时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向全体合伙人披露此事项并商议应对方案。
其次,及时保留委派代表超越权限对外做出意思表示证据。若合伙企业不予追认委派代表的行为,应及时对外告知第三方,并对内追究委派代表责任。
最后,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以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