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众号第1021篇推文,2024年第126篇
鉴定意见证据在刑事案件中扮演者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然而,不少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简化、省略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等关键信息,不仅形式上不符合规范要求,而且导致辩护人等无法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客观真实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此种瑕疵鉴定意见往往被司法机关采信,长此以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应该引起诉讼参与各方的高度重视。
我今年办理的几起醉驾案件、毒品案件均发现此类问题,这样的问题绝非个例。
下图为某毒品犯罪案件毒品含量鉴定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部分,该鉴定意见仅列举了该鉴定依据的国家标准,而对于该鉴定本身的鉴定过程和采取的具体鉴定方法没有任何描述说明。
我们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该鉴定严格依照上述技术标准操作,因而没有再说明的必要。事实上,该标准对于毒品含量鉴定规定了不止一种检验方法,显然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描述无法判断究竟采取了何种方法。不仅如此,该鉴定意见书也没有附上任何检验过程或结果的图表。
因此,我们无法从鉴定意见书中获取任何可以支撑检验鉴定结果的有效信息,也就是说事实上根据鉴定意见书本身无法对鉴定结果是否客观真实作出任何判断,因为缺少必要的信息。
鉴定机构的此种做法似乎在表明由他们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毋庸置疑的,部分司法机关的人员似乎也默许了此种观点,否则无法解释此种“带病”的鉴定意见是怎么通过办案人员的审查的。
下面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在鉴定过程部分似乎有具体的操作说明,但是如果对比操作规范会发现,该描述同样是不完整的。
根据《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采用“内标法-校准曲线法”的定量检测方法、步骤为:
6.2定量分析,6.2.1样品制备:取案件血液100μL两份,样品制备同6.1.1;配置系列浓度的乙醇对照品标准溶液,取以上标准溶液100μL各两份,样品制备同6.1.1;案件样品中乙醇浓度应在校准曲线的线性范围内。
6.2.3进样:分别取案件样品、系列浓度的标准溶液样品,按6.1.4条件进样分析。
6.2.4记录:记录案件样品、系列浓度的标注溶液样品中乙醇及内标物叔丁醇的峰面积值,然后计算含量。
6.2.5计算 “内标-校准曲线法”在系列浓度的标准溶液中,以乙醇与内标叔丁醇的峰面积比(Y)为纵坐标,乙醇质量浓度(C)为横坐标进行线性回归,得线性方程。
根据案件样品中乙醇及内标叔丁醇面积值,按式(1)计算出案件样品中乙醇的质量浓度。
C=(Y-a)/b···(1)。
式中:
C——案件样品中乙醇的质量浓度,单位为毫克每毫升(mg/mL);
Y——案件样品中乙醇与内标叔丁醇的峰面积比;
a——线性方程的截距;
b——线性方程的斜率;
本案《鉴定意见》鉴定过程中仅有血液样品制备的步骤,而没有系列浓度的乙醇对照品标准溶液的制备等步骤,不符合检验规范的要求。
之所以深究此类问题并非辩护人吹毛求疵,因为该鉴定意见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定罪量刑,一旦鉴定意见出错,其后果是无法挽回的。
更进一步,如果司法人员对此类鉴定意见书不严格加以审查,仅凭鉴定人员给出的结果就对被告人加以定罪量刑,某种意义上是鉴定人员左右了司法结果,这与法治的精神是相悖的、也是危险的。
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是规范的明确要求。2017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
(一)标题;
(二)鉴定文书的唯一性编号和每一页的标识;
(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
(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
(五)案件名称或者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摘要;
(六)检材和样本的描述;
(七)鉴定要求;
(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
(九)鉴定使用的方法;
(十)鉴定过程;
(十一)《鉴定书》中应当写明必要的论证和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中应当写明检验结果;
(十二)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签名;
(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
(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
(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
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中也明确要求 :关于“鉴定过程”,应当客观、详实、有条理地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员、时间、地点、内容、方法,鉴定材料的选取、使用,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技术方法,检查、检验、检测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方法和主要结果等。
最高法《刑诉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更进一步,对于缺少或者简化鉴定过程、方法的鉴定意见,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应视为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和文书格式要求,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上述问题,辩护人应积极向办案人员指出,提醒其关注该问题。更进一步,应主动申请调取鉴定过程有关记录或同步录音录像,核实鉴定过程、方法是否符合专业技术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倒逼办案机关重视和鉴定机构规范鉴定行为,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对于辩护人的合理意见通常能够听取,在我的要求下,上文提到的醉驾案,办案机关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了说明并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
郭俊辉
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行委员会委员
武汉大学国家一流课程“刑事实例研习”课程教学合伙人
中南路派出所、中南路司法所、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三所联调”中心调解员
武昌区石洞街建桥社区法律顾问律师
具有证券、期货、基金从业资格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13476127790
文稿|郭俊辉
编辑|余梦如