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操作】多层嵌套有限合伙架构改变分红属性的计税规则辨析

文摘   2024-03-04 20:53   上海  


多层嵌套有限合伙架构改变分红属性的计税规则辨析


“陇上税语”姜新录老师转载《中国税务报‖合伙企业多层“嵌套”,“先还本再分红”被查》并于文中按语:“如果底层上市公司分红,最上层的自然人通过多层合伙嵌套取得的分红不再是股息红利所得,而应按照经营所得纳税。但本案例并未说明该股息红利是否属于此种情况”。这句话引发大家对多层合伙企业架构下分红计税规则的广泛讨论。

一、争议事由

引起争议的案件是这样的: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前海税务局”),根据江苏南通市税务部门来函提供的线索,对深圳A合伙企业纳税情况实施核查。征管信息显示,深圳A合伙企业曾为两个自然人合伙人申报过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和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以下为深圳合伙企业A投资架构图:

如图所示,深圳A合伙企业是南通B合伙企业的最终合伙人,南通B合伙企业减持股份和股票分红获得的收益,其最终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为深圳A合伙企业的两名自然人合伙人,南通企业减持上市公司股份获得收益后未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因此,前海税务局确认A合伙企业作为南通某合伙企业的合伙受益方,依法对A合伙企业作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167.64万元的处理决定。
在这案例中,针对股票分红收益缴税问题形成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多层合伙架构不改变分红收入属性。
该文介绍,税务人员将其与企业此前的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分析后,确认深圳A合伙企业为两名自然人合伙人少申报所得额约377.08万元,其中生产经营所得少申报364.95万元,股息红利所得少申报12.13万元。因此,有朋友认为深圳前海税务局对多层合伙嵌套取得的分红似乎没有做变性处理,仍然按股息红利所得处理。
第二类观点认为,多层嵌套股息红利所得税目会转化为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即多层架构改变股息红利所得的收入属性。

二、个人合伙人纳税义务的穿透

我们来看一下和争议有关的两号文: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 [2000] 91 号)附件1第四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指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笔者在《合伙人“利息、股息、红利”的 “穿透缴税”是怎么一回事》一文中提及我国合伙企业税制采用的是集合与实体相结合的理论。该类理论对于个人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按照实体先在合伙企业层面归集、计算应分配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其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等;对于个人合伙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按集合理论,不进行任何扣除,直接穿透合伙企业分配至合伙人缴税。
可以看出,个人合伙人无论取得的是“经营所得”,还是“利息、股息、红利”,合伙企业都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即合伙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要穿透到个人合伙人缴税。2018年修正的个税法也为个人合伙人的纳税义务正名,由合伙企业代为申报。然而,个人合伙人“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的争议依然存在,尤其在多层嵌套合伙企业下合伙人合伙人的股息红利收入属性是否予以穿透存在不同的理解。

三、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红的股息红利,绝大多数地方主管机关支持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仅适用单层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在多层嵌套情况下,自然人合伙人取得该类所得不得穿透,仍然按照“5%-35%”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多层合伙架构会改变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收入属性。笔者也支持该类观点。
认为多层合伙架构会改变个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收入属性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合伙企业的会计主体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民商事主体,要领取营业执照,有相关从业人员和经营场所,需要独立核算属于合伙企业自身收入总额、成本、费用以及损失等等,合伙企业会计主体的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在内的所有所得。底层公司对合伙企业分配收益、合伙企业转让股权的资本利得等收入、所得,都要纳入到合伙企业这个会计主体层面进行核算,这是合伙企业作为会计主体最基本的特点。
(二)合伙企业的计税规则
对于合伙企业这个会计主体来说,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入、经营所得都是这个主体的经营行为获利,这些获利在会计的核算角度并无差别。同时,合伙企业的会计主体负责核算属于合伙企业的会计利润,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则是在合伙企业会计利润基础上经过纳税调整、穿透到合伙人缴税。
1.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人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如果是个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单层合伙企业架构下,底层项目公司向合伙企业分配分红收益,合伙企业取得股息红利要直接穿透至个人合伙人缴税。然而,在复杂结构下,这种多层架构会改变个人合伙人收入属性的计税规则。
复杂架构下,本层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经过底层合伙企业的传递,成为本层合伙企业的所得。本层合伙企业所得来源于其取得底层合伙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合伙企业自身的经营所得。这些收入、所得对于本层合伙企业来说,都属于本层合伙企业的经营获利。同时,本层合伙企业这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要以其取得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往上层进行分配,各层股息红利等所得以此类推、循环往复。就是为何在复杂架构下,底层公司往上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不能直接穿透到顶层按个人合伙人“利息、股息、红利”20%缴税,而是需要先在各层合伙企业实体层面归集、计算应分配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各层合伙应纳税所得额经过层层传递、分配到顶层按个人合伙人“经营所得”缴税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创业投资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规定的个人合伙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0%政策比较早,当时主要运用于自然人合伙、专业事务所合伙,这号文似乎并没有考虑该类经济组织架构以后会发展到投资类企业的态势。
2018年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股权转让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政府为发展地方经济,引进投资类企业,自行规定投资类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 20%,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然而,投资类企业也确实有按照20%纳税的强烈意愿,完全堵死似乎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更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发展。
2019年1月10日,税总联合财政部、发改委、证监会共同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①],该文规定对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9〕8号这号文业已成为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个人合伙人20%计算缴税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条件。投资类企业个人合伙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计税规则缴税是有备案要求的。目前来看,这类备案不适用于多层合伙企业架构,尤其是嵌套架构的合伙企业。

四、探讨前海合伙企业股息红利的由来

回到开头争论的问题。
根据案件深圳前海某合伙、多层嵌套介绍,以及税务人员对合同现金流的描述,基本可判定这个前海A合伙企业属于投资类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情形。多层嵌套合伙下,个人合伙人分得股息红利并不能直接适用国税函[2001]84号“利息、股息、红利”20%缴税的规定。按财税〔2019〕8号文件精神,前海合伙个人合伙人分得利息、股息和红利按20%缴税,需要符合创业投资企业以及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备案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个人合伙人取得分红收益按“经营所得”5%-35%缴税。
同时,笔者认同姜老师所说前海合伙股息红利另有隐情。对于网友提出前海税务局对多层合伙嵌套取得的分红似乎没有做变性处理的这个说法,笔者有自己的看法。从前海合伙企业的业务来看,对外投资中应该有直接持股的项目公司,不至于都是一穿到底间接持股。如果前海合伙直接持有项目公司,那么前海税务局对该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确认所得中有“利息、股息、红利”也就能解释得通——这类情况与合伙企业多层架构会改变个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计税属性的这个观点并不矛盾。

注释:[①] 2023年8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四部门联合发布《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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