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众号第1011篇推文,2024年第116篇
民营企业未取得市场准入资格时签订的相关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实务中一直都充满争议,几乎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主要看法院如何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性质。
但正如本系列第1篇中谈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下称“合同编解释”)的施行摈弃了这条裁判思路。那么,现在市场准入资格对合同的影响是否依旧变化莫测呢?
为方便讨论这个问题,我从办理的相关案件中挑选出三个具有代表性的市场准入资格:融资租赁、采矿权、劳务派遣,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6条予以浅谈。
一、关于融资租赁资格
二、关于采矿权资格
三、关于劳务派遣资格
融资租赁业务经营主体主要区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包含民营企业在内的法人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业务一般称为金融租赁,本篇对此不论,只抛出一个观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取得金融租赁业务资格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篇主要谈论的民营企业,其不具有融资租赁资格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理论依据其实跟“强制性规定”关系不大,而是跟大众对“金融市场”长此以往的敏感认知有较大关系。
该认知后来被《九民纪要》第31条作了阶段性的总结: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这一条无遗又给了合同无效派强有力的背书。但我斗胆想继续谈论一下其中的“规章”和“金融安全”。
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该《规定》于2014年废止,同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原第六条对出租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转为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身的描述。
现行有效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是如此,并且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类似原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简而言之,没有这方面的规章制度。
从国家层面来看,也不应该对此施加强制性限制。新冠疫情后的全球经济持续疲软,市场上流动资金紧缺,国家又仍处在向上发展阶段,发改委在2023年7月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抓好抓实促进民间投资工作努力调动民间投资积极性的通知》中明确表示:要“持续增强民间投资意愿和能力,努力调动民间投资积极性,推动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要激发民间资本投资活力,鼓励和吸引更多民间资本参与国家重大工程、重点产业链供应链项目建设”。
国家在鼓励民营企业进入投资市场!因为民营企业是用自有资产对外投资,其风险可控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融资租赁这种拿自有资产投资购买设备赚点利息的“小本生意”,更是能够很好的把风险控制在合同框架内!而拿“全社会各阶层人的钱去搞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才是真正需要强制性规定加以严格约束以确保金融安全的对象。
民营企业无融资租赁资格签订的相关合同不应当无效。
合同编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该条表明了公法责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由行为人承担公法责任即能够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而认定合同无效则可能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从而基于比例原则或者其他诸如诚信原则等价值考量,允许合同例外有效”。本节讨论的采矿权资格就是符合该规定所描述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矿业权相关法律法规均对采矿权登记制度作出强制性规定,综合表述如下: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采矿权市场准入制度的民营企业,公法已作出了完善的强制性措施:从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到并处罚款,以及针对严重情节的刑事责任(刑法第343条)等,完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这个立法目的就是矿产资源法第1条规定的“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民营企业无采矿权资格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当有效。
市场准入制度,一般是指国家为维护市场稳定与有序竞争,通过设定市场主体开展特定经营活动须遵循的条件而对市场主体的经营自由施加的必要限制,但大部分关于市场准入的资格是为了服务需求方更方便地寻找服务提供者而提供的一个便利条件。
劳务派遣准入资格我认为就属于后者。虽然劳务派遣相关立法归入了劳动合同法范畴,但它与劳动合同法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之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立法目的不大相同。
劳务派遣合同当事人一般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务派遣资格,并不影响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
因此实务中,法院在审理劳务派遣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时,更关心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有责任承担方,劳务派遣合同的效力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没有必然联系。正因如此,这里成为了法院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乱斗场”。
但在合同编解释出台后,“乱斗”现象应该可以得到平息:根据第1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民营企业未取得劳务派遣市场准入资格的,其劳务派遣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应当认定有效。
合同有效。
刘慕颖
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法学学士
在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和劳动法等领域有广泛且深入的研究
具备书籍出版、文旅酒店经营、食品安全的行业背景
从业期间专攻商事、民事领域,担任过数家企业法人常年法律顾问
处理过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离婚财产类纠纷、抚养纠纷、劳务纠纷等多起诉讼案件
参与过多个股权收购、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银行等商事非诉项目
联系方式:18827635139
文稿|刘慕颖
编辑|余梦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